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鄭佳佳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9月2日
- 二、案經蔡一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答辯,惟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 參、論罪:
- 一、法律規定之說明:
-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 一、原審以被告前開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無照駕駛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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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佳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3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佳佳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佳佳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9月2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由東向西直行,行經上開路段與中山東路41巷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進入中山東路41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蔡一豪搭載葛霖鑫由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一豪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肘多處擦裂傷等傷害(葛霖鑫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嗣警員據報到場,鄭佳佳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一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鄭佳佳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41、6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卷內各項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頁),被告則未到庭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答辯,惟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原審卷第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一豪於警詢、偵訊(警卷第8至10頁、偵一卷第23頁)、證人葛霖鑫於警詢(警卷第15至16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公路監理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警卷第11至12、18至26、30至33頁、原審卷第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查被告雖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公路監理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原審卷第21頁),然被告既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法律規定之說明:㈠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其中就修正前第86條第1項「無照駕駛」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且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
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為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符合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處罰事由,因修正後之規定採「裁量加重」之立法例,非如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起訴書就此部分認被告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33、65頁),無礙於其行使防禦權,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風險,且其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傷害結果之發生,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本院認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本案事故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27頁),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前開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後,已於同年6月30日施行,原判決漏未為新舊法之比較,仍適用修正前規定,於法即有未合。
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無照駕駛部分不再重複評價),未遵守交通規則禮讓直行車貿然右轉,致其後方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本案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案發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達成調解,但給付其中3,000元後,即因無業而無力給付餘款等犯後態度,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原審卷第165頁),並有原審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可參(原審卷第143至145頁);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幸非嚴重,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身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11、123至125頁),認原審對被告量處罰金5,000元之刑度,尚屬適當,爰亦對被告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相同刑度。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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