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交上易,118,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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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子瑋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簡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主張原審量刑太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予認同而無意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8、74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5月27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6分某時前駕駛AVT-6896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與莊權清(莊權清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1時31分許,對甲○○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5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原審之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按: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係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而施用毒品或麻醉藥品達公告濃度值以上之抽象危險犯,以及將原第3款移列至第4款並酌作文字修正,惟就該條刑度部分並無修正,故於本案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足見被告已深知反省,又被告父親現罹癌症,急需資助金錢治療,且被告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如入監服刑恐影響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個月,實屬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23、58、80頁)。

二、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記錄,因2案酒駕確定判決,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29號裁定定有期徒刑應執行11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2萬5千元,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95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於110年5月19日假釋,罰金部分則繼續易服勞役,於110年7月12日罰金易服勞役完畢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達0.58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駕駛汽車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莫大之危險;

⑵、而本案雖有發生車禍,惟依照上開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被告是綠燈,該路段機車應兩段式左轉,被害人莊權清亦自陳沒有看到後車就左轉等語(見警卷第45頁),有上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車禍部分尚不能苛責被告,另被告與被害人亦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是車禍部分不予以考量;

⑶、但被告一再酒駕,經法院判刑、入監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改變被告酒後駕車之惡行,被告無視國家之禁令,對於不能安全駕駛應予嚴懲之社會共識毫不在乎,所為實值非難,應予以重判;

⑷、惟仍審酌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自陳不是喝完酒馬上開車,有休息3到4個小時等語(見警卷第15頁);

末衡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需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太太、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頁);

⑸、是綜合考量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冀望被告能深知自省,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莫待不幸事件發生後始後悔莫及等情;

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

觀諸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所列相關量刑條件詳予斟酌,並說明本件車禍係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未將車禍發生納入被告本案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之負面量刑因子,復已考量被告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且與配偶、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

佐以被已有多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併科罰金2萬元)、6月(併科罰金1萬元)、6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6月(併科罰金3萬元),第4、5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被告於109年7月8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第6罪,於110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25日、30日,於000年0月00日出監),於111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本件已屬第7次再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一再酒後駕車,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先前所為刑罰宣告顯然不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

承上各情觀之,被告既已3度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各併科罰金1萬元、1萬5,000元、3萬元),自不宜再予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則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判處有期徒刑8月,所為裁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自無違法不當可言。

從而,被告以前揭情詞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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