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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貴欒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貴欒(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事發現場的道路是丁字路,有下坡區段,路邊有網狀格線處,該處不能停車,當時被告是靠右邊行駛,被告沒有逆向行駛。
㈡由現場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告訴人彭○祥所駕2方車於事發現場留有6.2公尺煞車痕跡之後再4.7公尺無煞車痕而後機車倒地,告訴人復又衝出9.5公尺撞到路邊電線桿否則還會繼續衝出去。
由此可以反推告訴人的行車速度在每小時60公里以上,已超過機車行車速限。
㈢告訴人自己承認係行駛於被告機車之後,按交通一般常識均知行車應保持安全距離,被告車行前方,此保持安全距離之責任應由後方車負擔,而且兩車並未碰撞。
八德南路的南端恰與澄清湖北端邊緣高低處銜接有一大坡度約30度路段,且有90度方向大轉彎,此大坡度路段又加上急轉彎,常常有未熟悉此地勢的騎士自摔車,合理的推論告訴人是未熟悉此地勢者,其自摔本不為奇,驟然牽扯被告,實不足取云云。
三、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茲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部分,說明本院論斷之理由如下:㈠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係沿高雄市○○區○○二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八德南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八德南路往北方向,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58頁)。
被告雖否認其在八德南路逆向行駛云云,但經本院勘驗位於○○二巷與八德南路西北轉角之「新德興木業行」(見偵卷第21頁GOOGLE衛星地圖)門前之110年10月18日現場錄影畫面,可見畫面時間16時29分38秒,被告騎乘甲車由新德興木業行右邊出現,沿著地面慢車道標線逆向時行駛;
畫面時間16時29分40秒,被告沿著地面慢車道標線逆向行駛並往路中間靠近;
畫面時間16時29分41秒,被告在畫面電線桿附近右偏逆向切入快車道,畫面右上方可見在快車道上順向行駛之汽車前輪;
畫面時間16時29分42秒,被告車輛已往對向行駛而去,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6至57、63頁);
再比對現場照片所示○○二巷與八德南路之道路標線型態(見偵卷第22至23頁),○○二巷並無快、慢車道之標線,八德南路則劃設有白線之快、慢車道分隔線、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可知上開監視器鏡頭角度是拍攝八德南路,被告確實有在八德南路逆向行駛之情事,被告辯稱其沒有逆向行駛云云,顯不實在。
㈡由上開現場錄影畫面所示被告之行進路線,佐以被告於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中向警方陳稱:我行駛在○○二巷左轉八德南路後,我就行駛八德南路外車道,我行駛在他(即告訴人)的前方等語(見警卷第24頁),可知被告確實有在○○二巷左轉逆向行駛在八德南路後,跨越道路分向限制線,再沿八德南路向北,變換至八德南路北向慢車道行駛之情事。
此與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當時上面是一個上坡,當時騎車時速約40公里左右,左邊是○○一巷(應是○○二巷之誤載)有一個人突然闖出去,沒有打方向燈,逆向行使偏到我這邊的右側,對方應該要先禮讓我,但對方好像都騎自己的,感覺我應該要躲他,所以我才會自摔;
我有看到被告騎乘機車斜跨分向限制線,騎到八德南路由南往北方向的快車道;
被告的車速沒有很慢,被告沒有打方向燈,當下我不知道被告要如何騎,我為了要躲他,才撞到旁邊的電線桿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28至29頁),所證述被告行進方向相符。
則原審認定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於被告有未遵守標線指示而逆向行駛,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以及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即驟然變換至八德南路北向慢車道行駛之過失行為所致,自屬有據。
㈢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既有上開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臂擦傷、前臂擦傷、手部擦傷、膝部挫傷、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左膝挫傷併血腫及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交易卷第29至3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110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至12頁)在卷為憑,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自有因果關係。
㈣被告上訴雖辯稱本件車禍係肇因於告訴人超速及後車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云云。
然查:⒈被告所辯稱告訴人超速,係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稱告訴人之機車留有煞車痕跡6.2公尺,再4.7公尺無煞車痕跡而後機車倒地,告訴人再衝出9.5公尺撞到路邊電線桿,辯稱告訴人行車速度每小時60公里以上云云(見本院卷第7、105頁)。
惟被告並未提出其主張告訴人超速之科學證據,依據本件車禍現場,告訴人機車之煞車痕6.2公尺,煞車痕末端距離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4.7公尺,告訴人機車道地位置距離八德南路「大灣0001燈桿」9.5公尺,雖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然依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均一致證稱其是在被告右切時,其為閃避被告,才撞到「電線桿」後自摔等語(見偵卷第16頁、原審交易卷第28),並未提及告訴人有撞「燈桿」之情事;
再由現場照片觀之,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之右後方,有一電線桿,現場照片有「仁湖幹6左1-Q1417-CA97」電線桿之照片(見警卷第30頁編號1、2、3照片),告訴人稱其撞電線桿與現場照片相符。
上開電線桿之位置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未標示出來,然現場照片已顯示該電線桿位置在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之右後方(見警卷第30頁編號1照片),可知告訴人在撞到電線桿後,其機車有依慣性再向前而後倒地。
再佐以被告於原審提出之八德南路照片,現場「燈桿」南面間隔1路樹之後,確有1「電線桿」(見原審交易卷第85頁),可知現場「電線桿」與「燈桿」確實不同,且二者相隔一段距離。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撞到距離機車倒地9.5公尺之「大灣0001號燈桿」,被告罔顧現場實際狀況,僅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未將告訴人撞到之「電線桿」位置標示出來,遂將現場「燈桿」與「電線桿」混為一談,辯稱告訴人在機車倒地後,再往前衝9.5公尺撞到電線桿,告訴人行車速度在每小時60公里以上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自不可採。
⒉被告復辯稱告訴人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云云,然告訴人係因見被告騎乘甲車逆向行駛跨越道路分向限制線後,再右切變換至慢車道時,告訴人為閃避被告之機車,才撞到電線桿自摔,業如前述,被告並非自始即行駛在告訴人前方,告訴人自無從與被告之機車保持前、後車之安全距離,被告此項抗辯亦不可採。
⒊至於被告主張告訴人留有煞車痕跡6.2公尺後,又衝出4.7公尺機車倒地,告訴人「復又衝出9.5公尺方撞到路邊電線桿」,反推告訴人行車速度在時速60公里以上,請求另委託民間公正交通事故鑑定學術機構進行鑑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因被告將現場燈桿位置與電線桿位置混為一談,其請求送鑑定所主張之情事與本件事實經過不符,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志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貴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貴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貴欒考領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二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八德南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八德南路往北方向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逆向行駛;
並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且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遵守標線指示,貿然自該交岔路口騎乘甲車逆向行駛在八德南路南向慢車道與快車道間,再斜向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八德南路北向快車道,復於行駛至八德南路大灣0001號燈桿前,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驟然變換至八德南路北向慢車道行駛,適有彭○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八德南路北向慢車道由南往北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突見黃貴欒騎乘甲車逆向行駛後復跨越道路分向限制線後,再變換至慢車道行駛,被迫向右偏行駛欲閃避黃貴欒所騎乘之甲車,因而撞擊該路段路旁電線桿而人車倒地,彭○祥因此受有上臂擦傷、前臂擦傷、手部擦傷、膝部挫傷、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左膝挫傷併血腫及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彭○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彭○祥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並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
又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
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固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著有102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亦無證據足認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該證據對於待證事實證明之程度,屬證明力之問題,由本院依相關資料判斷如後。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甲車沿高雄市○○區○○二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八德南路之交岔路口時,左轉八德南路往北方向行駛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騎乘甲車從○○一巷回家要靠右邊行駛,我並沒有逆向行駛,是告訴人騎乘乙車從山坡上衝下來,不知怎麼地就自摔倒地,我當時並沒有撞到告訴人,且告訴人當時還說他是自摔云云。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甲車沿高雄市○○區○○二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八德南路之交岔路口,即左轉八德南路往北方向行駛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3頁;
審交易卷第27頁);
又告訴人騎乘乙車沿八德南路北向慢車道由南往北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突見前方被告所騎乘之甲車跨越道路分向限制線後,再變換至慢車道行駛時,被迫向右偏行駛,因而撞擊該路段路旁電線桿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上臂擦傷、前臂擦傷、手部擦傷、膝部挫傷、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左膝挫傷併血腫及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交易卷第28至30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110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4、18、20至3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辯詞置辯,惟查:
㈠依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本案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顯示:「依監視器影像、街景圖及道路標線繪製方式,比對可知,被告由○○二巷左轉八德南路時,係先逆向行駛一段距離,於行駛至木業行監視器鏡頭左方之電線桿處時,再以斜向穿越八德南路之方式,逐一穿越八德南路之南向慢車道、快車車道、北向快車道、北向慢車道行駛。
被告當時確有逐一變換車道及斜向穿越八德南路行為。」
等節,此有橋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勘驗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4頁);
又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前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亦確認:被告騎乘甲車自路口網狀線騎出向前逆向行駛大約10公尺左右,即往右偏斜跨越道路分向限制線行駛乙節(見交易卷第30頁);
由此可見被告騎乘甲車於行經該路段與八德南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八德南路往北方向時,並未注意遵守標線指示,即貿然自該交岔路口騎乘甲車逆向行駛在八德南路南向慢車道,再逆向行駛變換車道至八德南路南向快車道上,再斜向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八德南路北向快車道,復於行駛至八德南路大灣0001號燈桿前,驟然變換至八德南路北向慢車道行駛等行為,已屬明確;
從而,可認被告辯稱其當時並無逆向行駛之情形云云,要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不足為採。
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不得逆向行駛;
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且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97條第2項、第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此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9頁) ;
從而,被告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則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
再者,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已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復參諸前揭勘驗筆錄及勘驗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足徵被告所騎乘之甲車於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八德南路往北方向行駛時,並未注意遵守標線指示,即貿然自該交岔路口騎乘甲車逆向行駛在八德南路南向慢車道、快車道間,再往右斜向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八德路北向快車道上,復於行駛至八德南路大灣0001號燈桿前,變換車道至八德南路北向慢車道行駛等數項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故於被告騎乘甲車先逆向行駛在八德南路南向慢、快車道間、復往右斜向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再驟然變換車道至八德南路北向慢車道行駛時,致行駛在其後方八德南路北向車道由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為閃避被告所騎乘驟然變換至慢車道行駛之甲車,被迫向往右偏行駛,因而撞擊該路段路旁電線桿而人車倒地,肇生本案交通事故等事實,甚屬明確;
由此可徵被告因疏未遵守標線指示行駛,即貿然自該交岔路口騎乘甲車逆向行駛在八德南路南向慢車道與快車道間,再違規往右斜向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八德南路北向快車道上,復於行駛至八德南路大灣0001號燈桿前,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驟然變換至八德南路北向慢車道行駛之疏失,肇致行駛在其後方八德南路北向車道由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為閃避被告所騎乘驟然變換至慢道車道行駛之甲車,被迫向往右偏行駛,因而撞擊該路段路旁電線桿而人車倒地,肇生本案交通事故等事實,要無疑義;
由此足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未遵守標線指示而逆向行駛,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以及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即驟然變換至八德南路北向慢車道行駛之過失行為等事實,至為明確。
三、又本案車禍事故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下稱高市行車鑑定委員會) 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下稱高市行車鑑定覆議會) 鑑定雙方肇事責任,其鑑定及覆議鑑定結果均認:「被告於岔路口左轉彎後逆向行駛跨越行車分向線,為肇事原因。」
乙節,此有高市行車鑑定委員會112年1月5日案號00000000鑑定意見書及高市行車鑑定覆議會112年3月31日案號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交易卷第63、64、103、104頁) ,亦與本院前開認定意見略同;
綜此而論,堪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乙情,業堪認定。
四、再者,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乙節,已有前揭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
是以,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之結果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開所為辯解,應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無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就其與告訴人間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人乙節,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4頁) ,被告並進而接受裁判;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詎其行經本案肇事路段,疏未注意前述騎乘機車行經前述交岔路口時,疏未能遵守標線指示而逆向行駛,復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八德南路北向快慢車道後,於變換至慢車道行駛時,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驟然變換至八德南路北向慢車道行駛,導致行駛在其後方八德南路北向車道由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為閃避被告所騎乘驟然變換至慢道車道行駛之甲車,被迫向往右偏行駛,因而撞擊該路段路旁電線桿而人車倒地,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確屬不該;
兼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尚未獲得減輕;
並參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程度,以及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及損害之程度;
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其自陳目前無業,家中有配偶、子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交易卷第12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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