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交上訴,101,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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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博駿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博駿緩刑參年;

並應按期支付附表所示被害人王O姿之家屬高O昌、高O恩、高O慈、王O義及王O好如附表所載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博駿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9至40、93頁),因此本院(件)僅就被告上訴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肇事後已坦承本件過失致死犯行,上訴本院後已與被害人王O姿之家屬(即附表所載被害人高O昌、高O恩、高O慈、王O義及王O好等5人)達成調解,目前正在分期給付中,而被害人王O姿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附如附表所載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就被告前述犯行,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禮讓右方車先行而肇事,造成被害人王O姿死亡之無可回復的結果;

復衡以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害人王O姿疏未減速慢行則為肇事次因;

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固定工作收入,但經濟狀況非佳,除強制險理賠金外,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經原審排調解,雙方就賠償金額無共識);

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心理及身體之傷勢而須治療,目前從事教職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3,000元、已婚、有2個小孩需扶養及檢察官、告訴人高O昌對本件量刑之意見(均詳原審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經核原判決所量處之宣告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細審酌,且其審酌內容並無與卷證資料不符之處,結果亦無過輕或過重之不當。

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按緩刑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

本院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86頁),因一時疏失,於行至無號誌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肇事(肇事主因),使被害人王O姿之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痛,致罹刑章,屬實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過失犯行,且被害人王O姿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肇事次因),參以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被害人王O姿之家屬即高O昌、高O恩、高O慈、王O義及王O好等5人達成調解(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均詳附表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並已給付部分款項,目前尚在分期給付中,被害人之家屬於調解時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之意等情,有本院民國112年12月18日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2、82至84頁),再參以告訴人高O昌(被害人王O姿之配偶)、告訴人代理人陳豐裕律師於本院均稱: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如附表所載)之緩刑宣告等語,檢察官據此亦表達同意給予被告附如附表所示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均見本院卷第104頁),足見被告犯後已妥適處理後續之民事賠償問題,就所犯過失致死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信其歷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考量其係初犯(過失犯),目前有正當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03頁),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緩刑期間。

另考量被告尚應分期給付被害人王O姿之家屬高O昌、高O恩、高O慈、王O義及王O好等5人如附表所載調解款項,為兼顧被害人家屬之受償權益及被告之賠償意願,依刑法第74條第2項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按期支付高O昌、高O恩、高O慈、王O義及王O好等5人如附表所載金額(按:被告亦同意上開所附之緩刑條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原告:高O昌、(參加調解人)高O恩、高O慈、王忠 義、王O好。
被告:王博駿。
本院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7號過失致死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本院刑事案件案號: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01號)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調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王博駿願給付原告高O昌、參加調解人高O恩、高O慈、王O義、王O好等5人共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不包含已請領之強制責任險200萬元),給付方法: ⑴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前給付100萬元;
⑵113年2月28日前給付8萬元。
⑶其餘162萬元,於113年3月起,於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6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日為止。
⑷上開款項按期匯入參加調解人高O恩:阿蓮郵局帳號:000000000*****帳戶(詳調解筆錄所載),若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高O昌、參加調解人高O恩、高O慈、王O義、王O好等5人其餘請求均拋棄。
三、原告高O昌、參加調解人高O恩、高O慈、王O義、王O好等5人同意撤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112 年度岡簡字第435 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
四、原告高O昌、參加調解人高O恩、高O慈等3人同意撤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04號執行事件關於被告王博駿之「每月包括薪俸、工作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債權全額三分之一」假扣押之執行聲請。
五、原告高O昌、參加調解人高O恩、高O慈、王O義、王O好等5人同意請求刑事庭法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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