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交上易,17,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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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弼光



選任辯護人 黃苙荌律師
黃俊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弼光(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車禍不能排除是告訴人張○敏原發性腦中風致顱內出血,意識不清因而無法操控機車,致告訴人機車碰撞被告汽車而導致告訴人跌倒受傷。

告訴人「蜘蛛膜下腔出血」傷勢,為大腦深層出血,依醫學常識推論,極大可能並非車禍外傷所致,而為原發性腦出血。

㈡現場周圍監視器錄影內容因視角角度,未能錄得兩車接觸之經過。

告訴人機車於倒地前,係向左傾倒,與常情上,自後方超越前方機車時如發生碰撞,前方機車多數均向右傾倒之物理法則有所違背。

綜觀卷內事證,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車輛有擦撞到告訴人或其機車,原審認定被告之右後照鏡不慎碰撞告訴人,其證據尚有不足,此部分事實認定有誤,應予撤銷改判。

㈢本案無法排除是告訴人原發性腦中風致顱內出血,意識不清因而無法操控機車,致告訴人機車左傾碰撞被告汽車,而導致告訴人跌倒受傷。

則面對告訴人突發向左傾倒之突發狀況,被告縱使有保持安全車距,是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可以迴避,顯然有疑。

倘被告已遵守安全車距之規範仍無足夠人體時間可以迴避,即不具迴避可能性,要非被告所能注意防範之範圍。

原判決未加以詳查,逕認被告有過失,顯有調查未予完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

三、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茲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部分,說明本院論斷之理由如下:㈠原審認定本案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自告訴人左後方接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致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後照鏡碰撞告訴人,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乙節,係綜合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夏○儀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詞、原審當庭勘驗中油加油站監視器畫面、證人即前往處理本案車禍事故現場警員黃○琪於原審之證詞及原審當庭勘驗證人黃○琪提出密錄器影像畫面等證據,且於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處。

㈡上訴意旨雖辯稱:本案無法排除是告訴人原發性腦中風致顱內出血,意識不清因而無法操控機車,致告訴人機車左傾碰撞被告汽車,而導致告訴人跌倒受傷云云。

然查:⒈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證人夏○儀陳述,告訴人車輛之人車是明顯異常整個趴在被告的車身上云云(見本院卷第397頁),惟證人夏○儀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詞並無上開內容之陳述,有證人夏○儀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6頁),及原審111年1月17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56頁)在卷可稽,且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0000000○多德安A2(加油站影像1)、0000000 ○多德安A2(加油站影像2),亦未見告訴人車「趴」在被告汽車車身上之畫面,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57、267至276頁、本院卷第274至275頁293至299頁),辯護人上開辯詞顯然無據。

⒉告訴人張○敏於109年5月19日至阮綜合醫院急診,其受有左股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顏面骨骨折、左側上眼瞼撕裂傷,多處擦挫傷,有阮綜合醫院109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警卷第7頁),而該院109年5月29日上午10時20分之護理紀錄單,其上有記載文字「F/U Brain CT:Bilateral trauma SAH and right ICH」,為病患張○敏入院之診斷。

其診斷意義為有腦出血,麻醉、手術有風險。

「此傷勢係因外力所致」。

如病患右腦突發性之ICH,無導致病患左側身體或其他身體部位一時間失去控制而影響行車能力之可能,因右腦突發性之ICH為外傷所致,並無影響四肢等語,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12年9月26日阮醫秘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醫療影像光碟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已說明告訴人之腦出血之傷勢係外力所致,且告訴人左顏面骨骨折,其頭部確實有受到外力撞擊,而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送急診,告訴人上開傷勢自係本件車禍造成。

上訴意旨辯稱本件車禍不能排除是告訴人原發性腦中風致顱內出血,意識不清而無法操控機車所致云云,顯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㈢本件因監視器視角關係,固然無近距離之兩車碰撞畫面,但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檔名:0000000○多德安A2(加油站影像1)、0000000 ○多德安A2(加油站影像2),可見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汽車兩車並行後,告訴人人車倒地之過程,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7、267至276頁、本院卷第274至275頁293至299頁),由原審勘驗之監視錄影畫面中可見,告訴人機車左側把手與被告自小客車右側後照鏡接近,告訴人人車在被告自小客車右方前後門間位置,此時機車車頭開始往右偏移,告訴人及車身向左傾倒(見原審卷一第270頁畫面),經本院勘驗時將影像放大8倍,可見:被告汽車與告訴人機車距離十分相近,告訴人機車左側把手與被告汽車之後照鏡似乎有重疊或接觸後,告訴人機車即失控向左側傾倒(見本院卷第274頁、第294頁編號3至5畫面),佐以員警到現場採證時,被告之汽車右側後照鏡確有向後彎折之情形,自係受外力所致,有現場照片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9頁),綜合上開證據,原審認定被告自小客車右後照鏡碰撞行駛於右側之告訴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無違誤。

被告雖辯稱本院放大8倍勘驗,導致影像失真、變形,加上人員後製處理的結果,與原證據缺乏同一性,證據有瑕疵云云。

然本院勘驗時係以附於卷內之原始影像檔案勘驗,以播放軟體之放大功能放大8倍,顯示畫面著重在本案發生車禍之位置,並無另行製作檔案再勘驗之情形,被告辯稱本院勘驗之內容與原證據缺乏同一性云云,並非實在。

㈣辯護人雖辯稱觀諸本院112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增補後勘驗筆錄照片編號2(見本院卷第293頁),已明確說明,於影像時間08:27:39,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處於並行狀態,雙方尚未碰撞,但告訴人車頭已向右偏移;

復依編號3、4照片(見本院卷第294頁),告訴人車輛旋即於影像時間08:27:39便向右傾倒,可見本案有高度可能性係告訴人自行駕車失誤,導致自摔所致,否則告訴人之車頭豈可能在尚未發生碰撞前便向右偏移云云(見本院卷第403頁)。

然依告訴人張○敏於原審證稱:當時有感覺到後面有車輛靠近我,然後就很快地就在加油站前面我就倒地了;

最後感覺是有車要靠近,餘光有看到車子在後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159、164頁),可知告訴人在兩車碰撞前既然已經感覺到後面有車輛靠近,則其向右避讓自屬正常之反應,且由上開辯護人所指編號2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293頁),告訴人之機車車頭雖略往右偏移,但尚有保持平衡,係在畫面中看到告訴人機車左側把手與被告汽車之右後照鏡與似有重疊或接觸時(見本院卷第294頁編號3、4畫面),告訴人才失控人車倒地,足認告訴人人車倒地係遭被告汽車之右後照鏡碰撞所致。

辯護人辯稱係告訴人自行駕車失控自摔云云,不可採信。

㈤上訴意旨雖辯稱告訴人車身左倒情況,與自後方超越前方機車時如發生碰撞,前方機車多數均向右傾倒之物理法則有違背云云。

然機車遭到碰撞後傾倒之方向,受到外力大小、方向、機車與駕駛人之重量、重心位置、車速、煞車與否、道路狀況等多種因素影響,實務上常見機車被捲入左側大客車、大貨車車底之案例,被告及辯護人所稱之物理法則是否存在實非無疑。

又由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人車倒地前,告訴人機車車頭已經受力歪向右側,則告訴人及其機車因而重心不穩向左側倒並無違背常情。

㈥本案車禍並非告訴人原發性腦中風致顱內出血,意識不清而無法操控機車,業如前述,被告若注意同車道前方告訴人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自可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

上訴意旨辯稱本案無法排除是告訴人原發性腦中風致告訴人機車左傾碰撞被告汽車,被告無迴避可能性云云,亦不可採。

㈦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勘驗告訴人之身高以其以正常坐姿騎乘機車時「頭頂至地面之垂直高度」為何,欲證明被告已保持50公分之安全車距云云,然由卷內現場照片,告訴人機車前輪之高度已逾50公分(見原審卷一第234頁照片),被告及辯護人未說明此項勘驗與兩車間安全距離有何關連性,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又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就本件車輛事故進行重建及鑑定云云,然本院認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亦無調查之必要。

㈧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弼光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弼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弼光於民國109年5月19日上午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之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00號前之中油加油站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危險,而依當時客觀行車條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張○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蔡弼光竟疏未注意上情,自左後方超越張○敏時,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後照鏡不慎碰撞行駛於右側之張○敏,致張○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顏面骨眼窩骨折、左股骨骨折、左側上眼瞼撕裂傷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蔡弼光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係肇事者前,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08及4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與告訴人張○敏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車輛是行駛在告訴人之左前方,是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且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已滿60歲,又長期服用藥物,故本案是告訴人高齡騎乘機車且欠缺安全駕駛能力、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員警提供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無從辨識畫面中之後照鏡為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後照鏡,而中油加油站之監視器是廣角鏡頭,會造成影像變形,檢察官未能舉證本案交通事故是其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後照鏡並無損壞,系爭自小客車之車身刮痕或凹陷係之前停車碰到路邊或電線桿所致,與本案交通事故無關,且係告訴人自己身體不適而暈倒,才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非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碰撞到告訴人,若是系爭自小客車自左側碰撞告訴人,告訴人應會向右方傾倒,而非向左傾倒,所以應是告訴人身體不適,自己向左傾倒倒向系爭自小客車,而非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碰撞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之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00號之中油加油站前時,適告訴人騎乘機車同向行駛於該路段,嗣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顏面骨眼窩骨折、左股骨骨折、左側上眼瞼撕裂傷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不爭執(本院第82至83頁),被告亦未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爭執或為反對意見,復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警卷第2頁、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159頁)、證人夏○儀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7至30頁),並有本院勘驗中油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即附圖一)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係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自告訴人左後方接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致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後照鏡碰撞告訴人,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乙節,業據證人夏○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騎乘機車在我前方,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從我左後方另一條車道切進來,然後超越我,車禍發生就發生在我前方等語(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149、155至156頁),堪認被告係自三多二路之內側車道先超越證人夏○儀所騎乘之機車後,切入外側車道,接著再於超越行駛於其前方之告訴人時,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㈢又本院當庭勘驗中油加油站監視器畫面,系爭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畫面時間為08:27:39至08:27:40間,本院將上開1秒畫面以10張截圖顯示(即附圖一之截圖1至10),08:27:41至08:27:42之畫面截圖則為兩車碰撞後,系爭自小客車駛離事故現場之經過(即附圖一之截圖11、12),勘驗結果如下:
⒈截圖1至4面顯示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自告訴人左後方逐漸接近。
⒉截圖5顯示系爭自小客車之車頭已經完全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之位置約在系爭自小客車右側副駕駛座車窗旁,此時告訴人人車尚未倒地。
⒊截圖6至8顯示系爭自小客車繼續向前行駛,告訴人機車左側把手與系爭自小客車右後照鏡接近,告訴人人車則在系爭自小客車右側前後車門間之位置,此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開始往右偏移,告訴人人車向左傾倒。
⒋截圖9至10顯示告訴人人車在系爭自小客車右後車門處人車倒地。
⒌截圖11至12顯示告訴人人車倒地後,系爭自小客車繼續往前行駛出畫面右側。
㈣又證人即前往處理本案車禍事故現場警員黃○琪於審理時證稱:我在現場看到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後照鏡有鬆動壞掉,且被告去摸、去搖晃右後照鏡是鬆動狀態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73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黃○琪提出密錄器影像畫面,顯示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後照鏡向後彎折,且被告以右手接觸該右後照鏡下方,右後照鏡亦有搖晃且發出聲響之情,有勘驗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56頁)為憑,並有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圖二)附卷可佐。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夏○儀及黃○琪與被告素無怨隙,並無刻意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因其等證述情節亦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相符,是其等證述當屬可信。
又參照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當時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由三多二路之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且超越證人夏○儀後,於行經三多二路中油加油站前時,再超越騎乘機車且行駛於被告右前方同向之告訴人,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同向並行之告訴人保持安全間隔,致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後照鏡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足見被告駕車行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
而被告因前述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該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車禍之原因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依被告、告訴人陳述之行向、警方談話紀錄、事故現場圖、相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事證,認被告行車若注意同車道前方告訴人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則本案交通事故應不致發生,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6月8日高市車鑑字第OOOOOOOOOOO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1至314頁),另經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其覆議結論亦與上開鑑定意見相同,此有高雄市政府111年8月8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OOOOOOOOOOO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23至326頁),是經送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為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等情,均同於本院上開認定,當可佐證被告駕車行為確有上開過失。
㈦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高齡且有心律不整及甲狀腺等痼疾,並有長期服用藥物,本案車禍事故是告訴人自摔或失控而瞬間左傾所致,並非其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云云。
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服用心律不整藥物2年,甲狀腺藥物1年,及睡眠藥物贊安諾14年,但未曾有騎車不穩或是精神狀況不好之紀錄,自拿到駕照後未曾發生過任何行車事故,也未影響過其早上之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63頁),堪認告訴人長期所服用之上開藥物均未對其日常生活或駕駛行為產生不良影響或有副作用存在;
又告訴人是48年8月底出生,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為60歲,而48年出生之人之勞保老年年金法定請領年齡為62歲,是告訴人尚未達勞工法定退休年紀,難認其已不具備騎乘機車之能力,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見行駛於其前方之告訴人騎乘機車有何異狀等語(本院卷第416頁),故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因高齡或因服用上開藥物而自摔或失控左傾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說法,實難認可採。
⒉被告又辯稱無法辨識附圖二之截圖是否為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後照鏡,且系爭自小客車之車身刮痕或凹陷係之前停車碰撞路邊或電線桿所致云云。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圖二中車窗中反射之身影為其本人身影(本院卷第417頁),故被告否認附圖二之截圖之車輛並非系爭自小客車、該右後照鏡非系爭自小客車右後照鏡之說法,即無可信;
又證人即被告之母黃○蓉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坐在系爭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我沒有看到右後照鏡有撞到人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詢問證人黃○蓉:「當天開車我是否都有注意旁邊來來去去很多台機車,有保持安全距離?有或沒有」,證人黃○蓉先是證稱:「當日車子很多,怎麼開都很難,都有...,沒有辦法保持安全距離。」
被告再以前開問題再次詢問證人黃○蓉,證人黃○蓉隨即改稱:「有」(本院卷第383至384頁),顯見證人黃○蓉基於母子親屬關係,對被告多有回護及變更對被告不利說法之情形,本院自難以證人黃○蓉上開關於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後照鏡未碰撞到告訴人之證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再者,倘若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後照鏡之向後彎折、搖晃,及右側車身之刮痕或凹陷痕跡,均係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即存在,則衡情被告應於第一時間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上開系爭自小客車損壞狀況並非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並請員警講此對其有利之事實記載於談話紀錄表中,而非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供稱「我車子右側後車門(凹痕及刮傷)遭對方不詳部位撞擊(我因為沒看到對方怎麼撞的,因此我無法回答)」等語(警卷第13頁),足見被告上開關於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後照鏡及右側車身受損與本案交通事故無關說法,實為卸責說詞,難認可信。
⒊被告另辯以若是兩車平行擦撞,被撞擊之告訴人應是人車往右倒下,而非往左傾倒云云,然車輛碰撞之力道、角度,以及駕駛人反應等因素均可能影響車輛之倒地方向,未可一概而論。
況告訴人為避免機車因左側突受外力而向右傾倒,其為保持平衡,非無可能以身體力量朝向施加外力方向即左方傾斜,以抵抗左側所施加之力量,故此即可能造成機車車身往左傾倒之結果,自不得單憑告訴人人車向左傾倒,遽謂非遭系爭自小客車碰撞所致,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足採。
⒋至於被告辯稱中油加油站之監視器為廣角鏡頭,會造成畫面變形失真,無法由影像查知兩車當時實際並行間隔距離為何,自無從證明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云云,惟本案交通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距離所致,已如前所述,是被告上開辯稱必須先由監視器錄影畫面證明兩車間實際距離為幾公分,始得認定被告有無保持安全距離之說法,實係臨訟脫免罪責之矯飾說法,難認有據。
㈧從而,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以告知主要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與事實真象完全符合為必要,且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或犯意有所辯解,或對所涉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乃辯護權之行使,亦不影響其自首減刑之效力,自不得執此而謂行為人無懊悔而自首之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且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23頁),堪認被告已符合自首條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其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釀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傷勢非輕,侵害法益程度非微,實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自陳案發未曾找保險公司協助處理賠償事宜,保險這種瑣事無須其本人親自處理等語(本院卷第418頁),且迄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非無可議之處,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曾擔任電子工程師工作,現待業中以及其家庭狀況(本院卷第4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調查以下證據:⑴將本案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待證事實為系爭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無擦撞事實,是告訴人身體不適向左傾倒。
⑵調取員警黃○琪之密錄器原始檔案,待證事實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圖並非被告確認過才簽名,且可得知為何會錄右後照鏡原因(本院卷第420至421、430至431頁)。
惟查:本案被告肇事經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事實已臻明確,是本院認無庸再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為鑑定之必要。
㈡證人黃○琪已到庭證稱密錄器僅有錄到被告以手動系爭自小客車右後照鏡之部分,且因當時麥克風壞掉,所以現場雖有錄音,但都是雜音而沒有錄到(本院卷第176至177頁),故被告聲請本院調取證人黃○琪其他密錄器檔案,客觀上已屬不能調查。
綜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圖一:三多二路中油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截圖1:系爭自小客車之黑色車頭出現,車頭右方有告訴人騎乘之
白色機車(紅圈處),此時機車尚未倒地。

截圖2:畫面左方告訴人上半身在系爭自小客車車頭右方(紅圈處),
此時機車尚未倒地。

截圖3:畫面左方告訴人上半身在系爭自小客車右方A柱右方位置(紅圈處)
,此時機車尚未倒地。

截圖4:畫面左方告訴人上半身在系爭自小客車右方副駕駛座車窗旁位置
(紅圈處),此時機車尚未倒地。

截圖5:畫面左方2車繼續往前,告訴人人車在系爭自小客車右方副駕
駛座車窗旁位置(紅圈處),此時機車尚未倒地。

截圖6

截圖7

截圖8
截圖6至8:畫面左方2車繼續往前,告訴人機車左側把手與系爭自小客
車右側後照鏡接近,告訴人人車在系爭自小客車右方前
後門
間位置(紅圈處),此時機車車頭開始往右偏移,告訴
人及
車身向左傾倒。

截圖9

截圖10
截圖9、10:告訴人人車倒地,位置在系爭自小客車右後車門右側處。

截圖11

截圖12
截圖11、12:告訴人人車倒地向前滑行後停止,系爭自小客車往前行
駛出畫面右側。

附圖二:警員黃○琪密錄器錄影影片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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