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交上易,104,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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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孟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1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吳孟偉經原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部分,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孟偉(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含刑之加重減輕):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吳孟偉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前起駛,欲沿民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吳孟偉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起駛後即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逆向行駛,適有楊琮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鳳山區不詳路段與民興路交岔路口右轉沿民興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琮銍受有顏面部撕裂傷、牙齒斷裂等傷害。

二、原審認定所犯罪名(含刑之加重減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為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前開犯行,量處拘役50日,固非無見。惟查:「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包括被告犯罪後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害人見諒等情形在內。

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實。

查被告於原審時,雖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然其於上訴後,本院審理時,針對前述犯罪部分,已改口坦承犯行,稍有悔意,犯罪態度已見改善,原審對上情未及斟酌,量刑難稱妥適,被告上訴認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即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駛入來車之車道釀成本案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顏面部撕裂傷、牙齒斷裂等傷害,復衡酌被告犯後初到庭時否認犯罪,惟最終仍然坦承犯行,暨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亦有闖越紅燈右轉之與有過失;

暨審酌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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