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交上易,134,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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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維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3至54、98頁),因此本院(件)僅就檢察官上訴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適用之法律、罪名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佳維以時速6、70公里超速行駛在道路中間,且欲撿拾掉落行動電話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造成路上車輛往來風險,並使告訴人曾O忠(已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自然死亡)受有頭部3公分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且未能與告訴人之家屬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具有悔意,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等語。

三、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係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就被告前述犯行,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善盡注意義務,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應靠右行及不得超速,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頭部3公分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非無與告訴人家屬和解之意(見原審卷第53、59頁),告訴人家屬於原審審理時並表達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可以給被告輕判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兼衡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判決所量處之宣告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細審酌,其審酌內容並無與卷證資料不符之情形,結果亦無過輕或過重之不當,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

㈡、檢察官雖據前情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主張本件應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語。

惟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過失情節及違反義務之程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應靠右行駛,且不得超速)、犯罪所生之損害(即告訴人所受傷勢)、犯後之態度(犯後坦承犯行、非無與告訴人家屬和解之意、告訴人家屬表達希望給予被告機會並輕判)、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詳見原審卷第78頁所載,不予逐一列載)等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之理由甚詳,核無不合。

據此,可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以6、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在道路中間,且欲撿拾掉落之行動電話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即本件被告之過失傷害情節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3公分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即告訴人所受傷勢)、「未能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即犯後之態度)等節,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充分審酌、評價,迄至本院並無明顯變更,原判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過輕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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