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交上易,131,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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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媖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李杰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淑媖(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3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一、被告上訴意旨略謂原審量刑過重;

另辯護人則以被告已年逾70歲,又因出家多年,平日衣食起居均由佛光山提供,個人並無收入,案發當日亦係駕駛佛光山之公務車,是除保險公司得給付之保險金外,已無力負擔額外金額,遂未與告訴人許美津(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又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僅為肇事次因,再依告訴人所受傷勢暨本案犯罪情節,參考其他法院相類案件可知原審量刑實屬過重,更不得以未達成和解憑為是否諭知緩刑之唯一因素等語為其辯護,乃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量處較輕之刑並諭知緩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審酌其因本案過失駕駛行為肇致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但犯後坦承犯行且符合自首減刑規定,兼衡被告過失態樣、告訴人與有過失暨所受傷勢程度,與被告在原審自述智識程度、個人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如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說明被告自案發後始終未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其諒解,亦無任何特殊情形足認本件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遂不宜諭知緩刑等語,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採為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況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各項量刑因子暨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重失衡,法院應本諸罪刑相當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並依個案事實差異,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輕重;

至不同案件量刑標準本須隨諸各受刑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犯罪次數與節等量刑因素而有所差異,故被告暨辯護人所舉他案判決核與本案具體案情暨考量情狀俱有不同,本無從遽採為本案量刑參考標準,再原審判決亦非專以雙方未達成和解作為裁量未諭知緩刑之唯一理由,故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並諭知緩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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