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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主賜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緝字第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何主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以言詞陳述方式所為關於上訴範圍之聲明,均屬判斷上訴聲明是否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各該依據。
倘上訴書狀之上訴聲明已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上訴,其餘(無關係)部分不在上訴範圍,且於仍得合法上訴之期間亦未為追加上訴之意思表示,上訴範圍自僅及於該明示之判決之一部,而不及於其餘(無關係)部分;
若上訴書狀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上訴,甚或已表明就判決之全部不服上訴,應認係就判決之全部上訴,上訴審原則上應就判決之全部為審理,惟於程序進行中,基於當事人訴訟程序選擇權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上訴人或經被告授權之辯護人以書狀或言詞陳述方式,對其上訴之範圍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上訴,其餘部分未上訴,且該明示之意思表示,客觀上再無推測、分析、揣摩、解釋之疑慮時(尤其有辯護人在場輔助之情形),此時仍發生一部上訴之法律效果,上訴審法院僅得就原判決經提起上訴之一部加以審理,方屬合法。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即被告何主賜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內陳明「原審判決所量之刑度有期徒刑柒月,不得易科罰金,實屬過重」等語(分別見本院卷第9、11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護人為被告提出之「刑事準備狀」,以被告對於本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似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惟同一期日中,經法官當庭對被告確認其上訴意旨及範圍時,被告陳明對「原審判決之事實、罪名、法律適用均不爭執,僅就量刑提起上訴。
告訴人酒駕、未戴安全帽與有過失,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其辯護人在庭則稱:「本件法扶派案時是表示被告為量刑上訴,後來與被告面談,被告表示其友人認為被告應該是無罪。
故庭呈之刑事準備狀是依據與被告面談後所擬具之理由。
惟今日被告在庭為不同之陳述,仍以被告今日在庭陳述為主。」
等語,且被告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答以「承認犯罪」,及將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
而至本院審判程序時,審判長請被告陳述上訴要旨及理由,被告仍陳明「原審判決之事實、罪名、法律適用均不爭執,僅就量刑提起上訴。
告訴人酒駕、未戴安全帽與有過失,請求從輕量刑。」
,其辯護人則稱「同被告所述」,再經審判長詢以「依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依照檢察官、被告前開所述上訴意旨,是否只就原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交易緝字第9 號)的宣告刑(包括加重、減輕事由)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的認定,沒有要上訴?」,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答稱「是的。」
等語,有相關筆錄在卷可稽。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之準備及審判程序進行中,已以言詞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為上訴,且表明不含與該部分判決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部分,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於審判長提示全部卷證後,就犯罪事實詢問被告時,被告突然表示「案發時,被害人酒駕而無法保持行車的安全性,是被害人來撞我。
我否認犯行,我認為我沒有過失。」
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
然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既已迭次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即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而就原判決之認定事實、論罪部分明示不在上訴範圍,則於上訴期間經過後,自不容被告再行擴張其上訴範圍,本院僅得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予以審理,不得就未經上訴之犯罪事實、法條適用部分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違背法令情形,併此敘明。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肇事致告訴人許雅棠身受重傷,事發迄今已2年餘,仍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對告訴人之傷害不理不睬,犯後態度惡劣,應從重量刑,原審僅諭知有期徒刑7月顯然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⒈被告在談話紀錄中表示自己是肇事者,應符合自首規定;
其於原審雖被拘提、通緝,係因當時開刀後無法行走,才會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於電話中向法院表示,若欲被告到院開庭,需要由警車護送被告至法院,被告及其家屬的真意並非有逃避開庭之想法。
⒉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呼氣酒精濃度為1.045mg/ml,其行車能否保持平衡而與有過失,尚非無疑,並請考量告訴人頭部受有嚴重傷害係因其未佩戴安全帽所致。
⒊被告無業且名下無財產,仍盡力籌措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欲賠償被害人,另強制險部分業已理賠70餘萬元,請求審酌其犯後態度屬於良好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自首部分: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原審分別於111年9月29日、111年12月1日行準備程序,該等傳票均合法寄存送達被告之住所地,被告均未到庭,復拘提無著,經原審法院於112年1月13日對被告發佈通緝後始到案等情,有各該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通緝書稿及訊問筆錄等在卷可佐(見審交易卷第25、35、59至61、73、79、93至95、107至109頁,審交易緝卷第41至43頁),是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係因通緝而到案乙節,固堪認定。
⒊然而,原審曾於111年11月3日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詢問被告是否自行報到,經其家人接聽並回覆以:被告目前生病無法走路,且無法提出診斷證明,請法院直接通緝,讓警察來載他過去法院等語,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審交易卷第67頁);
又被告因腹部及會陰部壞死性筋膜炎、急性缺血性中風、急性腸胃道出血等病症,自111年9月28日起進行多次手術、於000年00月0日出院,另於同年11月7日、11月17日回診等節,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39-1頁),則見被告於原審上開行準備程序之期間,確有如其家人所述,因會陰部開刀而無法到庭、無法行走等事實,並非虛妄,是被告於原審通緝前,雖有未能依傳票通知到庭應訊之情,然無從認定被告有不願接受裁判之意思。
⒋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既有如⒈所示於員警尚不知本案肇事者為何人時,自承為肇事人之情形,自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至被告因⒊所示事由而未遵期到庭,嗣因通緝而到案,亦無從認定被告為前揭自首行為後,有故意逃匿而不願接受裁判之意思,應堪認定。
原審以被告未遵期到庭,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認無自首規定之適用,容有未洽;
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就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並審酌本件發現之必然性、對於減輕訴訟資源耗費等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本案之傷害結果,其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因與告訴人雙方各執己見且數額差距過大,迄今未能成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與告訴人業已領取70餘萬元之汽車強制保險金,已獲有相當程度的填補。
復參以本案事故現場道路甚為狹窄(見警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被告自承告訴人當時行駛在其正前方,速度緩慢且漂浮不定,超車時已無閃避空間等語(見警卷第2、47頁,審交易緝卷第42頁),而仍冒然超車且未能保持安全間隔,兼衡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045mg/ml(見警卷第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且其未佩戴安全帽乙節,亦經目擊證人高鈺婷於警詢中陳述甚明(見警卷第52頁)及行車記錄器翻拍畫面可佐(見警卷第15頁),因而擴大並加重其自身頭部所受傷害結果,此等關於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範圍。
復考量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其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55頁),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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