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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學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乙○○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說明本案經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僅針對科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第42頁),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均不爭執。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就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認定為基礎,並不再贅列。
二、上訴意旨之說明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事實,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
被告為單親家庭並有一未成年女兒待扶養;
原判決諭知有期徒刑4月之刑,如易科罰金須繳納新臺幣(下同)12萬元,對被告造成之負擔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給予緩刑之機會。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犯罪經原審法院依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論罪,就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核尚無不合。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賠償15萬元以填補行為所生之損害並已完成給付,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有調解書、匯款單各1份附卷可參。
㈢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經以被告犯罪所呈現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事發時之客觀路況及背景條件,被害人即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等因素。
另考量被告為OO年次出生之人,本件犯罪時年已近半百,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以擔任臨時工為業,業據其在法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較早前曾因違反國家安全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最近一次係因108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6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千元確定,甫於108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
又考量被告犯後已知悔悟,於本院審理時並與被害人即告訴人成立調解而賠償損害,已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惟因於五年內有上開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不符緩刑之要件,爰認為應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而為刑之裁量,固非無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已如前述,其量刑因素已有改變,此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致未予一併考量,即有未合。
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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