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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仲景
選任辯護人 吳幸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仲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仲景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9時許前某時(起訴書記載為19時25分許前某時,應予更正),在高雄市苓雅區興中路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起訴書未記載犯意,應予補充),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起訴書記載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
嗣於同日19時3分許,員警據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處理民眾糾紛,發現楊仲景身散酒味,遂於同日19時2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據檢察官、被告楊仲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前述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劉哲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原審勘驗筆錄、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圖等件在卷可佐,自堪採認。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係因思覺失調症發作,幻覺、幻聽嚴重,因此在家喝酒想讓自己趕快入睡,但因無法順利入睡,又無法忍受幻覺、幻聽,始無法控制欲逃離現場而酒後騎車出門,本案被告係因精神障礙,致辨識及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始為本件酒後駕車犯罪等語。
然查:㈠被告罹患有思覺失調症及憂鬱症,其發作症狀包括幻覺、幻聽、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狀,幻聽詳細內容可能是咒罵、威脅、評判、指示等性質,發病若幻聽干擾,可能會有失控行動,也可能包括躲藏、逃離等舉動,固分別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12年8月10日阮醫秘字第1120000561號函文、陳三能診所斷證明書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參。
然經觀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審理程序均未以前詞置辯,反於偵查中自稱當日在興中路吃東西時有喝酒等語,與其後於本院改稱當日係在家中飲酒等語大有不同。
若被告當日確係因精神疾病發作,致無法控制而為本件酒駕犯行,此關乎被告罪責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加以被告於原審時亦有委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為何於偵、審程序均未對上情有所主張,反而自承當日在住家以外之他處有飲酒等情,自令人懷疑其所辯是否為真。
㈡證人即查獲被告酒駕員警劉哲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接獲到勤指中心通報,有民眾遭到機車跟蹤,我們到○○○路OOO號現場有遇到報案人,報案人是一對父子,他們說被告騎車從仁智街中藥店開始一路尾隨,當時被告坐在機車上,我們過去詢問被告為何要跟蹤被害人,就聞到他身上有酒味,他當下跟我們說有喝酒騎車,我們就對他進行酒測等語,並有另一查獲員警袁彩華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報案人指稱與被告稍早前在苓雅區仁智街上發生口角衝突,報案人不願與被告糾纏遂步行離去,惟被告仍騎車一路尾隨等節在卷可參。
若被告當日確係因飲酒後,無法忍受幻覺、幻聽,欲逃離現場始酒駕出門,怎會在逃離過程中,另在別處與他人發生衝突,並於衝突後尚知一路尾隨他人前行,此情均與其辯稱因精神疾病無法控制行動等情有所不符。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當日係因民眾報警,為警當場查獲,若其當時辨識及控制能力正常,理應於看到民眾報案,員警到場時趕快離開,怎會仍留在現場等員警發現自己酒駕犯行等語為被告置辯,惟行為人於犯罪後是否選擇逃離現場,牽涉個人主觀想法不同,本有多種可能,以本案為例,亦不能排除被告係因該時已飲酒過量,無法充分思考事情利弊,或自認僅係尾隨被害人,過程中未對被害人不利,不認為員警會對其進行盤查,始未選擇離去,自無法單憑被告係在現場為警查獲,即推認其該時正處於精神疾病發作期間,因此導致辨識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始選擇停留現場之結論。
㈣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由陳三能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111年4月26日因聽幻覺及被害、關係妄想等症狀嚴重,藥物劑量增加等語,對照被告於111年4月26日、8月16日、112年1月12日至該診所就診處分籤藥量均有增量等情,顯見被告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時,病情正處於加重期,可證其犯罪確係受精神疾病影響等語。
然被告精神病況加重等情,與其本案是否係因精神疾病發作導致犯罪,仍屬二事。
本件案發時,未有事證可認被告正處於精神疾病發作階段等情,業如前述,自難認上開辯護意旨為可採。
另被告因精神疾病持續在陳三能診所接受治療,依照其於111年8月16日門診時之約定,被告下次就診期間為同年10月11日,惟其卻晚約3個月,遲至112年1月12日始前往就診等情,有陳三能診所回函在卷可參。
又被告前於111年9月8日、9月25日均曾因酒後駕車,而經法院判處徒刑,有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參,因被告辯稱上開2次酒後駕車犯行,亦係因精神病情加重,致控制自己行為能力下降所致,則被告既得預見自己精神疾病處於加重期間,且在飲酒後,可能會因精神疾病發作致控制力低落而為駕車行為,為避免此類行為再度發生,理應於約定之111年10月11日前往就醫,並向醫生告知上情,要求調整、增加用藥,其自身也應注意勿再以飲酒方式助眠,詎其卻未按醫囑指示定期前往就醫,則本案被告縱有精神障礙,致控制能力顯著降低等情,亦與其自己未定期就醫相關。
另被告本得預見飲酒後,恐因精神障礙狀態導致控制力顯著降低而為酒後駕車犯行,自應於行為之初選擇勿要飲酒,改以其他方式(例如服用安眠藥)使自己入睡,即不致會發生本件犯罪,但其未以前數次酒駕犯行為鑑,仍一再為飲酒行為,是本次酒後駕車犯行之發生,仍堪認係其自己基於故意所為,而與精神疾病發作與否無關。
至陳三能診所另稱:被告若能規則就診、服藥,病情較可能穩定,但並非絕對如此,其他生理、心理、家庭、人際、社會等因素都會影響病情等語,雖有其上開回函可參,然本件重點在於被告既得預見自己飲酒後,可能因精神疾病發作,致控制力低落而為酒駕犯行,即應於生活中戒斷飲酒行為,如此一來即使精神疾病未能穩定控制,仍不致發生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是上開陳三能診所說明,仍難資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參、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肆、上訴論斷㈠原審認被告所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
惟法院之量刑,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又罪責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為判斷準據。
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屬於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裁量事由,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裁量事由,法院裁量刑罰時必須確認各項裁量因子,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科刑資料,均應作為科刑具體審酌事由,同時兼顧,給予同等注意,而為公正之裁量,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查被告長期罹患有思覺失調症及憂鬱症,為中度身心障礙患者等情,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外,並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是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其辨識或自我控制能力雖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然仍可能因罹患精神疾病,致上開能力較一般人為偏低,此情即應於量刑時併予斟酌,原審對此未予考量,量刑即有所失當,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現今社會關於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媒體報導時有所聞,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迭經宣導,然被告仍於知悉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嗣經查獲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雖其駕車未造成其他實害,然其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之客觀犯行,前曾有竊盜、施用毒品及酒後駕車前科記錄,暨其自承國中肄業、未婚、目前靠殘障補助維生,罹患有精神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生活家庭狀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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