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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5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晨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蔡涵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立晨先前擔任「典藏家大樓管理委員會」(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詎其利用管委會與住戶間發生爭訟而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參與民事訴訟(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043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日期在不詳地點,以各編號所示不實事由向財務委員羅月霞訛稱另案民事事件須支付訴訟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自管委會第一銀行帳戶提款交予陳立晨既遂(交款時間暨金額如各編號所示,合計新台幣〈下同〉62萬400元);
且為掩飾前揭犯行,於不詳時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8樓辦公室,逕以翻拍先前繳費所取得裁判費收據(上有高雄地院機關公印暨主辦出納、主辦會計、機關長官之印文)再使用電腦程式修改後列印之方式,接續偽造附表所示高雄地院收據影本(下稱前開收據影本),復於該表各編號日期持向羅月霞行使作為附表不實繳費之憑證,足生損害於管委會對大樓財產及高雄地院對裁判費收受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管委會監察委員王清劭察覺有異詢問高雄地院發現前開收據影本俱屬不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地院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陳立晨(下稱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上揭事實,業經證人王清劭、羅月霞分別於高雄地院訪談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地院一般非法案件調查報告、前開收據影本(共6張)、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管委會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他卷第5至25、95至99、249至253、265、273頁),復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屬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又其偽造公印文之舉,核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且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我國刑法體系架構主要乃繼受德、日二國大陸法系概念,針對行為人先後或同時以單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一行為)或多次行為實現多數犯罪構成要件之情形,並非截然採取一罪一罰之論罪模式,須由法院依個案情形判斷其是否構成法規競合、依法論以一罪或分論併罰。
又刑法罪數之目的在於如何同時對行為人之主觀犯罪意思及客觀犯罪行為做出適當評價,進而賦予刑罰法律效果,未可偏廢一方。
除單純一罪外,法院面對行為人罪數之處理,一方面既要避免評價不足之缺漏,他方面亦須避免過度評價(或重複評價)之不當,因此無論係刑法理論上所稱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或包括一罪等概念,抑或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俱係由此概念衍生而來。
針對前述法律評價過程,首應釐清行為人客觀上所實施行為個數,復依各該行為性質、時空關係是否緊密結合,以及一般社會通念是否均認得以單一行為加以論斷等因素,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果係基於單一(或同一)行為決意而實施前揭行為,方能據此憑為罪數之基礎。
查被告就附表各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時間雖相隔一定時日,彼此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審酌其乃利用擔任另案民事事件法定代理人之同一機會,偽以繳納訴訟費用等相類事由訛詐羅月霞,且事後亦為圖彌縫而行使偽造前開收據,客觀上堪信基於同一犯罪計畫陸續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自難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分別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再因其實施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犯罪時間重疊,應包括論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依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當,故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恰。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其為謀詐財物實施本件犯行,確有不該,然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管委會達成調解,但已將本案所詐取款項(62萬400元再加計利息)辦理提存以供管委會領取(參見原審卷第95、97頁),再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復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遂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諭知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附命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之條件,另說明不予沒收所偽造公文書(已因行使而非被告所有之物)及犯罪所得(避免過苛)之理由,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本院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等諸般情狀,乃認原審量刑亦屬允當,要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故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先後5次詐取財物相近1年及3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罪時間相距約8個月,顯非基於單一犯意而應分論併罰,且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施詐時間 詐騙方式 交付日期 交付數額 1 109年5月7日或前某日 向羅月霞佯稱另案民事事件須繳納裁判費云云,要求支付該筆費用。
109.5.7 8萬3000元 2 109年5月26日17時54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月霞佯稱 「我今天補繳裁判費押金11萬多(四個人都起訴要20萬)上次繳了83000元、今天又補了117000元」云云,要求支付該筆費用。
109.5.28 10萬元 109.6.9 1萬7000元 3 109年8月3日11時29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月霞佯稱 :「請問您今天有要到銀行嗎?如果有可以幫我領28400元(訴訟裁判費)謝謝」云云,要求支付該筆費用。
109.8.5 2萬8400元 4 109年12月15日21時25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月霞佯稱「月霞姊,您明天會跑銀行嗎?如果公基金裡面有錢可以幫我多領一個42000元嗎?(今天開庭完我去找黃律師補送訴狀,法院要收費!明天補過去法院」云云,要求支付該筆費用。
109.12.17 4萬2000元 5 110年4月22日某時 管委會於110年4月22日收受另案民事事件判決,被告隨即於同日某時向羅月霞佯稱其就該民事案件已先行墊款云云,要求返還該筆費用 110.4.22 35萬元 附表:
編號 偽造公文書名稱 行使日期 行使過程 1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5月13日編號第0000000號裁判費收據影本(金額:玖萬捌仟陸佰元整)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5月13日編號第0000000號裁判費收據影本(金額:玖萬參仟元整)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5月13日編號第0000000號裁判費收據影本(金額:柒萬柒仟肆佰元整)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5月13日編號第0000000號裁判費收據影本(金額:柒萬柒仟肆佰元整) 110年4月底某日 陳立晨將左列4張偽造收據1次交予羅月霞,作為請領附表編號5款項之憑證 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5月26日編號第0000000號裁判費收據影本(金額:貳拾壹萬肆仟柒佰元整) 109年8月底某日 陳立晨將左列偽造收據交予羅月霞,作為請領附表編號1至3款項之憑證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12月17日編號第0000000號裁判費收據影本(金額:肆萬貳仟元整) 109年12月底某日 陳立晨將左列偽造收據交予羅月霞,作為請領附表編號4款項之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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