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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旻安
蔡汝惠
蔡玉靜
蔡汝菊
蔡玉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孟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11、112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旻安、蔡汝惠、蔡玉靜、蔡汝菊、蔡玉美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旻安、蔡汝惠、蔡玉靜、蔡汝菊、蔡玉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陳明其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40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此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李慶賢(另經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為民國111年高雄市第4屆○○區○○里里長選舉候選人;
蔡汝惠、蔡玉美為其表姊,蔡玉靜、蔡汝菊為其表妹,蔡旻安為其表弟。
蔡旻安、蔡汝惠、蔡玉靜、蔡汝菊、蔡玉美均明知高雄市○○區○○里里長選舉為小區域選舉,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
又蔡汝惠、蔡玉靜、蔡汝菊、蔡玉美原住所分設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原設籍地址,並未實際居住○○○市○○區○○里○○00號(下稱○○81號),亦無將○○81號設為住所並為日常生活重心所在之真意。
然為使李慶賢得以順利當選,蔡旻安、蔡汝惠、蔡玉靜、蔡汝菊、蔡玉美竟共同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蔡旻安依蔡汝惠之指示,於111年7月21日將○○81號(戶長為蔡旻安)之戶口名簿,送至蔡汝惠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交付予蔡汝惠,蔡汝惠乃於同日持該戶口名簿至○○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該戶戶籍,嗣蔡玉美、蔡玉靜、蔡汝菊亦分別於同日、翌日、翌日,向蔡汝惠取得該戶口名簿,各親自持至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該戶戶籍。
未實際居住於○○81號之蔡汝惠、蔡玉靜、蔡汝菊、蔡玉美因而取得上開○○里里長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經戶籍機關列入選舉人名冊而著手於虛偽遷移戶籍以妨害投票正確犯行。
然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選舉期日前之同年11月8日加以傳喚約談,蔡汝惠、蔡玉靜、蔡汝菊、蔡玉美於同年11月26日投票日乃未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而未遂。
二、所犯罪名:被告蔡旻安、蔡汝惠、蔡玉靜、蔡汝菊、蔡玉美等5人所為,均係共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
參、被告5人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5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5人係為支持自己表兄弟李慶賢競選里長,始自發性地由被告蔡旻安配合被告蔡汝惠、蔡玉靜、蔡汝菊及蔡玉美將戶籍遷回○○81號,被告5人就此檢察官起訴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之犯罪事實,均悔悟並認罪。
又被告5人均為殷實善良之老百姓,雖所受教育程度不高,然前未曾有過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次虛遷戶籍之犯罪動機復係基於親情關係,支持自己之表兄弟,經此偵、審程序及一審罪刑宣告,已深知所警惕,絕無再犯之虞,爰請考量上開因素,對被告5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審就被告蔡旻安、蔡汝惠、蔡玉美、蔡玉靜、蔡汝菊5人上揭所犯,審酌其等均明知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增加投票權人,將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竟為圖使李慶賢當選里長,犯下本案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其等犯後迄原審審理時仍否認犯行之態度,惟係基於親屬情誼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
兼衡其等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04至3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等各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酌以其等犯罪情節,各宣告褫奪公權1年,經核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及褫奪公權之意涵與作用,業已妥為斟酌。
本院復酌以雖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而與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有所不同,然核之本案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證據均已調查詳盡,被告5人於本院之自白,對於訴訟之經濟顯無助益,因而認並無因被告5人嗣後於本院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而有變更原判決刑度之必要,是原判決量刑堪稱允當,並無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三、綜上,被告5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並無可採,其等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緩刑: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5人前均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素行良好。
其等此次所為雖有不該,惟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可見其等確已知悉所為之非是,而有自我反省之意,本院爰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5人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等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應尚暫無執行之必要,茲均為緩刑3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肆、共同被告李慶賢、王慧如、王秋明、李雅婷、林湘靈、林坤祥、林義凱、林佳蓉皆業經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遷籍者 原設籍地址 遷入戶籍地 遷入日期 1 蔡汝惠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高雄市○○區○○里○○00號 111年7月21日 2 蔡玉靜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高雄市○○區○○里○○00號 111年7月22日 3 蔡汝菊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3 高雄市○○區○○里○○00號 111年7月22日 4 蔡玉美 高雄市○○區○路街00巷00號 高雄市○○區○○里○○00號 111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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