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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因此,如僅對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被告張仲文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書,未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表示不服,僅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亦表明僅就量刑提部分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3、156頁)。
是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7條量刑適當與否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蘇○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肇事責任而受有重傷害,被害人承受精神上及身體上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甚巨,且被告直到最後審理時才坦承犯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分文,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被害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輕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之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已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及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本不得駕車上路,縱使為之,也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卻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未能謹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則,率爾駕駛車輛左轉彎,致告訴人因急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重傷害(告訴人受有第三至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第一、二肋骨骨折,右顴骨縫合傷口約3公分、右額頭縫合傷口約7公分,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經救治後,仍有右上肢癱瘓、右臂神經叢受損),所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
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其有何過失,直至原審即將言詞辯論終結之際,方能醒悟而坦承之犯後態度;
又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之表示,卻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落差甚鉅,致無法達成合意,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
兼衡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傷勢程度、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89至190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見原判決第9頁第9行至第23行)。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核與卷證相符,尚屬合法妥適。
原審已衡酌本件車禍可歸責於被告致告訴人受重傷害,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㈢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審酌因素之一,其中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雖未達成和解,惟告訴人已於原審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原審卷封面註記),告訴人所受損害可循民事訴訟程序求償,被告終須承擔其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
㈣從而,檢察官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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