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交上易,121,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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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敏華


選任辯護人 侯捷翔律師
蔡志宏律師(言詞辯論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3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39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部分,踐行量刑部分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諭知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

本案被告黃敏華具狀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4、82頁),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表示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之宣告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均尚屬可分,且不在前述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又同案被告洪碧芳(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經原審判處拘役55日部分亦告確定,同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以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於偵查、原審均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相較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洪碧芬(下稱告訴人)否認犯罪,將責任全部推卸給被告,被告之犯後態度甚為良好,而雙方無法和解,是因為告訴人要求被告必須負擔全部過失責任,惟刑事判決認定兩人均有過失,被告當然無法接受,以致於雙方無法和解,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重;

又被告罹患重症肌無力,目前持續進行化療,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請考量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本院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量刑部分為審理。

㈡、加重減輕要件之說明1、本件處理員警到場前並未獲告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警方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證(見警卷第4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112年5月3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

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87年12月22日考領有合格之小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嗣經監理機關於91年10月10日易處逕註,註銷起迄日91年10月10日至92年10月9日,迄至111年6月23日均未重新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11年6月23日高市監苓站字第111005424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院卷第21、23頁),參以被告供稱:本案交通事故後,才知道駕駛執照因未繳納罰單被吊銷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59頁),依前述說明,認為此所謂「易處逕註」,乃經主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繳納罰鍰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不相當,無該加重事由之適用。

㈢、本院之論斷1、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實屬不該。

復衡酌本案過失態樣(被告黃敏華過失程度較被告洪碧芳為高)、傷勢(被告洪碧芳所受傷勢程度較被告黃敏華為重),暨被告自陳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涉及隱私,不予揭露,均詳卷)、犯後態度(被告洪碧芳否認犯行、被告黃敏華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量刑之依據及其理由,未見有量刑違法或不當之處。

2、被告雖執以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與告訴人再於本院進行調解,然仍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未果(見本院卷第119頁),原審判決量刑欄雖未記載被告與告訴人未能和解乙情,然既未和解,原審未作為不利之量刑因子考量,上訴後亦未和解,對於量刑仍無任何影響;

又原審亦已針對被告坦承但受傷程度較輕,告訴人否認但受傷程度較重而為考量,未偏廢一端,並無被告所稱其坦承刑度卻較重之失衡情形;

至於被告上訴理由提及其身體健康狀況部分,惟其於警詢時已提供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存卷為參(見警卷第67頁),復於原審陳述:(有無特殊生活情狀欲供法院為量刑參考?)我有免疫系統疾病等語(見原審院卷第403頁),可見原審亦已經考量上情,被告於上訴後再補充實際病況,對於刑度之量定亦無影響。

從而,被告所提前揭上訴理由,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量刑判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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