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訴,948,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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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憶中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吳耘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442 號,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986、8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張憶中(下稱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及轉讓禁藥罪1罪,經原審判處罪刑並為沒收、追徵諭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未就所犯犯行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追徵不服,僅就適用刑法第59條當否提起上訴,上情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為一部上訴,有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 、149 頁)。

是本院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就被告刑法第59條適用當否部分,原審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追徵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僅高職教育程度,智識淺薄、法治觀念不足,年輕時因欠缺思慮而施用毒品誤入歧途,自民國108 年因施用毒品經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簡字第3374號判處6 個月有期徒刑後,將近有3 年時間未再涉犯不法,其間並照顧年邁且患有重病母親,雖尚無一技之長,但仍吃苦耐勞從事模板工人職業,於受雇期間因工作表現傑出,態度認真負責,深受主管及同事肯定,惟因被告生活逐漸步入正軌之際,造化弄人,於111 年7 月7 日因施作高雄市環狀輕軌工程時操作機器發生工安意外,導致被告左手第3 至5 手指外傷性裁斷,其中第5 手指完全性截肢,被告因經歷漫長手術回診及反覆復健治療艱辛過程,又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案量過載,遲至112 年6 月底始撥款扶助被告之生活職災保險。

被告因手部殘疾已近一年,無法工作而頓失收入,亦未獲立即勞工保險理賠協助下,其智識背景又其他無工作能力,於經濟窘迫之際,始販賣少量毒品方式以謀求生計及照顧家人。

依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先前僅有吸食毒品而無販賣毒品之犯罪紀錄,若非經歷如此嚴重職業災害,又未能獲得即時保險援助,被告實不會販賣毒品。

又被告僅各販賣及轉讓少量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予友人謝政宏,僅為朋友間少量交易及轉讓 ,犯罪危害程度輕微,於偵審期間皆坦承犯行配合調查,並供出毒品來源之詳細資訊,犯後態度良好,依罪刑相當原則及刑法第59條規定,請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輕微及生活狀況艱困,在客觀上實有令一般人感到同情,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之情事,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此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等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㈡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之徒刑部分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之要件,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1 月以上,本案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已屬極輕,況原審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已由最低刑度酌增量處有期徒刑4 月,縱被告有上訴意旨所指上情,亦無所謂情輕法重,而使被告更應受有期徒刑1 月以下之酌減優惠,本院經核被告就轉讓毒品部分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㈢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之徒刑部分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因符合偵審自白減輕之要件,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5 年以上。

上訴意旨所指販售模式非如大盤中盤可比,固有所據 ;

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出獄後扶養其患有糖尿病及強迫症之母親並共同居住(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之戶籍謄本及被告母親診斷證明書),另以施作工程之板模工人維生,惟於111 年 7 月7 日因施工不慎導致左手第3 至5 手指外傷性裁斷,其中第5手指完全性截肢,直至112 年9 月27日仍接受治療並經醫囑需再休養3 月(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之和解書、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被告於上開職災工傷無法為相同勞動條件長達1 年多之治療期間,仍需照顧患病母親,於此期間雇主於112 年1 月12日賠償新臺幣(下同)35萬元(見本院卷第27頁之和解書、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直至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始於112 年6 月後受領職災傷病給付(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之被告存摺影本),亦已盡其量刑事實釋明之責。

然查,被告曾長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63至79頁),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入監執行於109 年11月1 日出獄(見本院卷第8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屬有多次毒品前科犯行之人,被告其後又再度施用毒品(見本院卷第7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持有毒品之際,竟再販賣毒品予友人謝政宏,且依據謝政宏之證述,彼此之間曾有多次欲聯繫購買毒品之情事(見警一卷第81至84、89至90頁) ,本院綜合上開情事,被告查無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不得不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且被告並非偶然不得已而犯之,況原審已由最輕刑度酌為量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刑期,以此而言,自無從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仍得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

㈣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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