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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駿發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92號),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審理範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姜駿發(下稱被告)就原審判決諭知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於上訴書狀及準備程序期日為陳述時,均已具體表明僅就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第7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暨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
爰就其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諭知沒收等,均依原審判決之認定為據。
㈡被告未到庭之處理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
二、實體部分㈠被告所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所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裁判上一罪),經核既無其他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原審判決就此關於科刑基礎之審查及認定,並無不合。
㈡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行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姜駿發明知槍、彈為違禁物,仍自「蔡學全」處取得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14顆後放置於其住宅內持有之,持有之時間長達約10年,其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自屬不當,並考量被告姜駿發坦承犯行,及其並無相類前科素行,自稱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就犯情因子部分,已經分別以被告犯罪持有槍枝之種類、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數量,持有之方式、時間長度等,與該等經管制危險物品對於法益形成並存在危險程度所表現之具體面向,資為考量;
就其他因子部分,亦已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個人條件等,經核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均無違背,量刑堪稱妥適。
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並未持上開槍枝子彈供另案犯罪云云,為被告辯護。
然其所辯,除前者原已經上開原審判決明列於量刑時所考量審酌外,後者尤屬被告所犯持有槍枝、子彈罪構成要件規定之本身。
析言之,苟被告除持有槍枝、子彈以外,並進而又另犯他罪,則依法原應就該罪另為追訴、處罰,自無從以被告除成就本件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外,並未另犯他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反而作為減輕之事由,自不待言。
是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對被告犯罪所為之量刑,既無違法不當或裁量逾越,自無不合。
被告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之量刑,並再予從輕,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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