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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明宗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迭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43至45、72至73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之說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已以強制責任險賠償死者吳○○之家屬,並非原審所認定之未賠償分文、犯後態度不佳,復係因受限自身年事已大、謀職不易,又須獨力承擔百歲高齡母親之安養費用,資力確實困窘,加諸不善言詞,方未於原審與死者家屬成立調解,幸被告之老闆於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願意出借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被告一次賠付死者家屬,被告已展現最大誠意,很遺憾死者家屬未能接受。
另雖在刑案層面,死者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但死者家屬若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進行求償,因死者既在明知宋姓少年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狀況下,執意乘坐宋姓少年所騎乘之機車,亦應承擔「使用人」之過失,是以被告所提於強制責任險理賠之外再加賠25萬元,應尚屬相當之金額,為此求予撤銷原判決之科刑,改對被告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或考量被告畢竟是過失而非故意犯,惡性並非重大而容有可原諒之處,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讓被告得以保住老兵退休俸支應母親之安養費用(按:依被告所述,於入監服刑期間會停發老兵退休俸),且可以在外繼續工作靠勞力賺錢,儘量賠償死者家屬等語(本院卷第11至14、44、76至77頁)。
二、於審視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前,首應先予說明之部分,乃被告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經查,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乃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與宋姓少年所騎乘並搭載吳○○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被告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為甲車之駕駛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61頁),是被告於案發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偵查機關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㈠原審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喪失寶貴性命,造成死者家屬痛失親人,受到精神上之巨大悲痛,所生危害既深且鉅,被告雖與死者家屬進行調解,惟因被告無資力而調解不成立(原審審交訴卷第63頁所附之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且迄今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外(原審審審交訴卷第80頁參照),未曾賠償死者家屬分文,亦未獲死者家屬原諒,難認被告有積極彌補犯罪損害之舉;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本案車禍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宋姓少年為肇事次因等情節,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原審審交訴卷第89至90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暨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臨時工,日收入1300元之經濟狀況,罹有高血壓、高血糖之健康狀況(原審審交訴卷第82頁參照)等一切具體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
本院經核原判決之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屬允當。
㈡原審本已將死者家屬業領得強制責任險理賠一情,納為量刑審酌,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疏漏、或誤認死者家屬迄未獲絲毫賠償之節;
且原審亦乏上訴意旨另所稱,以被告未與死者家屬成立調解,即遽指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之情,而是適正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納為量刑審酌事項。
至原審固僅審究被告斯時係因受限自身資力,致未與死者家屬成立調解,而「未及」審酌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業以告貸方式籌得25萬元賠償款之事,但因該金額尚不為死者家屬所接受(本院卷第51頁參照),是以雙方猶仍未達成調解(和解),原審之量刑基礎既不因此有所變動,自更無因而致原審量刑失之過重可言。
至參與調(和)解時所為之讓步底線,本應全然尊重當事人之意願,尚不容被告徒以對方不應允其自認之合理及最大誠意賠償金額,致雙方調(和)解不成立,即謂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所更易,亦併指明。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聲請宣告緩刑。惟查:㈠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考)。
準此,過失犯較諸故意犯罪固惡性較輕,而在致生相同損害情況下,過失犯較故意犯更有可原諒之處,但要非一律應對過失犯給予緩刑。
㈡依原審之認定,被告不僅貿然起駛,復駛入對向車道內,嚴重牴觸「數」路權規範,則其對交通規則之輕忽態度,可見一斑,已難認被告僅係本案案發當下一時之稍有不慎,而確無再犯之虞,致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又被告前述過失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並因而導致寶貴性命消逝,所生危害深鉅,而被告事後雖坦承犯行,然其迄今尚未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等情,均業如上述。
是以本院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後,認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洵屬罪刑相當,不宜遽依被告之聲請而宣告被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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