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交上易,133,2024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永正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由南往北」應更正為「由北往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欲右轉而靠右行駛,惟告訴人乙○○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乙車)貿然向左偏行超越甲車後,突然煞車欲在機慢車停等區(下稱停等區)內停等紅燈,致其來不及反應始發生追撞,故其並無過失云云。

然查:㈠被告原本係駕駛甲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快車道由北往南(原判決誤載為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同心路時,因欲在下一交岔路口之七賢一路右轉而變換至慢車道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0頁),並有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之擷圖在卷可憑(偵一卷第17頁),堪予認定。

而被告變換車道之時間為上午9時52分27秒(偵一卷第17頁),乙車同向沿慢車道行駛,出現在甲車車頭右前方之時間則為上午9時52分31秒(偵一卷第23頁),僅相隔4秒,足見兩車距離甚近,故被告自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本應透過右側照後鏡注意慢車道有無直行車輛,並讓直行之乙車先行,及注意兩車之安全距離,卻因其欲在七賢一路右轉而持續偏右行駛,適逢乙車欲在設於慢車道左側之停等區停等紅燈而偏左行駛,兩車互不相讓,均未能保持並行間隔而增加碰撞風險。

此時,告訴人乙○○駕駛乙車加速超越甲車左偏後煞車之駕駛行為,未注意保持與甲車並行之間隔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終至發生兩車碰撞之結果,固為肇事主因。

惟被告於變換車道之際,如能注意其右後側有乙車直行而來,並禮讓乙車先行,應不致發生本件車禍。

復參酌兩車碰撞之時間為上午9時52分34秒(偵一卷第29頁),距離被告變換車道之時間相隔7秒,亦即被告如能於變換車道之初及時發現其右後方有乙車直行而來,原本有7秒之時間得以留意乙車之行車動態並保持兩車之安全距離,卻因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致其發現乙車(上午9時52分31秒)至兩車碰撞(上午9時52分34秒)之時間僅相隔3秒,而未能及時煞車避免發生碰撞,堪認被告係因於變換車道之初即未能注意、禮讓乙車先行,並保持安全之並行間隔,始導致其發現乙車貿然左偏時已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造成其未能及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終至發生兩車碰撞之結果,而為肇事次因。

是以,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係因告訴人乙○○貿然變換行車路線之行為,致其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云云,尚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尚難遽採。

其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乙○○、被害人陳OO因而受有傷害結果,且否認犯行,所為實不可取,再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乙○○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而與有過失、告訴人乙○○及被害人陳OO所受傷勢程度、事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迄未能成立調解等情,並斟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職業、收入(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卷第11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考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於民國110年9月25日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沿高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3號前(近七賢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機車搭載其未成年子女陳OO(姓名詳卷,98年生),沿同一方向自後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超車時,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即貿然向左偏行,超越前車往機慢車停等區,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甲○○見之閃避不及,自後撞擊乙○○所騎乘之機車,致乙○○及陳OO均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右膝挫傷與擦傷、右大腳趾骨折、右側足部舟狀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跟骨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陳OO則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本人提出告訴及以陳OO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開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8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注意告訴人的機車,告訴人的機車在我視線範圍內,告訴人朝我的右側超車過去以後,直接往左切到我的車前,我根本來不及反應,我都有在注意告訴人,是告訴人的動作讓我無法及時反應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經查:
㈠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在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乙○○、被害人陳○○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12153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至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6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37頁),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行車紀錄器光碟暨檢察官勘驗筆錄(含擷圖8張)1份、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3張、現場照片2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業登記證查詢資料、駕照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15、19至20、24至28、33至39、40至43、45頁,偵一卷第15至31頁及偵一卷末光碟袋),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本件經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為:❶畫面時間9:52:27,被告從民族路(即民族二路,勘驗筆錄均記載為民族路)快車道右轉進入慢車道,前方慢車道(與七賢路之交岔路口)號誌為黃燈。
❷畫面時間9:52:30,民族路(與七賢路之交岔路口)慢車道號誌為黃燈,同向前方一輛計程車通過斑馬線進入路口。
❸畫面時間9:52:30,民族路(與七賢路之交岔路口)慢車道號誌轉為紅燈。
❹畫面時間9:52;
31,告訴人機車出現在被告車輛右前方。
❺畫面時間9:52:33,告訴人機車行至被告車輛正前方,並往路口機車停等區方向騎去。
路口號誌仍為紅燈。
❻畫面時間9:52:34,被告車輛撞擊正前方的告訴人機車。
❼畫面時間9:52:35,告訴人人車遭撞擊而向前滑出倒地。
❽畫面時間9:52:35,告訴人人車倒地,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含擷圖8張)1份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5至31頁)。
是被告於駕車右轉駛入民族二路慢車道後,被告前方號誌隨即轉為紅燈,則被告見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且接近路口機車停等區,倘被告稍加留意車前狀況,當可注意告訴人之機車駛至機車停等區,而採取減速或煞車等必要措施以避免碰撞,然被告均未採取任何安全措施,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被告辯稱都有注意到告訴人,是告訴人的動作讓我無法反應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駕照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5頁),自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而本件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車駛入上開路段,見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且接近機車停等區,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被告確有過失。
又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其結果均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111年10月3日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2年2月7日函及所附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61至6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827號卷第17至20頁),是上開鑑定委員會、覆議會關於被告2人就本案事故過失責任之認定,與本院認定相符,益徵被告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至告訴人之機車行向左偏駛至被告車輛前方之機車停等區,亦有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且上開鑑定委員會、覆議會亦認告訴人行向左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參,然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併予敘明。
㈣告訴人與被害人陳OO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與擦傷、右大腳趾骨折、右側足部舟狀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跟骨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被害人陳OO則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一節,有前揭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被害人陳OO前述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OO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員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被害人陳OO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且否認犯行,所為實不可取,再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而與有過失、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事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迄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85頁),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職業、收入(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