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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力恒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26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撤銷。
鄭力恒經原判決所判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壹年捌月、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
本件上訴人明示只對原判決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
又原判決不另無罪部分未據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生「視為亦已上訴」之效果。
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上訴重點: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改行認罪,請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從輕量刑,並主張累犯不應加重等語。
因此,本件之科刑重點首在:被告本件犯罪為累犯,是否應加重其最低刑?其次,被告所為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得以減輕其刑?分述如下。
(一)司法院釋字第775號對累犯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須考量被告對刑罰反應力是否薄弱及有無特別惡性,以避免遭受「罪刑不相當」的過苛侵害。
被告前後所犯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雖是考量因素之一,但無必然的關聯性。
被告前案所犯傷害罪,與本案之罪質固然不同,但於108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即於110年7月25日再犯本案,相去不過1年多,足見其對法秩序敵對意識,並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而減弱,反而昇高,再犯更嚴重之本罪,益徵其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被告主張不應加重最低本刑,並不可採。
(二)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高進當鋪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全部損失,並取得被偽造之被害人鄭又銘諒解,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給予其自新機會,此有和解書及陳報狀(本院卷第85頁、第121頁)可證。
此等事由,雖屬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科刑審酌之考量因素,但被告犯後既已填補損失,獲得諒解,且深有悔意,可認縱科以本罪法定刑最低度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實有顯可憫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俾能儘量達致罰當其罪、罪當其刑之罪刑相當理想境界。
三、撤銷原因:原審論處被告所示之宣告刑,雖非無見。
然查:㈠
(一)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規定,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情狀」與「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或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依司法院釋字第263號意旨,個案事實倘有情輕法重情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法院即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義務,庶符罪刑相當原則。
(二)法院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經查,本件依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尤其上訴後不但認罪悛悔,更積極謀求和解原諒,參酌此等情形,足認本件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應有刑法第59條得酌減其刑之適用。
原審對上開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既未及審酌而為裁判上之酌減,其為刑罰量定裁量權之行使,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被告經原判決所判該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撤銷。
四、改判理由:
(一)本院以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再綜合考量被告因其前案之傷害案件而需籌措和解賠償金及律師費用,為能向當舖借款,率爾冒用其兄鄭又銘之名義為本案犯行,所為不僅損及高進當舖、鄭又銘之權益,亦破壞本票之公信力及社會交易秩序。
姑念其前後3次之借款金額各為45000元、20000元及10000元,金額不高,並曾清償7000元,且其身心狀況亦提出診斷證明書3紙資以佐證(為保護隱私,詳卷),復斟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上訴後始行認罪之態度;
兼衡被告在本院已與高進當鋪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10萬元之全部損失,並取得被害人鄭又銘之諒解,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俱如上述。
再佐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水產冷凍、火鍋店,經濟狀況欠佳,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
(二)定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各罪之整體不法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本院依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規範目的,次數共計3罪,上開罪刑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衡以被告行為之對象為當鋪及其兄長,犯行期間分別於110年7月25日、110年8月20日及111年1月5日,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
因解決自身財務問題致啟事端,衡諸其犯罪情節(向當鋪業者以車借款及3次借款金額合計7萬7000元),模式單純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亦難與惡性重大者相提併論。
爰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並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復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有期徒刑2年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原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鄭力恒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8025號卷附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偽造之「鄭又銘」署名共柒枚、指印共拾玖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鄭力恒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8025號卷附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鄭力恒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8025號卷附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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