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交上易,74,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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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悅璇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李吟秋律師
王俊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9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525號),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石悅璇經原判決所判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石悅璇(下稱被告)明示只對原判決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4頁),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原審之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之論斷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被告於本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前給付3萬元,餘款7萬元分70期自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0號調解筆錄、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187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恰。

⑵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上訴後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第143頁),不再爭執證據細節及調查證據,節省司法資源,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未當,為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見路口「停」標字,未能停車再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原審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

衡諸被告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佳,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表示願宥恕被告,請求給被告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17頁),被告為車禍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之危害程度;

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另緩刑需以「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為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而經原審為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之宣告,緩刑期間自111年5月5日至115年5月4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是其不符合緩刑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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