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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琮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查上訴人即被告蔡文琮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有睡眠障礙,故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案發當日於19時許便已服用安眠藥睡覺了,不料卻因母親身體不適,才會於同日21許叫醒被告外出買藥,被告係因安眠藥藥效發作才會導致連續擦撞路旁車輛,被告並非故意酒後駕車,是出於一片孝心不忍母親受病痛所苦,才外出買藥,請撤銷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罪證明確,經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27毫克,且肇事產生實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其有多次酒駕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卻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罪,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9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㈠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經執行完畢之案件即與本案之犯罪行為相同,其本應知所警惕而審慎行事,惟被告猶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一年之112年6月16日即再為相同犯罪,堪信被告確有漠視社會公共秩序與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甚明,且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致發生被告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核與前揭解釋意旨所指法院應裁量是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有別,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判決本上開理由說明如何認定被告為累犯且有加重其刑必要,因而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法可指。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足當之,是法院於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時,本應衡量被告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何,所為科刑始符罰當其罪之量刑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係欲幫母親買藥,始於飲酒並服用安眠藥後騎乘機車上路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我今天本來是從我住家(高雄市○○區○○○巷000號)要騎到高雄市○○區○○街00號(康鄰超市)買東西等語(見警卷第7頁);
於偵訊時則供稱:112年6月16日15時許,在家裡喝保力達酒,喝到16時結束,喝完之後我就在家,21時許出門要去買東西,在路上擦撞到別人的車等語(見偵卷第20頁),被告先前俱未敘及其曾服用安眠藥、係為幫母親買藥而外出之情,且除被告供稱其係至康鄰超市買東西外,證人江品蓁、柳美玉亦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擦撞路旁車輛後係騎乘機車到康鄰超市等語(見警卷第10、16頁),被告所到之處所既為超市,顯非販賣藥品之場所,故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情,無從採認,況縱此情屬實在,然審酌被告既已有多次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自應特別謹慎行事以避免再次觸法,其當知飲酒及服用安眠藥後須待體內酒精及藥物成分充分代謝後,始得再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遇有特殊情況尤應請求他人協助,以大眾交通工具、計程車輛或步行方式,均可達幫母親買藥之目的,並非僅有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方法始可達盡孝心之意。
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情無從採認,且不足引起一般同情,容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必要。
㈢被告於97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後經撤銷緩起訴),自101年間起復因相同案件多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被告本件犯行已係第六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本案除應考量被告酒醉之程度、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犯罪之時段、路段等關於犯罪所生危害之衡酌外,其量刑之重點應在於被告之品行,亦即被告一再犯罪而藐視法律,乃其主要量刑因子。
查酒後不應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害,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目的無非欲端正酒後駕車之不良風氣,減少酒醉駕車肇事悲劇一再發生,以保障社會大眾行車安全,被告一而再、再而三違犯相同之罪,所為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構成社會安全之潛在危險,自不宜輕縱。
本院經斟酌再三,考量為免被告心存僥倖,自不宜輕縱,除就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原判決綜合被告犯罪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0,000元,僅較被告第五次違犯本罪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7月,加計1月及併科罰金10,000元,核屬妥適而無過重之情,縱考量被告於本院所稱之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情,仍應認原判決所為量刑核屬妥適,乃無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
㈣綜上,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減輕其刑,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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