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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7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仁偉
辜保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4號、112年度偵字第2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部分本案經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被告曾仁偉有罪(強制罪)部分上訴,及被告曾仁偉、辜保源各就原審法院為有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補充理由部分㈠本件檢察官上訴,係以原判決就被告曾仁偉犯強制罪量刑過輕。
被告二人上訴則均仍否認犯行,其中被告辜保源係以曾仁偉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並非國立醫院所開立為由,否認其記載為真正;
被告曾仁偉則將已經原審法院完整勘驗調查之2份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各截取其中片段,並刻意以慢速進行之格式重新燒錄,請求本院再次播放、勘驗。
被告二人原本各有聲請傳喚之證人,然均隨即又捨棄聲請;
檢察官則聲請傳喚證人洪宏儀到庭證述並完成交互詰問。
㈡經查:⒈被告曾仁偉之犯行,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堪稱明確。
被告曾仁偉上訴提出重新截取處理之錄影畫面兩段,原長共約6秒鐘,除內容均為原審已經當庭詳予勘驗、調查之部分片段,經被告曾仁偉以慢速進行之格式燒製,並於本院審理時播放之結果,尤更加突顯事發過程之細節,包括:辜保源捧起在手之整箱磁磚,因遭被告曾仁偉強推而受力,在同一秒鐘(11:50:09)之內,由原本處於水平搬起之狀態,瞬間發生嚴重傾斜(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9頁連續截圖照片),被告曾仁偉並緊隨而繼續迎身上前推擠、壓迫(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45頁連續截圖照片),終致原本捧抱整箱沉重磁磚之辜保源,因重心失衡而跪跌在地(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7頁連續截圖照片),至為顯明。
被告曾仁偉於本院審理時,自行描述該影像內容呈現之情節(本院卷第197頁),與客觀所見之內容迥然不符。
另證人即事發現場原本負責運送磁磚之人洪宏儀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曾仁偉問以:「我有伸手過去搶奪嗎?」,亦果決證稱:「有!你們兩個有在那邊拉扯。」
,即便遭被告曾仁偉隨即煞有其事以:「等一下慢動作會播得很清楚喔。」
云云,予以誤導、影響(同一期日稍後方才進行前述勘驗程序),然證人洪宏儀仍然堅稱:「我記得是你們兩個在那邊拉扯,他有搬一箱50×50的磁磚。
師傅有搬一箱,他要去卸在我卸的地方,就有人出來阻擋,兩個互相推擠,說不可以在這一邊,兩個一直在拉扯。」
等語(本院卷第184頁),經核其證詞與原審及本院前開勘驗之結果,並無不合。
是被告曾仁偉於本院審理時,刻意干擾、誤導目擊證人洪宏儀為證述在先,又將原本已經原審勘驗之影像紀錄,重新燒錄為慢速進行格式,以引導法院配合順此非正常速度重為播放、勘驗,其結果卻適得其反,欲蓋彌彰,所為辯解,自無可採。
⒉另就被告辜保源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附國仁醫院開立予曾仁偉之診斷證明書,既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8頁),卻以該出具證明之醫院並非國立醫院一節,爭執其證明力。
然姑不論上開診斷證明書乃經醫師考試及審查合格,依醫師法領有醫師證書而執業於國仁醫院之張文獻醫師所製作,有診斷證明書上所蓋,內容包括醫師證書編號及姓名之醫師章可按,其醫師專業之資格、能力及身分,既為國家依法審查並授與,原不因其服務或執業所在之醫院不同而有異。
是被告辜保源上開執為質疑診斷證明書內容真正之理由,已嫌無據。
況依本件事發雙方當事人肢體衝突之情節,其造成當事人受有肢體上輕重不等外傷之情形,原屬常情,是上開診斷證明記載曾仁偉於本件事發後,受有雙側前臂、頸部、右小腿挫瘀傷等傷害,亦無不合。
是本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被告辜保源所辯,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均稱妥適。
檢察官以原審就被告曾仁偉之量刑過輕,被告曾仁偉、辜保源上訴仍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請求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仁偉
辜保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34號、第2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仁偉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辜保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即公然侮辱犯嫌),無罪。
事 實
一、辜保源於民國110年7月5日上午11時至12時間某時,將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欲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施作磁磚工程,曾仁偉見狀認為該等磁磚擺放位置將阻礙其進出動線,遂與辜保源發生口角爭執。
曾仁偉見辜保源欲將箱裝磁磚搬至道路邊擺放,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出手搶奪辜保源手中之箱裝磁磚並推擠辜保源,而以此強暴方式妨礙辜保源行使搬運磁磚之權利。
辜保源遭曾仁偉上開阻擋與推擠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而與曾仁偉相互推擠與拉扯,並致曾仁偉受有雙側前臂、頸部、右小腿挫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仁偉、辜保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訴卷第64頁、第170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二),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兼告訴人曾仁偉(下稱被告曾仁偉)、被告兼告訴人辜保源(下稱被告辜保源)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強制犯行,被告曾仁偉辯稱:我沒有推擠或阻擋被告辜保源云云(見訴卷第59至69頁);
被告辜保源辯稱:是被告曾仁偉自己靠過來我這邊要跟我搶磁磚,他們三、四個人一起推擠我,我是在跟其他人推擠的過程中,有推擠到被告曾仁偉,我認為這些傷勢不是我造成的云云(見警卷第3至4頁、他一卷第59至63頁、他二卷第27至30頁、審訴卷第77至83頁、訴卷第59至69頁、第167至180頁)。經查:
(一)被告曾仁偉強制犯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曾仁偉強制犯行,業經被告辜保
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述:當時是我要將整箱磁磚放下來
,被告曾仁偉見狀就衝過來抱住整箱磁磚,不讓我下貨並
推擠我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至4頁、他一卷第59至63頁),核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所見「被告曾仁偉站立於
○○路OOO號與OOO號間之馬路上,在其前方有名身穿灰色上衣之男子(下稱乙男)正操作推車,乙男向前推動推車時
,被告曾仁偉先伸出右腳抵住推車,再同時伸出雙手阻止
乙男前行,此時被告辜保源出現於乙男右邊,被告辜保源
伸手將放置於推車上之箱裝磁磚取下,被告曾仁偉見狀即
伸手試圖搶奪磁磚,雙方並開始互相推擠」等情之勘驗結
果相符,此有本院112年6月2日勘驗筆錄及附圖1份在卷為佐(見訴卷第66至67頁、第71至87頁),足認被告曾仁偉確實有以搶奪及推擠等強暴方式妨害被告辜保源正當行使
其搬運磁磚之權利,其強制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曾仁偉空
言否認之詞,顯與現場監視器畫面所呈客觀影像不符,要
無可採。
(二)被告辜保源傷害犯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辜保源傷害犯行,業經被告曾仁
偉於警詢中指述:在口角的過程中,被告辜保源徒手將我
推倒導致我受傷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至2頁),核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所見「被告2人因搶奪被告辜保源手
中箱裝磁磚而開始互相推擠後,被告辜保源因重心不穩跪
倒在地,手中箱子亦隨之掉落地面,被告辜保源起身之後
先與被告曾仁偉發生推擠與拉扯,再與黃政芳發生拉扯,
被告曾仁偉因遭被告辜保源推擠而往後跌坐在路旁堆放之
紙箱上,被告辜保源則持續與黃政芳推擠與拉扯,被告曾
仁偉站起來後又再次加入推擠」等情之勘驗結果相符,復
與被告曾仁偉於案發當日就醫經診斷受有「雙側前臂、頸
部、右小腿挫瘀傷」之傷勢相合,此有本院112年6月2日勘驗筆錄及附圖、被告曾仁偉之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為佐(見他一卷第13頁、訴卷第66至67頁、第71至87頁),足認被告辜保源確實有以推擠與拉扯之方式對被告曾仁偉施以不法腕力,且被告曾仁偉經診斷所患之上開
傷勢,於型態及位置等方面,亦與前述遭被告辜保源推擠
與拉扯而跌倒等衝突情節相合,其傷害犯行自堪認定。被
告辜保源空言否認之詞,顯與上開卷證不符,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其2人所辯均無可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曾仁偉所為,是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辜保源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心智健全之
成年人,未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糾紛,被告曾仁偉率
爾出手搶奪被告辜保源所有箱裝磁磚並推擠被告辜保源而
妨害其正當權利行使,以致引發本案肢體衝突;被告辜保
源亦以推擠與拉扯之方式造成被告曾仁偉受有上開傷勢,
所為均有不該;其2人犯後復均否認犯行,雖曾試行調解
,然因仍相互指責以致未能成立調解(見他二卷第33頁),迄今亦未適度各自填補彼此所受損害,均難認犯後態度
良好。惟衡以被告2人各自強制與傷害行為之時間長度均
尚屬短暫、攻擊次數及手段亦非甚鉅等犯罪情節、動機、
手段及所生危害。再參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77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辜保源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欲將磁磚搬至馬路,詎被告曾仁偉除基於強制犯意外,亦同時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阻擋被告辜保源搬運磁磚並推擠被告辜保源,以此方式妨礙被告辜保源將磁磚搬進○○路OOO號之權利,並致被告辜保源受有顏面鈍挫傷、眼部鈍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曾仁偉除構成前經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外,亦同時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曾仁偉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自明。
經查,被告辜保源於案發當日即110年7月5日已知悉傷害犯罪行為人為被告曾仁偉,然其乃於111年10月28日始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提起本件對被告曾仁偉之傷害告訴,此有被告辜保源111年10月28日刑事追加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見他二卷第3頁),則其就被告曾仁偉傷害犯嫌所提起之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依據前開說明,本院本應就被告曾仁偉被訴傷害罪嫌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如經合法告訴,與前揭被告曾仁偉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強制犯行間,乃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辜保源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0年7月5日上午11時18分許,在不特定公眾得以見聞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以「俗辣」等語辱罵被告曾仁偉,足以貶損被告曾仁偉之名譽。
因認被告辜保源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辜保源涉有公然侮辱罪嫌,乃以被告辜保源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被告曾仁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現場手機攝錄影像檔案、翻拍照片、高雄地檢署勘驗筆錄等為主要論據。
四、而訊據被告辜保源固不否認有於上開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口出「俗辣」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嫌,辯稱:我是因為被告曾仁偉在我下車後就一直阻擋我的去路,影響我的工作,又一直拿手機跟拍我,我一時氣憤才口出「俗辣」一詞以宣洩我的情緒,我並不是在罵被告曾仁偉,這是我的口頭禪等語(見他一卷第60頁、他二卷第29頁、審訴卷第87頁、訴卷第60至61頁、第168至169頁)。
經查:(一)被告辜保源有公然對被告曾仁偉口出「俗辣」一詞:被告辜保源於上開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在不特定公眾得以
見聞之上開地點,與被告曾仁偉為如附表一所示對話內容
之過程中,朝被告曾仁偉口出「俗辣」一詞等情,業經被
告曾仁偉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他一卷第9頁、第62頁),核與本院勘驗案發現場對話錄影檔案而得如附表一所示
對話內容之勘驗結果相符,此有本院112年6月2日勘驗筆錄及附圖1份在卷為佐(見訴卷第65至66頁、第71至87頁),足認被告辜保源確實有於與被告曾仁偉口角爭執之過
程中,對被告曾仁偉口出「俗辣」一詞,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被告辜保源辯稱「俗辣」一詞並非在罵被告曾仁
偉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值採信。
(二)經綜合評價後,認被告辜保源之行為尚非屬「侮辱行為」: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者,是指以言語或舉動予以羞辱而言,亦即直接對人以抽象之謾罵、
嘲笑或為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名譽者之謂。又法
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
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
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
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
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 =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
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
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
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
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
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
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
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
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
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
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
,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
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
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
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
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
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
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
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
。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
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
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
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
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
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
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所謂「俗辣」一詞於一般社會通念之語意理解,乃是用以形容他人「愚弱無能」,有「孬種」、「沒膽量之
小人」之涵意。而被告辜保源於與被告曾仁偉相互爭論之
過程中,對被告曾仁偉口出:「要告趕快去告,莫佇遐花
(本院按:不要在那鬧之意),俗辣」等語,而以「俗辣
」形容被告曾仁偉,自屬「貶抑」用詞而具有侮辱意涵。
3.然觀案發當日之整體事發經過,被告辜保源原是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施作磁磚工程,欲自小貨車卸貨箱裝磁磚於馬路旁時,卻遭被告曾仁偉上前攔阻而生口角爭執,
被告曾仁偉更出手搶奪被告辜保源手中之箱裝磁磚並推擠
被告辜保源,以此方式妨礙被告辜保源搬運磁磚之權利,
被告辜保源因受此推擠後尚重心不穩跪倒在地,手中箱子
亦隨之掉落地面,起身後復與被告曾仁偉及黃政芳等人陷
入拉扯,此等情節均經本院於上開被告2人有罪部分認定
詳實。而待肢體衝突結束後,被告辜保源欲駕車離開現場
時,被告曾仁偉乃持手機朝被告辜保源攝錄而得如附表一
所示對話內容之影像。細觀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
內容及勘驗截圖,可見被告2人均仍受甫結束之前述肢體
衝突影響情緒而處於氣憤狀態,並於口舌上互不相讓,被
告曾仁偉復持手機鏡頭走向坐在自用小貨車駕駛座上之被
告辜保源(駕駛座車窗為搖下狀態),並近距離朝被告辜
保源面部拍攝,再頻以「你要叫什麼人來?」、「你要叫
什麼人來?」、「你要告我就對了?」等語質問被告辜保
源,被告辜保源於對話終了前,乃將頭部自駕駛座探出車
窗外,對被告曾仁偉口出:「要告趕快去告,莫佇遐花,
俗辣」等語後,即駕車離開現場。
4.綜合上開整體情境脈絡可知,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已因磁磚搬運動線問題產生具體糾紛,甚而於上開對話之稍早,
被告辜保源甫遭被告曾仁偉施以強制犯行,並剛剛結束雙
方相互推擠之肢體衝突。而被告曾仁偉於被告辜保源欲駕
車離去之時,尚持手機朝駕駛座車窗前進,並近距離持手
機鏡頭攝錄被告辜保源,此一舉動衡情當足使遭攝錄之被
告辜保源於心理上產生相當程度之不快與受侵犯感,而屬
一具有挑釁意味之舉動。則被告辜保源於持續與被告曾仁
偉相互爭論、你來我往之口角過程中,最終始口出「俗辣
」一詞,綜觀整體事件前後原因與脈絡,其所為尚非屬無
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或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
等之情形。又於本件被告2人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
爭端中,被告曾仁偉既主動與被告辜保源立於對等之爭論
地位,且於爭執過程中持續以持手機鏡頭朝被告辜保源面
部攝錄並頻頻質問等之方式挑釁被告辜保源,最終始遭被
告辜保源以「俗辣」此一負面用語辱罵,則於此種雙方情
緒均屬激動而相互爭論之爭吵情境中,身為爭端一方之被
告曾仁偉誠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是以,本院認依社會
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於綜合本件爭執之前因後果、單
一「俗辣」語彙之粗鄙程度、對被告曾仁偉於名譽在質及
量上之影響等一切情事,認縱使被告曾仁偉聽聞「俗辣」
一詞後,固於精神上、心理上主觀感受到難堪或不快,然
尚不足以達到貶損其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
,則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
(三)綜合上開情事,經本院依比例原則就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保障利益衡量,並本於刑法之謙抑性,認本件被告辜保
源所為「俗辣」言論,尚未達足以貶損被告曾仁偉之人格
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難謂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侮辱行為」而應受刑罰之制裁。
五、綜上所述,被告辜保源辯稱:我並不是在罵被告曾仁偉云云,固無可採,且被告辜保源確有於上揭時地,因與被告曾仁偉發生爭執,而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口出「俗辣」一詞,其用字遣詞雖屬不雅、粗鄙而有所不當,然此僅屬個人修養之道德層次非難,尚不得因此認定被告辜保源所為已達「侮辱」之客觀行為,自難論以公然侮辱罪。
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辜保源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辜保源犯罪,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辜保源被訴公然侮辱部分之對話內容
發話者 內容 曾仁偉 你再說一句沒關係。
辜保源 等一下人就來了,你不用說,你不用說,你不用說,你不用說。
曾仁偉 你要叫什麼人來? 辜保源 你不用說,你不用說,你已經妨礙自由了。
曾仁偉 你要叫什麼人來? 辜保源 你妨礙自由了。
曾仁偉 你要告我就對了? 辜保源 你怎麼知道,要告你,你怎麼知道。
辜保源 (辜保源向前移動車輛後,將小貨車倒車倒至曾仁偉所站之處,辜保源在倒車時將頭自駕駛座探出車窗外)要告趕快去告,莫佇遐花,俗辣。
附表二: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0361000號卷宗 他一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60號卷宗 他二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959號卷宗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34號卷宗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35號卷宗 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3號卷宗 訴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7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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