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交上易,100,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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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慈祥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徐慈祥緩刑貳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慈祥(簡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予以承認而無意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6、74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徐慈祥於民國111年1月15日1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汽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自由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自由路中和013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行駛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亦未禮讓慢車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自原行駛之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適同向後方慢車道之吳心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機車騎士(下稱甲騎士)騎乘不詳車號機車均行駛至該處,甲騎士見狀向右偏駛靠近吳心雅機車前方,吳心雅則緊急剎車後失控打滑摔倒在地,吳心雅因而受有腹壁挫傷、左手擦挫傷、右手、右踝擦傷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參、上訴論斷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實可非難;

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原審卷第93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以1千元折算1日,業已依據刑法第57條各項情狀詳予斟酌,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至於被告雖於本院改口承認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16萬元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526號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85頁);

惟考量本案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路口監視錄影檔案,並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其結果均認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7至48、69至70、75至83頁),檢察官因而對被告提起公訴,然而,被告於原審仍未能坦然面對自己過失,猶辯稱告訴人係自摔等語,經原審耗費時間再次勘驗路口監視錄影檔案,並於製作裁判書時詳予論證其過失責任,被告上訴後始於本院坦承過失犯行,方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則依被告本案偵審期間之整體犯後態度而論,本院認不宜再予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是以,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當然得諭知緩刑,無待明文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司法院院字第791號解釋參照)。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7257、95年度簡上字第3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5年度聲字第39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業於96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至於被告嗣後雖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及命向被害人支付賠償確定,緩刑期間自106年3月21日起至111年3月20日止,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本案判決時已逾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上,且於此期間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案得為緩刑之宣告。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惟於本院已坦然認罪,且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16萬元完畢,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於本院已有真誠悔悟之意,努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以,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2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原審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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