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訴,950,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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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黃宗雄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18時3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
  4. 二、黃宗雄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於111年10月24日13時
  5. 三、黃宗雄另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先將不詳證件掛於頸
  6. 四、黃宗雄於111年11月9日9時2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街
  7.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劉逸凡訴由高雄市政
  8. 理由
  9. 壹、事實欄一、四(即附表編號1、2、5)部分:
  10.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宗雄(下稱被告
  11. 二、檢察官及被告黃宗雄上訴意旨略以:
  12. 三、被告黃宗雄雖執前開情詞否認其有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
  13. 四、被告韓玫芬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4. 五、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未就被告黃宗雄部分論以累犯
  15. 六、原審為被告韓玫芬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又原審認被告黃
  16. 貳、事實欄二、三(即附表編號3、4)部分:
  17. 一、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陳明此部分之上訴
  18. 二、檢察官主張原判決未就事實欄二、三部分,論以被告黃宗雄
  19.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20. 四、綜上,經核原判決此部分,除「未諭知被告黃宗雄應依累犯
  21. 參、被告韓玫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主文
  24. 事實
  25. 理由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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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宗雄


被 告 韓玫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82、32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宗雄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18時3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與○○○○路口之土虱小吃店用餐、飲酒。

㈠適劉逸凡與其女友賀千修亦於上揭小吃店用餐,黃宗雄認其遭劉逸凡怒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對劉逸凡恫稱:你在看三小,信不信我找人打你,我有很多年輕人可以弄你等語後,隨即持鐵椅砸打劉逸凡頭部、背部1下,致劉逸凡受有後枕頭皮挫傷、後上背挫傷等傷害。

㈡嗣於同日18時39分許,劉逸凡請賀千修報警,於賀千修持手機欲報警之際,黃宗雄因不滿劉逸凡、賀千修報警,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高舉鐵椅作勢揮打賀千修,且大喊「你要報警是不是」等語,劉逸凡立刻起身阻擋黃宗雄,賀千修遂趁隙致電報警,黃宗雄見賀千修已報警,接續對劉逸凡、賀千修恫稱:「我現在去拿槍,你們等著」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等行為、言語恐嚇劉逸凡、賀千修,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黃宗雄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於111年10月24日13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149號地下1樓之湯姆熊歡樂世界,令易文斌出示身分證,欲查證易文斌之身分,並於易文斌拿取身分證之際,自其背包取出玩具槍1把(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以此方式冒充警察,盤查易文斌身分,而行使警察職權。

(此部分僅檢察官量刑上訴)

三、黃宗雄另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先將不詳證件掛於頸部,佯為警察服務證,於111年11月8日13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見徐伯豐乘坐於機車上觀看手機,向徐伯豐謊稱其為警察,正在執行臨檢,令徐伯豐出示駕照。

嗣徐伯豐察覺上開不詳證件與警察無關,立刻騎乘機車逃離現場,黃宗雄則在後大喊「不要跑」等語,並從其背包取出瓦斯槍1把(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指向徐伯豐,以此方式冒充警察盤查徐伯豐,而行使警察職權。

(此部分僅檢察官量刑上訴)

四、黃宗雄於111年11月9日9時2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O樓住處內,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葉清泉及其他7名員警等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黃宗雄明知員警葉清泉等人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因不滿員警制止其吸菸,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員警大喊「你要打我來,給你打」、「我笑你不敢」等語,員警葉清泉及其他2名員警向前制止黃宗雄令其坐下,黃宗雄又再對員警葉清泉等人大吼「出手、出手」等語,並猝然拿起身旁桌上剪刀1把揮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葉清泉等人執行職務。嗣經員警於搜索上開住處過程中,扣得玩具槍及瓦斯槍各1把(均不具殺傷力)、黑色背包1個、花紋背包1個及剪刀1把。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劉逸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欄一、四(即附表編號1、2、5)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宗雄(下稱被告黃宗雄)犯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其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另就被告韓玫芬部分,認其主觀上並恐嚇之故意,不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因而對被告韓玫芬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對被告黃宗雄之量刑亦屬妥適,皆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及被告黃宗雄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上訴部分:⒈就被告黃宗雄部分:⑴原審判決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提及黃宗雄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5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語,並提出黃宗雄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

然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具體指明黃宗雄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並提出證明方法,揆諸前開意旨,本院自無庸為相關之認定」等語,而未為被告黃宗雄累犯之認定。

然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

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黃宗雄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黃宗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本刑。」

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各1份附於偵查卷為證。

則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⑵另檢附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雄地方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院108年上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110年度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供參。

本件被告黃宗雄所為恐嚇等罪,與前案恐嚇取財罪均係以恫嚇他人生命安全之樣態相仿,故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就被告韓玫芬部分:被告韓玫芬於110年11月30日18時39分許,見被害人賀千修持手機欲報警之際,對告訴人劉逸凡及被害人賀千修稱:黃宗雄後台很硬,而且有槍,砍你們隨時都很方便,不要報警,你們報警是自討苦吃等語。

復於其與被告黃宗雄臨走之際,接續對劉逸凡、賀千修恫稱:你知道黃宗雄是什麼人物,到時候你們會被找麻煩等語,足見被告韓玫芬當時係為阻止被害人等報警,而對被害人口出上開話語,實屬惡害通知語意之言詞。

原審竟以案發當日係黃宗雄先任意毆打、恐嚇劉逸凡、賀千修,而引起糾紛、衝突在先,而被告韓玫芬為阻止黃宗雄,不斷攔阻黃宗雄,亦一再對黃宗雄勸說,甚至主動上前阻止黃宗雄持鐵椅欲攻擊、恐嚇劉逸凡、賀千修之行為,認定韓玫芬辯稱其係為息事寧人,無恐嚇犯意。

然就上開被告韓玫芬所述「黃宗雄後台很硬,而且有槍,砍你們隨時都很方便,不要報警,你們報警是自討苦吃你知道黃宗雄是什麼人物,到時候你們會被找麻煩」等語可知,其係黃宗雄之女友,為阻止被害人報警以免黃宗雄於警察到場後遭受逮捕因此判刑而有刑罰處分,進而向被害人等示警若報警將事情鬧大,將遭受黃宗雄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之報復,深究其阻攔勸說黃宗雄之原因,並非要保護被害人、其欲息事寧人之目的,是擔心其男友即黃宗雄受刑事處罰,遂出言上開話語用以恫嚇被害人不敢報警,故其主觀上確實有恐嚇之犯意。

被告韓玫芬與黃宗雄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有維護自身及黃宗雄之虞等原因,此部分事實亦已由原判決於黃宗雄有罪理由中所認定,故原審認定被告韓玫芬無罪,其判決自有違誤。

㈡被告黃宗雄上訴部分:劉逸凡與賀千修聲稱,被告黃宗雄在事發第一時間拿椅子打向劉逸凡頭部,然若有傷痕,為何不見頭部之驗傷證明?且劉逸凡背脊上之傷整齊排列,有三條直線,若是被毆打必定呈現不規則狀態,明眼人一看便知,劉逸凡之傷痕實不合乎科學與病理角度,劉逸凡所言實屬胡言,被告黃宗雄又何來恐嚇之事,被告黃宗雄實屬冤枉。

又就妨害公務部分,被告黃宗雄當日持剪刀係想刺自己,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及行為,是原判決認被告黃宗雄有妨害公務之犯意,亦屬有誤。

三、被告黃宗雄雖執前開情詞否認其有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惟查:㈠事實欄一部分:⒈參諸大東醫院111年4月15日函暨劉逸凡病歷資料、傷勢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788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9至57頁),可知劉逸凡確有於110年11月30日案發後未久之同日19時12分即至大東醫院就診,而經醫師診視及拍攝頭顱X光,經診斷受有「後枕頭皮挫傷」、「後上背挫傷」等傷害,可見並無被告黃宗雄所稱「不見劉逸凡頭部驗傷證明」之情事。

再者,告訴人劉逸凡當日確實受有「後上背挫傷」之傷害,已經認定如前,雖被告黃宗雄辯稱告訴人劉逸凡背脊上之傷整齊排列(有三條直線),若是被毆打必定呈現不規則狀態等語,然告訴人劉逸凡既係因疼痛(病歷上記載為「pain」)經診斷為後上背挫傷,則其傷害狀態雖未顯示明顯外傷,亦無違諸常理,並無「若是被毆打必定呈現不規則狀態」或定有外傷之可言;

況且,觀之告訴人劉逸凡當日就診時所拍攝之前開傷勢照片,亦無被告黃宗雄所稱之「三條直線」,是可認被告黃宗雄此部分所辯,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黃宗雄雖否認其有對告訴人劉逸凡、被害人賀千修恫稱「我現在去拿槍,你們等著」等語,惟被告黃宗雄案發當日,確曾對劉逸凡、賀千修口出此語,並於說完後,即走出土虱小吃店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逸凡、證人即被害人賀千修結證在卷(劉逸凡部分見原審卷第132至134頁、第137頁,賀千修部分見偵一卷第81至82頁、原審卷第143頁),核之其等所言,並無歧異。

且參以被告黃宗雄於111年11月9日經警執行搜索,亦確實經扣得其所有之玩具槍及瓦斯槍各1把,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11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47至49頁),雖均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117044619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審訴卷第53至58頁),然可見被告黃宗雄「持有槍枝」之說,並非子虛。

是告訴人劉逸凡及被害人賀千修前開指述,堪認係屬事實,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

㈡事實欄四部分:被告黃宗雄固辯稱其斯時持剪刀係欲刺自己,無妨害公務之犯意等語。

然觀之前開密錄器影像光碟勘驗內容,雖可見被告黃宗雄當時持剪刀揮舞經警制止後,曾數次陳稱其持該剪刀是「要拿來刺自己」,惟亦可見其當日於員警制止其抽菸後,不僅以「阿是怎樣?!你要打我?來!(台語)」「讓你打!(台語)」等言詞,且以肢體挑釁員警,經員警持續在旁安撫或以手勢警告,被告黃宗雄即以右手指向自己之臉搖晃表示「出手!出手!出手!(台語)」,接著伸出右手在客廳桌上抓起的紅色剪刀(此時尖端朝向地面),並口出「你娘機掰!你要(台語)」,員警見狀立即伸手制止,被告黃宗雄右手立即閃躲,並緊握手中剪刀(此時尖端指向黃宗雄後方無人之處)之情。

而由被告黃宗雄此等作為,可知被告黃宗雄斯時因不滿員警制止其抽菸,心生不滿,除以言詞及肢體挑釁外,更以持剪刀揮舞以發洩其怒氣,阻止員警搜索勤務之順利進行,故其所稱持該剪刀是「要拿來刺自己」,僅係脫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四、被告韓玫芬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玫芬與黃宗雄於110年11月30日18時35分許,在上開土虱小吃店用餐,劉逸凡遭黃宗雄毆打後,請賀千修報警求救,於同日18時39分許,賀千修持手機欲報警之際,韓玫芬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劉逸凡、賀千修恫稱:黃宗雄後台很硬,而且有槍,砍你們隨時都很方便,不要報警,你們報警是自討苦吃等語。

被告韓玫芬於與黃宗雄臨走之際,接續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對劉逸凡、賀千修恫稱:你知道黃宗雄是什麼人物,到時候你們會被找麻煩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劉逸凡、賀千修,使劉逸凡、賀千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韓玫芬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經查:⒈被告韓玫芬於110年11月30日18時39分許,見被害人賀千修持手機欲報警之際,對告訴人劉逸凡、被害人賀千修陳稱:黃宗雄後台很硬,而且有槍,砍你們隨時都很方便,不要報警,你們報警是自討苦吃等語。

復於其與黃宗雄臨走之際,再對告訴人劉逸凡及被害人賀千修陳稱:你知道黃宗雄是什麼人物,到時候你們會被找麻煩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逸凡、證人即被害人賀千修於分別原審證述綦詳(各見原審卷第131至139頁、第139至147頁),核之其等所言,並無歧異,固堪信為真實。

⒉然觀察被告韓玫芬於黃宗雄與劉逸凡、賀千修發生衝突過程中之反應及具體作為等情形,據證人即告訴人劉逸凡於原審證述:韓玫芬從黃宗雄站起來罵我的時候,韓玫芬就一直在攔黃宗雄,但因為沒攔住,黃宗雄還是有打到我。

我說要報警之後,韓玫芬有一邊拉黃宗雄、一邊跟我說你最好不要把事情鬧大,韓玫芬確實一直有在阻止黃宗雄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

證人即被害人賀千修亦於原審證述:黃宗雄拿椅子欲攻擊我時,韓玫芬有跟黃宗雄說不要這樣子,並拉黃宗雄的手臂想要阻止黃宗雄,黃宗雄就把韓玫芬推倒在地上。

韓玫芬本身沒有任何要攻擊我跟劉逸凡之行為,韓玫芬在對我們講話時確實都有試圖用身體阻止黃宗雄等語(見原審卷第142至146頁)。

可認案發當日係黃宗雄先任意毆打、恐嚇劉逸凡、賀千修,而引起糾紛、衝突在先,被告韓玫芬則為阻止黃宗雄,不斷攔阻黃宗雄,並一再對黃宗雄勸說,甚至主動上前阻止黃宗雄持鐵椅欲攻擊、恐嚇劉逸凡、賀千修之行為,而如被告韓玫芬口出前揭言詞,係意在恐嚇劉逸凡、賀千修,其當無如此作為之可能。

是依當時客觀情狀,被告韓玫芬雖有向劉逸凡、賀千修陳稱前開客觀上可能致令一般人心生恐懼之言詞,然其主觀上僅係在勸解劉逸凡、賀千修,並無欲對劉逸凡、賀千修加以惡害之意,殆可認定。

㈢被告韓玫芬陳稱前開言詞,既意在勸解告訴人劉逸凡及被害人賀千修,並無欲對其等加以惡害之意,難認其主觀上有恐嚇之故意,既如上述,自無從繩之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此外,檢察官上訴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用以證明原判決認被告韓玫芬主觀上並無恐嚇犯意有所違誤,則原審為被告韓玫芬無罪之判決,自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未就被告黃宗雄部分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有不當部分:㈠被告黃宗雄前因恐嚇取財既、未遂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25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嗣並經以110年度聲字第27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並經檢察官提出被告黃宗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110年度聲字第279號裁定為證(見偵一卷第11至27頁,本院卷第41至76頁、第77至78頁),從而,被告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均為累犯無訛。

㈡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早據起訴書載明無誤,而原審並未否認檢察官關於「被告構成累犯」此一認定之正確性,但以檢察官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具體指明黃宗雄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並提出證明方法,揆諸前開意旨,本院自無庸為相關之認定」(見原判決第7頁所載)。

然起訴及原審公訴檢察官就被告黃宗雄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說明等項縱尚有欠缺,惟本院審理時,檢察官既已具體說明「前案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犯行,與本案的恐嚇犯罪的類型、罪質相當,法益侵害結果高度雷同,故被告再犯本案比較強暴行為的犯行,足以認為被告黃宗雄對刑罰的感應力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使被告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並於上訴書中為同上之主張(本院卷第25至27頁),則被告黃宗雄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既經檢察官補正具體證據方法並予以說明,本院酌以被告黃宗雄此部分所犯之罪,核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被告黃宗雄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且據以論處累犯之前案,乃恐嚇取財之故意犯罪案件,已如前述,被告黃宗雄竟於實際入監執畢該案後,仍犯同屬故意犯罪之附表編號1、2、5所示各罪,足見被告黃宗雄對刑罰反應力之微薄,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附表編號1、2、5所犯各罪之刑責為適當。

㈢就事實欄一、四(即附表編號1、2、5)所示各罪,雖應以加重被告黃宗雄之刑為適當,惟原審既已於量刑因子中之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並參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原審未諭知被告黃宗雄應依累犯加重前開各罪之刑,應屬微瑕,然並無礙於被告黃宗雄實質刑責,原審所宣告刑度亦較被告黃宗雄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有所加重(詳後述),是尚無因此一微疵即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之必要。

六、原審為被告韓玫芬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又原審認被告黃宗雄事實欄一、四部分之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黃宗雄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思理性解決紛爭,任意持鐵椅傷害劉逸凡,致劉逸凡受有上揭之傷害,復持鐵椅欲攻擊及出言取槍而恐嚇劉逸凡、賀千修;

另於員警依法執行搜索時,率然拿剪刀以暴力妨害員警執行職務,藐視公權力,所為均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即事實欄四部分),惟否認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即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且迄今未能與劉逸凡、賀千修達成和解或彌補其等損害;

復衡以被告黃宗雄有如前所述累犯前科,及其他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兼衡以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所犯,分別量處附表編號1、2、5「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敘明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黃宗雄所有,供其犯事實欄四之犯罪所用,此據被告黃宗雄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7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黃宗雄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本院審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除「未諭知被告黃宗雄應依累犯加重,惟既已將該成立累犯之前科納為量刑審酌並予充分評價,致無礙於被告實質刑責,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因認尚屬微疵而並無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之必要」,已詳見前述之外,其餘部分俱核無不合,另量刑及沒收與否之決定,亦均屬允當。

被告黃宗雄上訴否認有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

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未就事實欄一、四部分,對被告黃宗雄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就被告韓玫芬部分為無罪判決,有所違誤,而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皆應予以駁回。

貳、事實欄二、三(即附表編號3、4)部分:

一、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陳明此部分之上訴範圍係針對原判決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第208頁),故而,本院此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黃宗雄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主張原判決未就事實欄二、三部分,論以被告黃宗雄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而有不當,固非無見。

惟如前所述,被告黃宗雄在前案於11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後,於5年再犯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依法雖應論以累犯,且其本案事實欄二、三所犯之罪,亦核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被告黃宗雄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且據以論處被告黃宗雄累犯之前案,乃恐嚇取財之故意犯罪案件,被告黃宗雄竟於實際入監執畢該案後仍犯同屬故意犯罪之事實欄二、三所示各罪,足見被告黃宗雄對刑罰反應力之微薄,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此部分所犯各罪之刑責為適當。

惟因原審已於量刑因子中之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審酌被告黃宗雄之前科素行,對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並參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原審未諭知被告黃宗雄應依累犯加重前開各罪之刑,應屬微瑕,然並無礙於被告黃宗雄實質刑責,原審所宣告刑度亦較被告黃宗雄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有所加重,是尚無因此一微疵即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之必要。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審酌被告黃宗雄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假冒警察身分,並持玩具槍、瓦斯槍僭行公務員職權,破壞社會治安,損及警察形象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黃宗雄坦承此部分之犯行;

復衡以被告黃宗雄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此部分犯行,及其他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兼衡被告黃宗雄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3、4「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經核原判決已充分斟酌被告黃宗雄此部分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所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四、綜上,經核原判決此部分,除「未諭知被告黃宗雄應依累犯加重,惟既已將該成立累犯之前科納為量刑審酌並予充分評價,致無礙於被告實質刑責,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因認尚屬微疵而並無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之必要」,已見前述外,量刑之決定尚屬允當。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就被告黃宗雄此部分犯行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進而主張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而有不當,核無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參、被告韓玫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同原判決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黃宗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黃宗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二部分 黃宗雄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收。
4 事實欄三部分 黃宗雄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瓦斯槍壹把沒收。
5 事實欄四部分 黃宗雄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雄
韓玫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82號、第32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雄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諭知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韓玫芬無罪。

事 實
一、黃宗雄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18時3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與○○○街路口之土虱小吃店用餐、飲酒。
㈠適劉逸凡與其女友賀千修亦於上揭小吃店用餐,黃宗雄認其遭劉逸凡怒瞪,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對劉逸凡恫稱:你在看三小,信不信我找人打你,我有很多年輕人可以弄你等語後,隨即持鐵椅砸打劉逸凡頭部、背部1下,致劉逸凡受有後枕頭皮挫傷、後上背挫傷等傷害。
㈡嗣於同日18時39分許,劉逸凡請賀千修報警,於賀千修持手機欲報警之際,黃宗雄不滿劉逸凡、賀千修報警,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高舉鐵椅作勢揮打賀千修,且大喊「你要報警是不是」等語,劉逸凡立刻起身阻擋黃宗雄,賀千修遂趁隙致電報警,黃宗雄見賀千修已報警,接續對劉逸凡、賀千修恫稱:「我現在去拿槍,你們等著」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等行為、言語恐嚇劉逸凡、賀千修,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黃宗雄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於111年10月24日13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149號地下1樓之湯姆熊歡樂世界,令易文斌出示身分證,欲查證易文斌之身分,並於易文斌拿取身分證之際,自其背包取出玩具槍1把(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以此方式冒充警察,盤查易文斌身分,而行使警察職權。
三、黃宗雄另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先將不詳證件掛於頸部,佯為警察服務證,於111年11月8日13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見徐伯豐乘坐於機車上觀看手機,向徐伯豐謊稱其為警察,正在執行臨檢,令徐伯豐出示駕照。
嗣徐伯豐察覺上開不詳證件與警察無關,立刻騎乘機車逃離現場,黃宗雄則在後大喊「不要跑」等語,並從其背包取出瓦斯槍1把(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指向徐伯豐,以此方式冒充警察盤查徐伯豐,而行使警察職權。
四、黃宗雄於111年11月9日9時2分許,在其於高雄市○○區○○街00號O樓住處內,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葉清泉及其他7名員警等人,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
黃宗雄明知員警葉清泉等人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因不滿員警制止其吸菸,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員警大喊「你要打我來,給你打」、「我笑你不敢」等語,員警葉清泉及其他2名員警遂向前制止黃宗雄讓其坐下,黃宗雄又再對員警葉清泉等人大吼「出手、出手」等語,並猝然拿起身旁桌上剪刀1把揮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葉清泉等人執行職務。
嗣經員警於搜索上開住處過程中,扣得玩具槍1把、瓦斯槍1把、黑色背包1個、花紋背包1個及剪刀1把。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劉逸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黃宗雄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黃宗雄(下稱黃宗雄)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訊據黃宗雄固坦承有拿起鐵椅朝告訴人劉逸凡(下稱劉逸凡)上前移動,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犯行,辯稱:我並未動手打劉逸凡,是劉逸凡自己往後跌倒,撞到後面冰箱,我也沒有恐嚇劉逸凡、賀千修說要拿槍云云。經查:
⑴證人劉逸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當天我坐著用餐轉頭看電視,黃宗雄突然站起來指著我罵「你在看三小(台語)」等語,我就問黃宗雄「大哥請問是發生什麼事情嗎?」等語,接著黃宗雄站起來拿椅子朝我走過來打我,揮打到我的後腦勺、脖子,我就請賀千修報警,黃宗雄則轉過頭欲拿椅子打賀千修,我上前擋在賀千修前面把黃宗雄擋住,嗣黃宗雄聽到賀千修已經報警後,黃宗雄又一直對我跟賀千修說:最好不要報警,我會找年輕人打你,我要去拿槍等詞等語明確(警一卷第11至12頁;
偵一卷第80至81頁;
本院卷第131至139頁)。
可見證人劉逸凡就案發過程、黃宗雄持鐵椅上前及毆打劉逸凡之原因及時點,以及黃宗雄對劉逸凡、賀千修恐嚇之行為及內容等節,前後大致一致。
且核與證人賀千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劉逸凡在看電視,我發覺到黃宗雄朝我跟劉逸凡叫喊:「你在看什麼(台語)」等語,我就跟劉逸凡講,劉逸凡就問黃宗雄:大哥請問什麼事情等語,此時黃宗雄就一邊罵髒話,一邊拿椅子上前揮打劉逸凡的後腦勺1、2下,之後劉逸凡就倒地。
劉逸凡就叫我報警,當時我準備報警時,黃宗雄就拿椅子欲攻擊我,這時劉逸凡就到我前面保護我。
嗣後黃宗雄聽到我跟劉逸凡說我已報警,黃宗雄就一邊走出去店外、一邊講:我要出去拿槍等語(警一卷第17至19頁;
偵一卷第81至82頁;
本院卷第139至146頁)互核相符。
⑵復參以大東醫院111年4月15日函暨劉逸凡病歷資料、傷勢照片,可知劉逸凡確有於110年11月30日19時12分至大東醫院就診,經醫師診視及拍攝頭顱X光,經診斷受有後枕頭皮挫傷、後上背挫傷等傷害,並隨函附上劉逸凡之傷勢照片等情(偵一卷第49至57頁),可認劉逸凡案發當日接受診療時間距案發時間相近,並經醫院檢查、診斷,確受有上揭傷勢,且所受傷勢部位核與劉逸凡、賀千修上開證述大致相符。
再衡諸證人即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黃旻暄於偵查時證述:我跟證人許凱楝接獲上開小吃店發生糾紛,馬上趕到現場,劉逸凡說當時他跟賀千修在吃飯,坐在隔壁桌的黃宗雄,不知為何生氣就拿椅子打他;
劉逸凡、賀千修也有說黃宗雄有恐嚇說要拿槍等語。
而在現場的老闆也是說黃宗雄不知道怎麼了就拿椅子打劉逸凡。
當時我看劉逸凡、賀千修神情很緊張等語(偵一卷第137至139頁)。
證人即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許凱楝亦證述:劉逸凡、賀千修也有心生畏懼、憤怒的情緒等語(偵一卷第139頁),可見劉逸凡、賀千修及小吃店老闆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第一時間之反應與劉逸凡、賀千修指訴相符。
益徵證人劉逸凡、賀千修之上開證述應無偏頗之情,與事實相符,並實足以互為補強,均應堪採信。
⑶至同案被告韓玫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天我跟黃宗雄在用餐時,劉逸凡好像在瞪黃宗雄,黃宗雄就很生氣站起問劉逸凡說:你在看什麼等語。
因為黃宗雄喝了一些酒,我要過去拉黃宗雄,但我拉不住,我跟黃宗雄就摔倒撞到劉逸凡的椅子,波及劉逸凡坐的桌子,劉逸凡就被撞到摔在地上。
黃宗雄並沒有打劉逸凡,也沒有對劉逸凡、賀千修恐嚇說要拿槍、要弄他等語(警一卷第8至9頁;
偵一卷第71至72頁;
本院卷第146頁)。
惟審酌韓玫芬證述之內容與上開具可信性之劉逸凡、賀千修之證述,已有不符,再參以韓玫芬與黃宗雄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於本案為同案被告而有利害關係,有維護自身及黃宗雄之虞,是其證述實難遽信,尚難作為對黃宗雄有利之認定。
從而,足認黃宗雄確有持鐵椅毆打劉逸凡致受有前揭傷勢(事實欄一、㈠部分),及持鐵椅欲攻擊及出言恐嚇劉逸凡、賀千修(事實一欄、㈡部分)之行為。
⑷綜上,黃宗雄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上開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事證明確,黃宗雄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黃宗雄聲請傳喚證人即在場者簡川盛到庭,證明其未有傷害劉逸凡,亦未恐嚇劉逸凡、賀千修。
然證人簡川盛於警詢時已證稱:當時因為我在吃東西,背向黃宗雄、劉逸凡及賀千修,所以沒有看到、也沒有聽到黃宗雄是否有傷害或恐嚇之行為等語(警一卷第21至23頁);
又證人簡川盛經本院傳拘無著,有卷附送達證書及拘票等可憑,顯已不能傳喚調查;
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瞭,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事實欄二、三部分
上開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黃宗雄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9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易文斌、徐伯豐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二卷第9至14頁、第15至17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10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111年11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警二卷第19至21頁、第29至35頁、第45至49頁)在卷可證,復有扣得之玩具槍1把、瓦斯槍1把、黑色背包1個及花紋背包1個為憑,足認黃宗雄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是黃宗雄就事實欄二、三部分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⒊事實四欄部分
上開事實欄四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黃宗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91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現場密錄器擷圖9張、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現場密錄器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現場密錄器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按(警二卷第45至49頁、第57頁、第63至67頁;
偵二卷第57頁;
本院卷第80至82頁、第89至103頁),復有扣得之剪刀1把為憑,足認黃宗雄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是黃宗雄就事實欄四部分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
⒈所犯罪名
⑴事實欄一部分
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
其表示將加害之意思固不論直接或間接;
恐嚇方法為言語、文字或舉動亦非所問。
查黃宗雄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高舉鐵椅作勢揮打賀千修、對劉逸凡、賀千修恫稱:「我現在去拿槍」等語之行為,均已明顯含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意,足使劉逸凡、賀千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是核黃宗雄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⑵事實欄二、三部分
按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故行為人除冒充公務員之外,尚須有僭越行使職權之行為,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黃宗雄假冒為員警身分,分別對被害人易文斌、徐伯豐進行盤查,顯已僭越並不當行使員警之職權。
是核黃宗雄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又黃宗雄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之過程中,雖有取出其隨身攜帶之扣案玩具槍、瓦斯槍,惟該等行為僅係其冒充員警之手段之一,並無證據顯示黃宗雄另有恐嚇對方之犯意,檢察官亦未起訴黃宗雄此部分有恐嚇犯行,自毋庸論及該罪名,附此敘明。
⑶事實欄四部分
核黃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⒉黃宗雄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對劉逸凡出言恫嚇:你在看三小,信不信我找人打你,我有很多年輕人可以弄你等語之恐嚇行為,因與傷害罪間為危險犯與實害犯之吸收關係,恐嚇危害安全罪應為傷害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就事實欄一、㈡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劉逸凡、賀千修持鐵椅作勢攻擊、出言恐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又黃宗雄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一恐嚇行為,致劉逸凡、賀千修心生畏懼,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另黃宗雄所犯上開5罪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提及黃宗雄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5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語,並提出黃宗雄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
然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具體指明黃宗雄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並提出證明方法,揆諸前開意旨,本院自無庸為相關之認定,惟仍應將黃宗雄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量刑之理由
⒈爰審酌黃宗雄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思理性解決紛爭,任意持鐵椅傷害劉逸凡,致劉逸凡受有上揭之傷害,復持鐵椅欲攻擊及出言取槍而恐嚇劉逸凡、賀千修。
又假冒警察身分,並持玩具槍、瓦斯槍僭行公務員職權,破壞社會治安,損及警察形象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
另於員警依法執行搜索時,率然拿剪刀,以暴力妨害員警執行職務,藐視公權力,所為均實有不該;
並考量黃宗雄坦承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即事實欄二至四部分),惟否認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即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且迄今未有與劉逸凡、賀千修達成和解或彌補其等損害之嘗試或舉措;
復衡以黃宗雄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5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及其他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復衡酌黃宗雄所犯上開5罪,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妨害公務執行罪間,罪質不同,亦損及不同被害人之權益、侵害不同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明顯區隔,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玩具槍1把、瓦斯槍1把、剪刀1把,均為黃宗雄所有,分別供其事實欄二、三、四犯罪所用,此據黃宗雄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79頁、第201至20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黃宗雄所犯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二、三所背用之花紋背包1個、黑色背包1個,雖係犯罪所用,惟無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以沒收。
貳、無罪部分(被告韓玫芬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韓玫芬(下稱韓玫芬)與黃宗雄於110年11月30日18時35分許,在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小吃店用餐,劉逸凡遭黃宗雄毆打後,請賀千修報警求救,於同日18時39分許,賀千修持手機欲報警之際,韓玫芬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劉逸凡、賀千修恫稱:黃宗雄後台很硬,而且有槍,砍你們隨時都很方便,不要報警,你們報警是自討苦吃等語。
韓玫芬於與黃宗雄臨走之際,接續基於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對劉逸凡、賀千修恫稱:你知道黃宗雄是什麼人物,到時候你們會被找麻煩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劉逸凡、賀千修,使劉逸凡、賀千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韓玫芬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復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除客觀上應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即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行為外,主觀上亦應有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主觀犯意,始足構成。
三、公訴意旨認韓玫芬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韓玫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劉逸凡、賀千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許凱楝、黃旻暄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7張、高雄市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韓玫芬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是跟劉逸凡、賀千修說:這是誤會,如果有沒有什麼事情就息事寧人等詞,並無恐嚇劉逸凡、賀千修等語。經查:
㈠韓玫芬於110年11月30日18時39分許,見賀千修持手機欲報警之際,對劉逸凡、賀千修稱:黃宗雄後台很硬,而且有槍,砍你們隨時都很方便,不要報警,你們報警是自討苦吃等語。
復於其與黃宗雄臨走之際,接續對劉逸凡、賀千修恫稱:你知道黃宗雄是什麼人物,到時候你們會被找麻煩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劉逸凡、賀千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許凱楝、黃旻暄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7張、高雄市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等件可資為證,首堪認定。
㈡然就韓玫芬於黃宗雄與劉逸凡、賀千修發生衝突過程中之反應及具體作為等情形,據劉逸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韓玫芬從黃宗雄站起來罵我的時候,韓玫芬就一直在攔黃宗雄,但因為沒攔住,黃宗雄還是有打到我。
我說要報警之後,韓玫芬有一邊拉黃宗雄、一邊跟我說你最好不要把事情鬧大,韓玫芬確實一直有在阻止黃宗雄等語(本院卷第138頁)。
賀千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黃宗雄拿椅子欲攻擊我時,韓玫芬有跟黃宗雄說:不要這樣子等語,並拉黃宗雄的手臂想要阻止黃宗雄,黃宗雄就把韓玫芬推倒在地上。
韓玫芬本身沒有任何要攻擊我跟劉逸凡之行為,韓玫芬在對我們講話時確實都有試圖用身體阻止黃宗雄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43頁、第145至146頁)。
可認案發當日係黃宗雄先任意毆打、恐嚇劉逸凡、賀千修,而引起糾紛、衝突在先,而韓玫芬為阻止黃宗雄,不斷攔阻黃宗雄,亦一再對黃宗雄勸說,甚至主動上前阻止黃宗雄持鐵椅欲攻擊、恐嚇劉逸凡、賀千修之行為,足徵韓玫芬辯稱其係為息事寧人,無恐嚇犯意等語,確非無稽,是依當時之客觀環境,韓玫芬雖有向劉逸凡、賀千修稱前開客觀上有惡害通知語意之言詞,惟仍難認其主觀上有積極欲對劉逸凡、賀千修加惡害之意。
四、綜上所述,韓玫芬固有公訴意旨所指向劉逸凡、賀千修稱上開言詞之行為,惟依當時之客觀環境,韓玫芬係為阻止紛爭、衝突方為該等言語,尚難認韓玫芬主觀上有恐嚇之故意,自不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
此外,卷內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韓玫芬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韓玫芬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對韓玫芬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黃宗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黃宗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二所示 黃宗雄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收。
4 如事實欄三所示 黃宗雄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瓦斯槍壹把沒收。
5 如事實欄四所示 黃宗雄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82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502號卷宗 偵二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1號卷宗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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