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交上易,59,202401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如惠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1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薛如惠於民國111年2月15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內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權一路與廈門街口,欲左轉廈門街行駛時,適有何國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一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薛如惠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何國榕亦因超速,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薛如惠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何國榕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右膝撕裂傷(6.8×0.5×1公分)、左膝撕裂傷(3.3×0.3×2公分)等傷害。

薛如惠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何國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薛如惠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0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訊據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民權一路與廈門街口,欲左轉廈門街時,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何國榕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查卷第7至9頁反面、偵卷第103頁、原審審交易卷第73頁、本院卷第4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1至13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偵查卷第39、43至49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偵查卷第51、53頁)、現場照片12張(偵查卷第61至63頁)、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1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採認。

二、至被告雖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駕車左轉時,有注意到沒有車子要過來,才開始左轉,是告訴人騎車太快過來撞伊等語。

然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騎乘機車於民權一路慢車道上南向北直行,對方於民權一路快車道北向南直行,行經案發路口時,左轉廈門街,還沒轉過去時,我們便於民權一路慢車道上發生碰撞等語(偵卷第12頁),已說明係於行進過程中,突遇被告左轉致無法閃避而發生本件車禍。

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民權一路快車道上北向南直行,準備左轉廈門街,該時車速約20至30公里,於經過快慢車道分隔島後,右側突然有一台機車飛快地騎過來,直直朝我撞過來,撞擊後機車騎士噴飛到我的擋風玻璃後翻滾到地上,我的車子也被撞到移位,車禍前我沒有看到對方的車等語(偵卷第8、103頁),然經觀之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等,顯示告訴人自民權一路慢車道駛來方向路面筆直,視線、視野俱屬良好,未有任何障礙物,則被告既自承其行至上開街口左轉時,係以20至30公里時速慢速前行,自無不能注意告訴人來車之理。

是其稱該時未看到告訴人來車等語,已足認有未注意直行方向來車狀況之疏失。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案發時,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原審交易卷第97、223頁),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

復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行駛至上開街口時,未注意直行方向來車狀況,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顯有過失已明。

再本件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認定被告汽車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2月28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958200號函、高雄市政府112年11月22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251113100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 份附卷可憑(原審審交易卷第143至146頁、本院卷第79至82頁),被告辯稱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難認可採。

此外,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上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害結果,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㈢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本案發生事故街口,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且無速限標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告訴人行駛於慢車道時,自應遵守上開速限規定。

詎其於警詢時供稱:本件車禍發生時,其行車時速約50公里等語(偵卷第12頁),是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此亦核與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認告訴人超速為本件肇事次因之結論相符,然此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僅為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就本案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㈥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置於現場等待警員前來處理,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前,當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自首而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稽(偵卷第51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論斷原審認被告上開所為,事證明確,依前開規定論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尚有不該;

且被告最近5年內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素行難稱良好。

復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受害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靠老年年金維生,離婚,育有4名小孩均已成年等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前開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被告否認犯罪,仍執前詞等節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