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交上易,116,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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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亞梅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0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6月14日1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汽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駛至民族一路與九如一路交岔路口(下稱乙路口),欲左轉改沿九如一路行駛。

甲○○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處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仍貿然左轉行駛,斯時適有傅○雯(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機車)沿民族二路由南向北方向駛至該路口,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及此而擬直行通過乙路口,驟見甲○○所駕駛之甲汽車竟予左轉後閃煞不及,甲○○所駕駛之甲汽車右後車身與傅○雯所騎乘之丙機車前車頭因而發生碰撞,傅○雯為此人車倒地,受有顏面挫擦傷、上唇挫擦傷、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右手、右肘、右膝等肢體多處挫傷、擦傷及下頷擦傷、瘀傷等傷害。

甲○○案發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係甲汽車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傅○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指刑事訴訟法,下同)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至60頁參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前述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言駕駛甲汽車於前述時點在乙路口違規左轉,適告訴人傅○雯騎乘丙機車擬直行通過同一路口時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為此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各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天操控甲汽車左轉彎之前,係因未注意到行向路段右前方之「禁止左轉」標誌,方在乙路口違規左轉,但這只是單純行政疏失,而且如果行車雙方都有留心,怎麼可能會發生車禍?況且兩車碰撞當時,我所駕駛之甲汽車已經轉正了,對方一定有錯云云(本院卷第87至89頁);

辯護人則以:被告雖有左轉之違規事實,但本案是因為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才導致車禍發生,被告所為僅係行政上罰鍰之責任等語,為被告置辯(本院卷第89至90頁)。

經查:㈠不爭執事項之說明:被告駕駛甲汽車,於前述時點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乙路口違規左轉,適告訴人騎乘丙機車擬直行通過同一路口時見狀閃煞不及,被告所駕駛之甲汽車右後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丙機車前車頭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為此人車倒地,受有顏面挫擦傷、上唇挫擦傷、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右手、右肘、右膝等肢體多處挫傷、擦傷及下頷擦傷、瘀傷等傷害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歷審時就車禍發生經過供陳明確,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質言之,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

㈡關於本案車禍事故肇因(過失)之認定:1.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且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其對於上述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且毋論是疏未注意到標誌之設置導致未能遵循(下稱前者),又或是已得悉該標誌但因故未予遵循(下稱後者),依文義均屬前述法條涵攝之範疇,要無疑義,並無後者方屬刑法上過失,前者僅純屬行政上罰鍰之責任(行政疏失)之差別可言,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

2.以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所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乙路口(前方)民族一路北向南內側車道,不僅於路面清楚繪製「(僅供)直行箭頭」,且該行向號誌桿上,乃設有「禁止左轉」之明顯標誌(參見警卷第60頁之照片編號20)等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確猶駕駛甲汽車在乙路口內左轉,自有(刑法上)之過失無訛。

又被告若無在禁止左轉之乙路口駕車左轉致妨害對向來車直行此一違背路權舉措,而係於行經該路口時依規定順向直行,根本不可能有與告訴人所騎乘丙機車「在該路口內」相互碰撞之機會,是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在禁止左轉路口貿然左轉之過失,且只要是在對向來車車道範圍內與任一對向來車碰撞即無解過失責任(即屬風險實現),不因碰撞當時甲汽車之角度是否已與對向車道完全垂直(即被告所稱之已將甲汽車車身轉正),抑或甲車碰撞點分布在車尾,而稍有不同,並因已違背路權劃分之規定,乃核屬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斷無疑義。

被告及其辯護人抗辯此僅屬單純行政疏失,暨被告另錯指其行向路段僅「右前方」設有「禁止左轉」標誌,方導致其未能注意該標誌云云,均屬飾卸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3.另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告訴人卻疏未注意車前之乙路口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擬直行通過該路口,致驟見被告所駕甲汽車左轉時閃煞不及,則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亦具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且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惟此無從稍解於被告前述應負之過失責任,被告及辯護人辯以本案車禍事故乃導因於告訴人之過失,被告並無過失責任云云,即不足採。

4.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其結果亦同認被告未依標誌指示行駛,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11年9月22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7137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偵卷第23至26頁)。

又告訴人固曾陳稱其車速約時速50公里等語,惟參諸機車騎士不可能時刻緊盯自身車速之常情,本難率認告訴人前開所述正確無誤,況本案監視錄影影像中,尚乏可供參考之定位點,致無法估算告訴人之車速,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6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496100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審交易卷第197頁);

另告訴人無照騎乘機車則屬違規行為,尚不因此承擔肇責,故本院自無從率認告訴人復具超速、無照駕駛等過失,均併指明。

㈢本案車禍事故乃使告訴人受有首揭之種種傷害(傷勢),而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具在禁止左轉路口貿然左轉之過失,既分經本院認明如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蒙受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駕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是甲汽車駕駛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考(警卷第35頁),是被告於案發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偵查機關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本案構成自首,且確實減少偵查機關查緝真正行為人(甲汽車駕駛人)所需耗費之資源,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疏未認定被告構成自首致漏未對其減刑,自有未合;

㈡依現有卷證僅能認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原審認定告訴人另有超速之過失,亦屬未恰。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對其為有罪判決係屬不當之部分,雖屬無理由,惟其以前述㈠之事由提起上訴部分,則屬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述㈡之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因在禁止左轉路口貿然左轉之過失,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致令告訴人受傷,且於歷審迭指摘本案車禍事故乃告訴人過失所致,未具真摯悔意,復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之犯後態度;

再斟以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具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末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就讀大學、無業、無未成年名子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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