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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育民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由於被告周育民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言明:本件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詳本院卷第94頁)。
且參酌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
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被告係接續犯公共危險罪1罪,而非犯公共危險罪2罪)及所為之宣告刑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周育民於民國110年11月9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6樓居處附近飲用高粱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11月10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居處上路,前往位於屏東縣枋寮鄉海邊防波堤從事灌漿工作。
復承前犯意,於該日16時許,騎乘前開機車自工作地點上路欲返回居所,於16時54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不慎自摔,經警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委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測,該院於同日18時17分許對被告抽血,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254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54)等事實。
因而認為被告係接續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應論以一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㈠就累犯部分。
認為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
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均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且被告前案甫於109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又犯本案,其於短時間內再度觸犯刑法,堪認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且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外,尚有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前科,難謂其素行良好。
其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未能珍惜法院多次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給予其自新機會,反而執意再犯,對其行為顯然欠缺反省之意,明知故犯,心存僥倖,對法律遵從度甚低,故本院認本案並無再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之空間。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超出刑法法定上限5倍以上,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猶如公共道路上之不定時炸彈,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應予嚴懲。
惟念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四、被告上訴意旨主張:㈠被告固係第三度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惟依原審近4月來之判決顯示,曾三度以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案件,尚得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而得易科罰金。
原審就本案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依法即不得易科罰金,難謂無違反刑罰之可預測性,而存有不合理之歧異,難以彰顯裁判之公平與妥當。
㈡審酌被告:①犯罪之動機:本件案發時距被告飲用酒類已逾10小時,被告主觀上認為其體內酒精濃度應已大幅降低,方騎乘機車返家。
被告主觀上至多僅屬刑法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意」,尚難謂其主觀惡性重大。
②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被告未婚,與罹患子宮頸惡性腫瘤老母親2人相依為命。
且被告事母至孝,一家生計全靠被告一人打零工勉力維持,其平日生活單純,品行難謂甚劣。
③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高職畢業,雖無精神及智力障礙,智識程度尚可。
然其涉本案時僅一時失慮,自信其體內酒精濃度應已低於法定標準,而致罹刑章。
④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本件係因被告不慎自摔,經警送往醫院救治,始測得被告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
被告之犯行客觀上並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實際之損害,且其身體上亦已受有相當程度之懲罰。
⑤犯罪後之態度:本件被告於案後即已配合檢警調查,並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衡情容有量處輕於原審判決所示刑罰之餘地。
請參酌上情,撤銷原審判決,對被告從輕量刑,使被告得以易科罰金等語。
五、關於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因被告前已因同一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卻仍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故原審參酌上開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尚無違誤。
六、關於量刑審酌部分: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審酌前開三之㈡所示之事項,在累犯不重複評價之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包含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事項等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基於個案情節不同,不同案件之量刑,所審酌具體情狀各有差異,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指摘本案量刑不當。
另被告前已3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應知酒醉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本件被告經抽血檢驗,換算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27mg/L,超過0.25mg/L法定標準5倍以上,應已達高度酒醉之程度,被告在此情形下,應可感覺身體呈現酒醉現象,竟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不僅尚難認定係出於未必故意,且已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高度威脅。
原審在此基礎下,裁量被告刑罰,且因本件並未就造成其他用路人實際損害,故原審未將造成用路人實際損害部分列為加重之量刑因子,尚無違誤。
因此,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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