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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世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10號、110年度偵字第166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部分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院補充理由部分㈠本件除經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林世英上訴則仍否認所駕吊車有漏油情事,並指摘原判決未具體指出所漏油品之種類,復辯稱略以:⑴該吊車所添裝之方向機油、煞車油甚少,不至造成本件現場所呈現之大量油漬;
⑵該車操作吊桿使用之液壓油容量多達800公升,若因油管爆裂而噴出,不僅與現場情形不符,該車亦不至於在次日仍能在工地運作施工;
⑶卷附監視錄影器、他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亦未拍到該吊車漏油之畫面等情。
㈡惟查,本件依事發現場照片所呈現大量油漬灑落路面之情形,及其主要潑灑區域即已延伸達約10餘公尺、甚至數十公尺之範圍(警卷第39頁、第40頁、相驗卷第43頁),數量之大,客觀上原可排除為機車或一般小型車輛所能漏逸。
又以事發地點及其回溯約200餘公尺處(得月樓餐廳前監視器)為觀察定點之路段間,不僅在緊臨上開吊車行經前、後通過之他車行車紀錄器攝得之路面狀態差異中,明顯存在其油漬出現與否之區別;
在該期間通過現場路段者,除被告所駕駛之吊車外,猶無其他大型車輛,或負載大型、過重物品,或存放液體類物品之車輛行經等情,亦已經原審法院依卷內事證及勘驗各該監視器、行車紀錄器所得,於判決中詳予說明,要不受本案因未據採集事發現場遺留之油漬送驗,亦無從由警方於次日,在該車又已投入工地工作之狀態下,從處處卡有油垢之龐大車體有效採證,致未能確定其灑落油料之具體種類而受影響,自不待言。
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執前詞而辯稱其車上添裝不同油品若有逸漏,將分別導致車輛無法繼續行駛,或直接在現場噴灑達800公升之液壓油,故均無可能云云,然此除經原審判決依被告於數月前方才在同一現場、發生相同事故,並造成更多機車騎士倒地受傷後,仍同樣能繼續駛離等情為例,予以駁斥之外;
衡情,依一般以利用帕斯卡原理為設計並運作方式之工具機械,其作用原理既在藉由液壓油於密閉容器中受壓傳遞能量而作功,則其油液本身在高壓受力下,原已因受壓而存在以一定程度形變(壓縮)形式儲存之位能,是其油體縱令在機械運作完畢而未繼續加壓之情形下,仍對容器及管壁存有一定強度之(膨脹)壓力。
析言之,苟其輸送管線因欠缺定期保養維護,在操作完畢而行駛於道路中,終因不堪顛簸受力而爆裂,其噴出油液之情形,亦僅須待壓力外洩至與外界(大氣)壓力相當而達成平衡時,自行停止,則除非破漏之位置適在儲存容器最底部,而另受重力作用並繼續洩漏外,原不至有被告所稱800公升全部傾洩之可能,凡此諸節,均為一般國中教材程度之物理常識,被告執此所辯,顯係刻意誇張以求混淆之卸責說詞,無從採取。
三、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對其因過失行為造成無辜被害人橫死街頭之結果,毫無愧色,全然未向被害人家屬表達任何歉意,遑論賠償,是原審判決考量其包括此一態度在內之一切罪責情狀而予量刑,即無不合。
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客觀上既無違反比例原則、逾越裁量,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英
指定辯護人 何昀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010、16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世英為設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O樓之尚偉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林裕盛,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負責尚偉工程行關於輪式起重機(即吊車,下稱吊車)維護、保養及調度等事務,並為車牌號碼00-00號動力機械(下稱本案吊車)之所有人及實際管理者。
詎林世英考領有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並在其經營之尚偉工程行擔任本案吊車之司機,本應注意本案吊車係屬動力機械,如欲行駛於道路上,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行駛道路之臨時通行證,且應定期保養、檢查,並注意其使用本案吊車之保養機件是否正常、油管是否處於安全不漏油等狀況,以避免因本案吊車之油管突爆裂導致漏油而污染路面,造成道路因漏油而油滑、摩擦力減低,致生往來車輛打滑失控之危險,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定期保養或檢查本案吊車油管是否有破裂導致漏油之情形,而於民國110年6月17日下午3時36分許至38分許間之某時,駕駛本案吊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編號鳥松0388號路燈附近彎道時(下稱本案事故地點),因本案吊車之油管爆裂而滲漏油漬在上開大埤路段外側車道路面,適有陳德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沿同向同路段在林世英所駕駛本案吊車之後方行駛而來,駛至上開漏油處之路面時,陳德和騎乘之機車因而失控打滑,致陳德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嚴重外傷性腦損傷、外傷性腦出血、腦水腫、顱骨骨折、肋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救,仍於110年6月19日下午10時45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德和之母伍綉滿、胞兄陳德生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案檢察官、被告林世英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383至384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吊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後,被害人陳德和亦騎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後因路面有油漬而打滑摔車倒地,因而受有上揭傷害而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我不知本案吊車有漏油,且本案吊車並無漏油,否則案發當日我不可能還可以繼續行駛至高雄市鳳山區中崙停車場等語;
辯護人則辯稱:本案吊車所漏之油種為何,並非明確,與被害人同在本案事故地點摔車之洪麟龍未目擊本案吊車有漏油,及B車、C車或其他車輛行經本案吊車後方時,亦未見聞或拍攝本案吊車後方地面有疑似油漬之痕跡,亦不能排除有其他車輛漏油,足認本案事故地點之油漬並非本案吊車所漏;
另被告不知本案吊車有漏油,且如發現故障均會安排維修,足見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尚偉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尚偉工程行關於吊車之維護、保養及調度等事務,且為本案吊車之所有人及
使用人,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申請臨時通行證,而駕駛
本案吊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後,被害人陳德和於上開時間
,騎乘上揭機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因該路面有油漬而
失控打滑,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揭傷害,經送醫急救
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1至13頁;
偵一卷第28至29頁;
審訴卷第67頁、第71至72頁;
訴卷第141至142頁),核與證人洪麟龍於警詢中,證人即員警陳志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至21頁;
訴卷第329至33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事故現場照片、本案吊車照片、得月樓監視器錄影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OOO-OOOO號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8月30日高監運字第1100176944號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至44頁、第53至64頁、第71頁;
相卷第23頁、第31頁、第39至44頁、第75至84頁、第101頁),又被告駕駛本案吊車、車牌號碼000-0000、OOO-OOOO、OOO-OOOO號自小客車(依序下稱A車、B車、C車)均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36分許至下午3時38分許間,先行經本案事故地點前方之得月樓餐廳後,再行經本案事故地點等情,業經本院
勘驗得月樓監視器錄影畫面、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OOO-OOOO、OOO-OOOO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42至145頁、第151至18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二)查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得月樓餐廳,距本案事故地點約223.46公尺,有Google地圖列印網頁資料附卷可參(見訴卷第31至32頁),而A車係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31分許,行駛在大埤路內側車道先經過得月樓餐廳後,於同日下
午3時32分許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未見本案事故地點之路面有異常,嗣被告駕駛本案吊車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行經得月樓餐廳,B車則隨後於同日下午3時37分35秒許,行駛在大埤路內側車道經過得月樓餐廳後,於同日下午3
時37分54秒許,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大埤路外側車道距車道中線約汽車寬度一半之位置有不同於其他路面之顏色
較深之痕跡,嗣B車行駛通過本案事故地點後,即於同日
下午3時38分20秒許,見本案吊車行駛B車右前方之大埤路外側車道;
C車於同日下午3時37分31秒許,行駛在大埤路內側車道經過得月樓餐廳後,於同日下午3時37分51秒許,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本案事故地點之大埤路外側車道
上距車道中線約汽車寬度一半之位置有不同於其他路面之
顏色較深之痕跡,嗣C車行駛通過本案事故地點後,即於
同日下午3時38分22秒許,見本案吊車行駛在C車右前方之大埤路外側車道,而B車、C車僅於行駛經過本案事故地點路段時可見上開長條形油漬痕,其餘行經路段路面則未發
現異常;
於同日下午3時38分03秒許,身著藍色上衣之洪麟龍騎乘機車行經得月樓餐廳,於同日下午3時39分24秒許,被害人陳德和騎乘機車行經得月樓餐廳;又由得月樓
餐廳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同日下午3時34分01秒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51分59秒許期間,前開大埤路由東往西方向路段之路面均無異常,本案吊車行經前,行駛在該路段之
多輛汽、機車,除被告所駕駛之本案吊車外,未見有其他
大型車輛,亦無負載大型、過重物品或存放液體類物品之
車輛經過,車輛行駛之軌跡皆無異常,本案吊車及陳德和
騎車通過後得月樓餐廳前之大埤路段之路面概況同前,均
未發現異常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得月樓餐廳前之監視器及
A車、B車、C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42至145頁、第151至183頁)。
是由上開得月樓餐廳監視器及A車、B車、C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知,A車是稍早於被告駕駛本案吊車前約5分鐘經過得月樓餐廳而行駛在本案吊車前方,B、C車則是稍晚於被告駕駛本案吊車約1分鐘行經得月樓餐廳而行駛
在本案吊車之後方;
又佐以B車、C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攝得本案事故地點之外側車道確有一長條形不同於其
他路面之顏色較深之痕跡,核與員警到場所拍攝之現場照
片顯示該本案交通事故地點外側車道路面遺留長條形油漬
之情形相符,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9至42頁),足認本案事故地點外側車道路面確實存有長條形油
漬,且該路面之長條形油漬與車輛行駛在路面時,如漏油
而滲漏地面所顯示之噴濺式軌跡亦屬吻合,是應堪認本案
事故地點路面之油漬應係行經該處之車輛漏油所導致。
(三)又在被告駕駛本案吊車行經本案事故路段前,並無大型車輛,亦無負載大型、過重物品或存放液體類物品之車輛經
過,而沿同向同路段行駛在本案吊車前方之A車行經本案
事故路段時,該路段路面尚無該長條形油漬,然於行駛在
本案吊車後方不遠處僅約1分鐘行車距離之B車、C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則隨即攝得該長條形油漬,可見依本案吊車
前、後方車輛所拍攝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本案吊車行
駛通過本案事故地點甚為接近行經該處之車輛漏油造成該
處路面遺留油漬之時間點;再參以該長條形油漬痕跡並非
係點滴狀或細長形,而為噴灑一定幅度面積之情狀,此有
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至41頁),又觀之該滲漏油漬在路面之面積,既足以造成數機車騎士行經該油
滑路面隨即失控打滑,足見該漏油之油量,應非小型車輛
或機車等車輛漏油足以造成,而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
之前後,僅被告駕駛之本案吊車一大型機械車輛行經該處
,且本案吊車裝載有幾十公升至700多公升等不同種類之油種,業據證人即永峰公司維修人員阮璋益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本案吊車需填補的液體有方向機油、機油、液壓油
、齒輪油等,本案吊車之機油用量約28公升,齒輪油一次約要加大約15公升,而液壓油應該是存量最多的等語(見訴卷第250至258頁),證人即販賣油品業者簡景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與被告是因買賣機油而認識,我有販賣
操作油即液壓油、機油等油品給被告,本案吊車約可裝20幾公升之機油,操作油加滿應該有700多公升到800公升等語(見訴卷第360至3678頁),並有簡景和提出尚偉工程行購買油品之記帳單在卷足參(見訴卷第393至394頁),又於案發翌日至碼頭拍攝本案吊車之外觀,可見該吊車之
四周及底部多處均有油垢殘存之痕跡,亦據證人陳志忠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卷第331頁),並有本案吊車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7至64頁),由本案事故地點路面出現大片油漬前,僅本案吊車裝載有大量油量,且本案
吊車通過後,約莫1分鐘後,其後方之B、C車即拍攝到路面有大片油漬,又從得月樓餐廳到下一個路口之間,無其
他岔路或建物,此有上開Google地圖列印畫面可依,可認除行經得月樓餐廳前之車輛外,並無其他車輛可至他處匯
入本案事故地點,此外,本案吊車外觀上亦有多處漏油之
痕跡,足徵本案吊車應為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漏油之車輛。
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吊車並非漏油之車輛等語,並非
可採。
(四)按汽車所有人除依規定接受車輛檢驗外,應依原廠規定時間自行實施保養及檢查;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
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為非屬汽車
範圍之動力機械;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
領用牌證,並比照第80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又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
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不得於道
路上行駛或使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3第2項、第8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3條之3分別載有明文。
又依申請動力機械臨時通行證應備文件(一)新申請臨時通行
證第7點記載:「依法領有有效之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
證明文件之合法汽車修理業者出具4個月內保養紀錄表影
本,其保養檢查項目如附件十八。」其規範目的係因動力
機械係專供工程建設使用,本不具備行車安全性能,如非
憑證依核定之路線、時間及速限行駛於道路或於一定期間
內保養該動力機械,自容易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查被
告所駕駛之本案吊車,倘領有牌證及通行證,固需遵守汽
車行駛管理各項規定,若未領有牌證及通行證,依法雖不
能行駛,然其既仍行駛於道路,仍須遵守汽車行駛管理各
項規定,自不待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第3項亦同此意旨。是若被告須合法駕駛本案吊車上路,自須先
依法申請臨時通行證,並應齊備4個月內保養紀錄等文件
,以申請臨時通行證,是被告既駕駛本案吊車上路,自依
法負有於4個月內實施保養或檢修之義務。
1.查本案吊車係於71年3月出廠,於101年3月28日登記過戶予尚偉工程行,有本案吊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憑
(見警卷第71頁),被告自承其購買本案吊車已10餘年,本案吊車沒有定期保養,只有在110年11月9日、同年11月19日有維修過,如果有保養或維修只會在永峰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永峰公司)維修等語(見訴卷第141頁),則就被告未定期保養,僅於110年11月9日、同年11月19日在永峰公司維修等情,核與證人阮璋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案吊車有在我們公司保養,但沒有固定保養,只有車子
有狀況要維修時才會維修,本案吊車曾於109年9月20日、同年10月20日有更換煞車油管,其餘則為單純保養,於110年11月19日則因方向機油油管爆裂而更換油管等語互有相符(見訴卷第241至254頁);
另觀之永峰公司出具本案吊車近年之維修紀錄單,本案吊車於109年9月20日、同年10月20日曾有進廠保養之紀錄,於110年11月9日因排檔無法入檔,無法行駛,因故查修、修理,於110年11月19日因油管爆裂,出勤至大坪頂維修,拆換油管等,有本案吊
車維修紀錄附卷可查(見偵二卷第43頁;
訴卷第105頁)。
是以,本案吊車已為出廠近30年之老舊動力機械,然本案吊車並無固定保養或檢修,且於109年10月20日保養後至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近8個月期間,均無保養或檢修之紀
錄,而被告為尚偉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負有保養、維修
本案吊車之責,復為領有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而實際駕駛
本案吊車上路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存卷
可考(見警卷第69頁),對於上開關於動力機械之規範,應無不知之理,其於上揭時間欲駕駛本案吊車,自應遵守
上開規範,當應於行車前注意車輛安全檢查,且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定期保養、檢修本案吊車,導
致其駕駛本案吊車在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漏油,因而致被
害人騎車滑倒後,因此傷重死亡,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
生應有過失甚明,且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
2.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若係本案吊車漏油,不可能還可開到鳳山區中崙停車場停放等語。
然查,被告前於109年11月17日,亦曾因駕駛本案吊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漏油在該處路面,導致4名機車騎士行經該處打滑,致其等均人
車倒地等情,亦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訴卷第141至142頁),並據另案證人黃鈺淳於警詢、偵查證稱:案發當時我騎
機車沿大埤路由東往西方向在被告駕駛本案吊車之後方,
我看到被告從內車道切到外車道,本案吊車右方後漏出液
體後,我及其他3名機車騎士就先後滑倒了,被告則繼續
駕駛本案吊車離去等語(見相卷第204至207頁;
訴卷第93至94頁),另其餘3名機車騎士於109年11月17日行經本案事故路段打滑倒地摔車等節,亦經另案證人丁華、黃況捷
、林志曄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相卷第209至22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9年11月17日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考(見相卷第221至228頁)。
準此,被告所駕駛本案吊車前於109年11月17日,在與本案事故相同之地點,亦曾因漏油而導致數名機車騎
士摔車,然斯時其仍可繼續駕駛本案吊車行駛離去,嗣於
翌日始經員警通知而知悉上揭事故乙節,亦據被告於另案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卷第94頁、第142頁),而被告自述於109年11月17日之事故發生後至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期間,均無維修本案吊車,可見被告駕駛本案
吊車縱使曾因漏油,並與本案交通事故情節同為導致多名
機車騎士摔車,仍可繼續行駛,且於前次漏油事故發生後
,直至本案事故發生前,在未予維修之情況下,仍可駕駛
本案吊車上路,顯見本案吊車漏油之情形,並不影響其仍
可繼續行駛,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若係本案吊車漏油不
可能繼續行駛等語,並不足採。
3.另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案固因未採集本案事故現場油漬而無從確定油漬種類,此有證人陳志忠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見訴卷第334頁),然本案已可認係本案吊車漏油所造成之事故,被告並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則漏油
之油種為何,已不影響被告本案存有過失之認定;另洪麟
龍未能看到本案吊車有漏油情事,係因洪麟龍於案發當日
下午3時38分03秒許騎車經過得月樓餐廳,已相距被告駕駛本案吊車行經得月樓餐廳前方近2分鐘之時間,且其騎
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亦因地面油漬而人車倒地,顯然尚未
接近或看見本案吊車,故不能以洪麟龍未看到本案吊車漏
油,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至B、C車亦是在本案吊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後才通過該處,始見到本案吊車行駛在前,
雖未攝得本案吊車漏油之畫面,然已可藉由其等通過之時
間順序,確認本案吊車有漏油之情事,是本院綜合前揭證
據,足以認定本案事故地點之油漬係被告駕駛本案吊車漏
油所導致,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又本案事故
係因被告違反定期保養、檢修本案吊車所致,若被告能遵
守定期保養、檢修本案吊車之義務,應足以避免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則被告辯稱不知本案吊車漏油等語,亦無從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事故案發前1年內,已曾因本案吊車漏油而導致數名機車騎士滑倒摔車受傷而為警移送偵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2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仍不思定期保養、維修本案吊車,繼續使用本案吊車營利而疏於
定期保養、維修車輛之過失,洩漏大片油漬在路面,造成
多數用路人之危險,因而致被害人摔車而傷重死亡,使被
害人家屬受有天人相隔而無可彌補之傷痛,造成其家庭破
碎,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所為誠屬不該;又斟酌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被害人家
屬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本案肇事情節、過失程度,暨衡
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已婚、有3名
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詳見訴卷第3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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