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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金銅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金銅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金銅(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已陳明其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62頁、第90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此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李金銅於民國111年4月13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路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變換至快車道,適有陳庚潁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友人梁正泓,沿同路段快車道同向後方駛來,見狀閃避不及以致二車發生擦撞,陳庚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左髖擦挫傷、左肘、雙手及左膝擦傷等傷害(梁正泓部分未據告訴)。
二、所犯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參、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認過失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庚潁達成和解,希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被告嗣並接受裁判,所為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且核之被告此舉有助減少交通事故發生後查緝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無減輕其刑不適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審就被告上揭所犯,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勢,且於原審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實值非難,並考量告訴人受傷結果、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暨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業已妥為斟酌。
本院復酌以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上字第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而與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且未賠 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有所不同,然核之本案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證據均已調查詳盡,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賠償告訴人損害,對訴訟之經濟顯無助益,因而認並無因被告嗣後於本院自白犯罪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而有變更原判決刑度之必要,是原判決量刑堪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四、綜上,被告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此次雖因上開過失,以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惟其與告訴人終能達成和解,有如前述,可見被告確係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非無自我反省之意,衡情嗣後應會更加注意交通安全,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院爰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應尚暫無執行之必要,茲為緩刑2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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