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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脩又
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42、8643、9914、9986、9987、9991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由於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之上訴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言明:均請求減輕其刑,改判輕一點;
對於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且參酌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
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
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有罪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
至於沒收部分亦不在審酌之列,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原審經審理後,認定同案被告潘英豪受吳誠威(民國112年3月19日已歿)之託購買毒品,即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21時17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多那之咖啡廳,與吳誠威會合,並收取新臺幣(下同)9,000元價金;
另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案於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0號扣押中)之張脩又聯繫購買毒品事宜,雙方謀議既定以9,000元現金購買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張脩又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攜帶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赴約。
潘英豪、吳誠威分乘兩輛機車,於同日22時許,抵達屏東縣潮州鎮大同路與萬隆街口(張脩又住處附近),由潘英豪出面向張脩又購買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並交付9,000元價金予張脩又而完成毒品交易。
因而認被告張脩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張脩又為供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參、被告上訴意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然悔悟,永不再犯,現從事地磚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有正當職業,努力回饋社會;
又被告係單親家庭,自小父母離異,父親自離婚後音訊全無,與母親相依為命,現母親患有混合性高血脂症,被告犯販毒之犯行,販賣對象僅一人,次數僅一次,所得僅8千元,扣除成本僅係蠅頭小利,並非靠販毒為生或盤商批發,自宜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判決未及審酌,自有不當,爰請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有關刑之減輕事由:㈠偵審自白之減輕: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上開犯行,各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故上開犯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至被告張脩又之辯護人為被告張脩又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
惟查,被告張脩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次數固然僅有1次,販賣對象亦僅有同案被告潘英豪1人;
然其交易毒品之數量重達1錢,且販賣毒品金額亦高達9,000元,顯非最下游之吸毒者間偶而互通有無之毒品交易,故本院及原審法院均認為被告行為時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雖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輕刑度已減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即客觀上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更無情輕法重之過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又被告之辯護人上訴本院後,另援引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為例而請求減輕其刑;
惟查,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固認在未修法前及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依刑法第59條酌減後,仍可再次減刑即可量處有期徒刑為7年6月(以上);
但就本案被告而言,其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即其最輕刑度已減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已低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7年6月,況如再減輕其刑,將反而低於販賣第四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刑5年,不僅罪責不相當,更失嚴厲取締毒品交易之立法意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採。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張脩又未思以正途謀生,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為圖自己利益,仍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自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張脩又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贓物等案件;
並審酌被告張脩又於審理時自述:案發時無業,經濟來源是家裡供給,現從事配管臨時工,月薪約3、4萬元,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家中無人需要其撫養(本院審理中稱其須扶養其母親),名下無財產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脩又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5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綜上,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應屬允當,被告張脩又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同案被告潘英豪、吳誠威等人,業經原審分別為有罪、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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