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訴,949,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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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鴻義


選任辯護人 孫大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麗雯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767號、111年度偵字第3572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83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鴻義、簡麗雯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97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原判決量刑審酌之理由

一、被告鄭鴻義部分㈠原判決審酌鄭鴻義非無循正途謀生之能力,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無視嚴加禁止毒品之法律,仍為本案2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鄭鴻義就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欄一、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實欄一、㈢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後始終坦白承認,惟就事實欄一、㈤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期日雖坦承所犯上開事實,惟於原審審判期日,為維護蔡漢文而翻供否認(惟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始終坦承);

另衡酌鄭鴻義上開3次各該販賣毒品犯行,事實欄一、㈠、㈡交易毒品地點為公共區域、事實欄一、㈤為私人住處,惟販賣數量均非鉅,販賣對象係同有施用毒品習慣之成年人,販賣所得非鉅,其販毒之犯罪情節均尚未達重大之程度。

末考量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及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確定,於106年4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4日縮刑期滿,而於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㈠、㈡、㈢、㈤所示之犯行,並佐以其就事實欄一、㈡、㈤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係居於前往進行交易,而未收取價金之次要地位,惡性較輕;

所犯事實欄一、㈤係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情節較僅販賣一種毒品為重,及鄭鴻義除上開毒品案件以外其他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表一編號1至3、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復審酌鄭鴻義所犯所犯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3罪(事實欄一、㈠、㈡、㈤)間之犯罪性質、相隔時間、造成之危害及關連性等情形,認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

二、被告簡麗雯部分㈠爰審酌簡麗雯從其自身施用、接觸毒品之經驗,明知毒品嚴重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並可能因此衍生其他犯罪,對人體及社會治安均危害甚鉅,竟仍無視嚴加禁止毒品之法律,再為本案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簡麗雯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有飾詞狡辯,並配合警方偵辦,而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態度尚稱良好;

另衡酌簡麗雯上開3次各該犯行,交易毒品地點雖均為公共區域,然販賣數量均僅1包,對象僅1人,且係同有施用毒品習慣之成年人,販賣所得之利益亦均微,其販毒之犯罪情節均尚未達重大之程度。

末考量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於111年1月2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於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㈡、㈥、㈦所示之犯行,並佐以其就事實欄一、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乃居於提供毒品及收取價金之主要地位,惡性較重,及簡麗雯除上開毒品案件以外其他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兼衡簡麗雯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㈡復審酌簡麗雯所犯事實欄一、㈡、㈥、㈦3罪間,犯罪行為之時間有區隔,惟各次販毒手法相近,犯罪性質相同、販賣對象均為有施用毒品習慣之成年人及前揭販毒之數量及價金非鉅等情,同前述理由,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參、被告上訴意旨

一、被告鄭鴻義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鄭鴻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均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載,與蔡漢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正忠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即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縱伊後於審判期日改口否認犯行,仍應認該當自白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鄭鴻義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劉正忠,原審就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坦承犯罪部分,未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另被告鄭鴻義除上開附表一編號5犯行外,針對其他犯行均於偵、審自白,且販賣次數非多,金額復在新台幣(下同)500至1,000元左右,所獲利益非大,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簡麗雯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簡麗雯於偵查程序供出黃光琳二人販賣毒品犯行,雖經原審認定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因而查獲之要件,然黃光琳二人犯行既遭查獲,則被告簡麗雯對於防堵毒品流散亦有助益,應於量刑時為有利認定,原審未就此點加以審酌,已有未洽。

㈡被告簡麗雯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7所為犯行,各次販賣金額分為2,500、3,000、3,000元,則其販賣毒品數量、金額均屬低微,造成危害非鉅,原判決對此部分量刑過高。

㈢原判決就被告簡麗雯所犯,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惟漏未審酌被告簡麗雯所為3次犯行,時程相近,所犯對象均為具有施用毒品習慣之成癮者,是其行為對於法益侵害之影響尚算輕微,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時未審酌上情,定刑顯有過重等語。

肆、本院上訴論斷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當指歷次事實審審級,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若被告於各該事實審,雖曾一度自白,嗣則對犯罪事實有所保留,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否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則難認已真誠悔悟,亦無生節約司法資源之效,自不能邀此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鄭鴻義就原判決就事實欄一、㈤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曾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坦承犯行,惟嗣於原審審判期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則改口否認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不符,無從據此減輕其刑,上訴意旨認被告鄭鴻義此部分所為,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二、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

原判決就被告鄭鴻義、簡麗雯所為前開犯行,經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對於社會秩序影響、販毒金額、數量、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中就被告鄭鴻義部分,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始終坦承」等情;

另就被告簡麗雯部分,原審於量刑時亦具體審酌被告麗雯「配合警方偵辦...,態度尚稱良好」、「販賣所得之利益亦均微,其販毒之犯罪情節均尚未達重大之程度」等情,是就上訴意旨所稱被告鄭鴻義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正忠認罪部分,被告簡麗雯對於防堵毒品流散有所助益,暨其販賣毒品數量、金額均屬低微,造成危害非鉅等節,均加以考量,未見量刑時有漏未斟酌被告2人所指對其等有利事項。

三、被告鄭鴻義所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其最低有期徒刑法定刑為5年,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

所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後,其最低有期徒刑法定刑為7年6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

所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其最低有期徒刑法定刑為1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

另被告簡麗雯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分別予以減刑後,其最低有期徒刑法定刑為7年6月,原審就被告簡麗雯此部分所犯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9月至7年10月不等之刑度,則原審針對被告鄭鴻義、簡麗雯上開量刑部分,均僅較最低法定刑度多出數月而已,已屬從輕量刑,並無過重。

四、至被告鄭鴻義所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原審依刑法第59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刑後,其最低有期徒刑法定刑為7年6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雖屬中度量刑,惟原審就此特別說明:「參酌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質及情節仍以前者較重而有異,且亦應與有偵審自白之情形有所區別,是認酌減其刑幅度仍應不宜低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0年」,已詳述其從重量刑之理由,本院衡以被告鄭鴻義此部分犯行,係同時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其罪質與情節,均較前述單獨販賣一種毒品之犯行為重,況被告鄭鴻義就此部分亦未能完全坦承犯行,自與前揭犯行量刑之情狀有別,原審因此量處較重之刑,仍屬適當,亦無量刑過重等情。

五、原審就被告鄭鴻義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3罪,定應執行刑12年4月;

就被告簡麗雯所犯3罪,定應執行刑8年6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此裁量權之行使,給予被告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亦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

被告2人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再予減輕,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量刑均稱妥適,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施用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行為人 買受人 行為方式、交易數量及價格(新臺幣) 原審主文 1 111年10月2日0時2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鄭鴻義 蔡玉志 於111年10月1日21時許,經蔡玉志以通訊軟體LINE與鄭鴻義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鄭鴻義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0元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玉志得款。
鄭鴻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0月14日19時14分許 高雄市三民區鼎強路與天祥一路口7-11便利商店外 簡麗雯鄭鴻義 卓俊欽 卓俊欽以通訊軟體LINE與簡麗雯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簡麗雯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鴻義,並指示鄭鴻義前往交易地點,鄭鴻義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2,500元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卓俊欽得款,再轉交予簡麗雯。
簡麗雯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鴻義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3 111年10月28日11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O樓之O(蔡漢文住處) 蔡漢文(販賣)鄭鴻義 (幫助施用) 邱耀德 鄭鴻義 鄭鴻義於111年10月28日11時50分前某時許,經邱耀德以行動電話聯繫,相約於左列地點一樓見面用餐,因邱耀德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鄭鴻義即介紹邱耀德向蔡漢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鄭鴻義遂於左列時間,以電話聯繫蔡漢文,偕同邱耀德前往左列地點,並由邱耀德出資9,500元(其中2,500元為邱耀德欲購買之數量,7,000元則係鄭鴻義欲購買之數量,先向邱耀德借用金錢),再由鄭鴻義出面向蔡漢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價金各為2,500元、7,000元)。
蔡漢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鴻義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1年11月30日11時4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O樓之O(蔡漢文住處) 蔡漢文 邱耀德 邱耀德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向蔡漢文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蔡漢文隨即以2,500元代價販賣重量約1/4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耀德得款。
蔡漢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11月19日20時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O樓(即劉正忠住處,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鳳山區國興路忠孝國中體育場對面某棟公寓4樓) 蔡漢文鄭鴻義 劉正忠 劉正忠以通訊軟體LINE與鄭鴻義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蔡漢文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指示鄭鴻義前往交易。
鄭鴻義遂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予劉正忠得款,再轉交予蔡漢文。
蔡漢文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鴻義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6 111年10月13日13時45分許 高雄市三民區鼎強街7-11便利商店門口 簡麗雯 郭信宏 郭信宏以通訊軟體LINE與簡麗雯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簡麗雯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3,000元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郭信宏得款。
簡麗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1年10月19日凌晨1時許 高雄市三民區鼎強路與天祥一路口7-11便利商店外 簡麗雯 楊忠文 簡麗雯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聖淘沙電玩店向楊忠文兜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協議毒品價格和交易地點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3,000元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楊忠文得款。
簡麗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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