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交上易,132,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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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龍偉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78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蘇龍偉經原審判處「過失傷害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龍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蘇龍偉於民國111年2月15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享路14巷由東向西行駛至民享路與民享路14巷口(下稱上揭路口),本應注意行至未劃分幹支道且車道數相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而蘇龍偉之左轉彎視野雖遭黃介良違規於上揭路口10公尺內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遮蔽(黃介良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然並無不能注意或遵守交通規則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施怡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享路由南向北直行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2車發生碰撞,致施怡霙騎乘之機車再碰撞至鄒桂英違停於上揭路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鄒桂英涉嫌過失傷害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施怡霙因而受有臉部、左手、左膝擦挫傷、臀部鈍傷合併骨盆骨折(左側恥骨、右側薦椎)之傷害。

二、原審認定所犯罪名(含刑之加重減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且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符合自首條件並接受裁判,審酌被告留於事故現場確有助於肇事責任之釐清,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

一、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為過失傷害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固非無見。

惟查:「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包括被告犯罪後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害人見諒等情形在內。

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實。

查被告於原審時雖否認犯行,復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於上訴後,已改口坦白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給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判決前已於103年2月25日前依約給付10萬元,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原審調解筆錄、被告匯款記錄、告訴人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對上情未及斟酌,量刑難稱妥適,被告此部分上訴即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其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釀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

暨被告為本案肇事主因,黃介良、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渠等過失程度有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駕車疏失而不慎造成本件憾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認罪,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其對自身過失已深切反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又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㈡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然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被告雖已依約於113年2月25日前給付10萬元予告訴人,然仍有餘款共10萬元尚未給付,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之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內容,分期給付餘款完畢。

末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自警惕,認本案有附加緩刑條件之必要,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條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屏司簡調字第341號調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施怡霙)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不含保險公司之強制險給付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給付方法:於民國113年2月25日給付10萬元、同年3月25日給付5萬元、同年4月25日給付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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