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梓丞
選任辯護人 施承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梓丞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18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信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戴O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鐵路同車道行駛在前,正減速停等紅燈,王梓丞竟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並撞擊戴洪勳之機車,致戴O勳受有腰椎第四、五節滑脫、腰椎第四、五節(偏急性)及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嗣王梓丞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現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戴O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梓丞(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上開過失行為,惟矢口否認告訴人戴O勳之系爭傷害與其過失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辯稱:車禍當下,告訴人已跳車離開,並未倒地或受外力撞擊,應不至於造成腰椎部分之系爭傷害,且被告之保險公司將告訴人之核磁共振,送往中、北部之顧問醫師詢問意見,均認為告訴人之腰椎是舊傷非新傷,故原審僅以告訴人看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回函等,即認為告訴人之系爭傷害是被告所造成,顯有速斷,本件不能排除系爭傷害是告訴人平日彎腰務農或外送長期承受顛頗路面震動所造成,請為被告無罪諭知云云。
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致撞擊前方同車道正減速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機車,嗣告訴人經醫生診斷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O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19頁;
偵卷第19至21頁;
原審院卷第255至26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原審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5、29、35至38、43至59頁;
原審院卷第23至50、91至92、97至105、1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成年人,並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第11頁),則其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
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考,堪認當時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致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與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惟依告訴人於車禍當時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已向員警表示其「腰、腳有受傷」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37頁),佐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車禍發生後隔沒幾天,我就去林政峰骨外科診所就醫,我跟醫生說,車禍發生後我腰背很痛,醫生就開立藥物給我,並幫我做熱敷、電刺激等物理治療,我總共就診4次,但狀況均未好轉,依然覺得背痛、腳麻,我才改成去博田國際醫院就診,醫生幫我照X光後,說是很明顯的脊椎滑脫,我跟醫生說車禍發生時,我沒有跌坐在地,醫生說有無跌坐跟系爭傷害無關,只要有衝擊力就有可能造成脊椎滑脫等語(參原審院卷第256至259頁);
且原審向林政峰骨外科診所函調告訴人之就診病歷,告訴人於110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日、同年12月3日、同年12月10日分別因「背挫傷」至診所就診,均經醫師開立藥物並進行物理治療乙情,有該診所之函文及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證(參原審院卷第191至192-1頁),已可見告訴人上開所述已非空穴來風;
又告訴人於110年12月6日至博田國際醫院就診,向醫師表示其於110年11月26日因車禍後開始出現嚴重背痛,腳踝痛伴隨漸進性左腳麻木刺痛,經醫師診斷受有系爭傷害,後續告訴人至111年2月14日為止,陸續進行8次門診追蹤等情,亦有博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9頁),由上可知,告訴人不僅於案發當下立即向員警表示腰部有受傷,案發後3日更自行至林政峰骨外科診所就醫,後因傷勢未好轉,始於110年12月6日轉往博田國際醫院就診。
衡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僅感覺腰部疼痛,而非受有明顯之皮肉傷勢,一般人可能認為休養、觀察幾日,或經由一般服藥、進行物理治療即可於短時間內恢復,是告訴人縱未於案發後立即轉往大醫院進行脊椎方面之相關檢查,亦與常情無違。
㈣依附表所示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被告騎車接近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前,速度均未放慢,而係保持一般駕駛機車之車速直接撞上告訴人機車後方,該衝擊力不僅造成被告、告訴人之機車均倒地,亦造成告訴人瞬間自機車座椅上滑下、腳落地,僅能呈現彎腰之姿勢,往前踉蹌幾步後才能起身,可認告訴人因車禍所受之衝擊力係瞬間、突然產生;
復經原審函詢博田國際醫院,詢問系爭傷害與本案車禍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覆以:若告訴人陳述為正確,車禍前很少因腰背,下肢不適症狀看診,車禍後才出現所述症狀,邏輯上當然會認為與車禍有相關。
外傷確實會增加組織受損的速度。
人如車子,新車購買上路後本就會慢慢零件生鏽老化,會越來越難開,但至少能一段時間穩穩上路。
但大部分都是伴隨重大事件後,才發現明顯行車上異常才會至修理廠(如醫生端)修理(看診)。
所以邏輯上應屬雷同。
人類本是站立動物,脊椎本會隨使用年限慢慢退化,但若沒有重大事件,組織結構不至於出現太快的改變,臺灣民眾一般不會隨便看診。
若告訴人陳述屬實,自車禍後開始出現一連串不舒服,令其困擾的徵兆,當然會認為車禍就是一個因,加速讓告訴人產生不舒服的果。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沒有跌倒,腰椎不會滑脫,那試問,很多汽車駕駛被後車追撞,因力量慣性傳導關係,常常前車駕駛會出現頸椎滑脫(不穩定),駕駛也沒跌倒,但還是可能因力量傳遞關係,如甩鞭應力,導致關節不穩定引起滑脫,所以用有無跌倒或直接撞擊判斷告訴人是否腰椎滑脫,學理上過於武斷等情,有博田國際醫院111年9月20日博人字第061號函附卷可考(參原審院卷第19至21頁),是依本案車禍之瞬間衝擊力,及告訴人突然自機車座椅上滑下、彎腰並往前踉蹌幾步等客觀情狀,佐以上開就診紀錄、醫院回函,堪認告訴人縱使未跌倒在地,確有造成腰椎、薦椎等系爭傷勢之可能,是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本案車禍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故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與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自不可採。
㈤被告又辯稱: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可能是舊傷云云,並提出保險公司出具之醫療徵詢表2份以資佐證。
然經原審調閱告訴人10年內至骨科、外科、神經外科、復建科之就診紀錄,告訴人僅於97年9月9日、105年8月25日因1年內偶有下背痛之症狀,至黃鼎文骨科診所就診,經醫師以X光檢查後,無發現明顯異常,此外10年內並無其他腰椎、薦椎之就診紀錄乙節,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1月28日健保高字第1118609138號函、111年12月12日健保高字第1118609621號函所檢附之告訴人就醫紀錄、國軍高雄總醫院112年1月12日醫雄企管字第1110100795號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2年1月12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0061號函、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2年1月7日雄左民診字第1110012945號函、霖園醫院112年1月6日(112)家醫字第002號函、建佑醫院112年1月10日建佑院字第1120000012號函、茂隆骨科醫院112年1月2日茂行政字第112010201號函、黃鼎文骨科診所111年12月31日鼎字第111123102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111年12月29日南字第1110002247號函在卷可佐(參原審院卷第133至143頁、149至163、173至190、193頁)。
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97年及105年曾因下背痛至黃鼎文骨科診所就診,是因為我平日務農,需要彎腰、拔草,所以會扭到腰,那兩次看診吃藥後,經過3至7天就已經回復,我就沒有繼續看診,但本案車禍事故後的疼痛感,跟我以前扭到腰的疼痛感完全不一樣,需要靠止痛藥才能過日子,且我有請教過專業醫生,醫生說扭到腰不可能會造成脊椎滑脫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57至260頁),而原審亦將黃鼎文骨科診所檢附之告訴人就診病歷,再次函詢博田國際醫院,經覆以:依黃鼎文骨科診所之病歷資料,無顯示告訴人之X光片有特別異常如有腰椎滑脫之情形,因告訴人來門診抱怨是車禍後才「開始」出現嚴重背痛,左下肢漸進麻木,若以症狀進展來說,告訴人之前不適症狀沒那麼頻繁,10年僅2次不適症狀,而發生某事件後症狀加重,當然可以合理判斷是發生某事件後,導致組織出現損傷,且告訴人經本院核磁共振T2條件下,第四、五椎間盤有看到白點,會認知是較新傷勢(如水腫或出血)等節,有博田國際醫院111年9月20日博人字第061號函、112年4月26日博人字第030號附卷可參(參原審院卷第19至21、223頁)。
由上可知,告訴人僅於距離車禍時間甚遠之97年、105年間曾因下背痛至黃鼎文骨科診所就診,且分別看診一次後,即未有回診之紀錄,與本案車禍發生後,告訴人因症狀不適連續至林政峰骨科診所就診4次,又至博田國際醫院就診8次之情形,顯然有別,足見系爭傷害之產生,應與告訴人97年、105年間之就診症狀無關。
況告訴人至博田國際醫院進行核磁共振檢查時,查得第四、五椎間盤有新傷勢產生,亦如上述,堪認系爭傷害應非屬告訴人之腰椎、薦椎舊傷復發,而係因本件車禍所導致之新傷甚明。
㈥至被告所提之醫療徵詢表2份,雖亦係徵詢醫師後所出具之醫療意見,然按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醫師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提之醫療徵詢意見,均非親自診察告訴人傷勢之醫師所出具,故其等意見是否與實際看診所為之醫療判斷相符,實有可疑;
且有關告訴人系爭傷勢並非舊傷一節,亦經親自診察之博田醫院醫師函覆意見略以:核磁共振T2條件下,告訴人第四、五節椎間盤有看到白點,會認知是較新傷勢(如水腫或出血);
且汽車被後車追撞,因力量慣性傳導關係,前車常常出現頸錐滑脫(不穩定),縱沒跌倒,還是可能因力量傳遞如甩鞭應力,導致關節不穩定引起滑脫,故以有無跌倒或直接撞擊判斷病患是否滑脫,過於武斷等語(參原審一卷第21頁),是博田醫院醫師既係親自診察告訴人傷勢之醫師,且其所為診斷結果亦檢具上開理由說明甚詳,當非徵詢醫師一句「(傷者遭追撞往前跳開且傾跑步二、三步後站立【非直接撞擊或跌坐在地】,是否可能出現系爭傷害?)不太可能(沒跌倒?)、否。」
等語,即足以否定看診醫師經多次診察後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故被告上開所辯,當為本院所不採,且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亦無法舉證說服本院有關博田醫院之診斷意見有何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自無再函詢告訴人從未就診過之第三方醫院並徵詢其意見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請,亦為本院所不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之現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9頁),是被告既然在員警到達時表明係車禍肇事者,與刑法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之論斷:㈠原審認為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所為誠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系爭傷害之嚴重程度;
兼衡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以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
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體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犯後仍否認告訴人之傷勢為其所造成,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故原審量刑實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然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審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均如上述,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傷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均經原審斟酌在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對方和解金額過高無法負擔等語;
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指稱:請求新臺幣320萬元等語(參本院卷第112、116頁),可見雙方無法和解之原因是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並非被告單方面所導致,自不能以被告於本院亦未達成和解即認為原審之量刑因子有所變動,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審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從而,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原審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筆錄及截圖,參原審院卷第91至92、97至105頁):
被告騎乘在高鐵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外側車道,可看到前方號誌為綠燈,最外側車道有公車行進及停靠(圖2)。
18時45分5秒許,前方號誌轉為黃燈(圖3、4),18時45分6秒許,畫面左方出現一輛後座裝載Foodpanda外送袋之機車,該機車騎士身穿藍色長袖及長褲(為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圖5),告訴人從被告左側通過後,騎乘在被告前方(圖6),此時前方號誌仍為黃燈,18時45分7秒許,告訴人機車煞車燈開始亮起(圖7)。
18時45分8秒許,前方號誌轉為紅燈(圖8),告訴人騎乘在被告前方(車身稍微往右傾斜)(圖9),而告訴人左側另有一輛機車停在機車停等區(圖10),被告則繼續騎乘,速度並未放慢。
18時45分9秒許,告訴人繼續往前騎乘(圖11)。
18時45分10秒許,告訴人機車前車輪超出機車停等區,後車輪則壓在機車停等區線上,之後告訴人停住(煞車燈持續亮著)(圖12),接著被告直接撞上告訴人機車後方(圖13),18時45分11秒許,被告車身翻倒、畫面往右傾斜(圖14)。
18時45分12秒許,告訴人機車亦往右倒在地上,告訴人則是彎腰、稍微踉蹌幾步後立即起身(圖15、16),告訴人起身後緩慢走向被告(圖17),雙方有在對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