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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定緯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交訴字第125 號,中華民國112 年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2960 號、112 年度偵字第1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林定緯(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 月,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本院審查檢察官上訴書及被告上訴理由狀之內容,均未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服,僅就刑法第57條之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另就刑法第62條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21、31至35頁);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檢察官及被告明示本案係就上開刑法法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有上開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59 頁),是檢察官及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7條及第62條當否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害人與被告均因傷經通報由救護車送往醫院就醫,並由員警受通報後進行事故處理,斯時被告之犯罪行為已由偵查機關發覺並進行偵查,亦應已知被告之人別,並將其作為偵查對象,況被告亦稱其未主動報警,被告應不構成自首,不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且未主動對被害人之家屬致歉,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7 月,似失之過輕,為此提起上訴。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⒈被告在本案司法程序無論如何請求與告訴人張秀珍、楊富翔、楊家禎(下稱告訴人等)試行和解,告訴人等均一再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對其等道歉,認被告並無誠意,作為其等堅持拒絕與被告和解之理由。
本案被告固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此係因告訴人等堅持拒絕與被告洽談和解,對於原審排定調解程序亦堅持拒絕,致被告完全無機會與告訴人等在法院協商所致。
被告於偵查庭外曾對告訴人等表示道歉,經被告辯護人向原審說明後,告訴人等始於原審民國112 年7 月31日準備程序中改稱被告於偵查中有向其等道歉,但又以被告係經陪同保險公司人員要求下始對告訴人等道歉,主觀上認被告之道歉毫無誠意而拒絕和解云云。
被告曾向原審表示告訴人等雖不願和解,後續責任險部分尚無法理賠之情況下,仍願意先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支票補償告訴人等損害。
告訴人等及告訴代理人一再以被告未道歉、道歉無誠意為由,而不顧原審法官之勸諭拒絕和解。
原審判決完全未審酌告訴人等於事故發生後,除已受領強制保險理賠之金額約200 餘萬元及被告願意再先提出30萬元與告訴人等協商和解之事實;
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再提出45萬元支票2 張與告訴人楊富翔及楊家禎洽談和解,但仍不被接受。
被告無法取得告訴人等原諒,實難全然苛責於被告。
原審逕以被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為理由,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其量刑顯有未予審酌對被告上開有利證據資料之違法。
⒉告訴人等及其家屬業已領取200 餘萬元強制險保險金,實質上已獲得相當填補,被害人年事已高,而被告年紀尚輕,於案發時未滿20歲,更於本案後罹患精神疾病,達精神官能症而未能通過徵兵役男體位體檢,雙方就本件損害結果應各負一半比例之過失責任,被告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告訴人等一再拒絕調解,被告經濟能力有限,告訴人等業已領取部分保險金,被告平日素行尚佳,犯後已坦認犯行,甚有悔意,雖欲彌補被害人家屬而未果,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原審量刑不當甚明。
為此提起上訴 ,請求再給予調解機會,並從輕量刑給予被告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或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内給付告訴人等特定金額賠償之緩刑宣告。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㈠刑法第62條部分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本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
經查:本案發生事故時 ,係由不明報案人於111 年10月28日上午7 時42分許報案( 見他卷第17頁之報驗書);
員警先於同日上午8 時39分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見他卷第43頁之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再於同日上午8 時41分在醫院詢問被告,被告當時因送醫治療,陳稱確實有發生本案事故,但已忘記如何發生車禍,只知道是要前往小港上班,並願意主動提供行車影像紀錄(見他卷第33至34頁之談話紀錄表,其中談話時間雖記載「20時41分」,但由被告最後記載時間為「8 時45分」,可認「20時41分」係屬誤載);
其後員警又於同日下午17時6 分許至28分止詢問被告,被告仍陳稱有發生本案事故,但忘記具體事發經過,有記憶時人已坐在地上,旁邊有二名路人幫忙,有一人倒臥在後方馬路上,不知何人報警等語(見他卷第40至41頁調查筆錄);
員警因而於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見他卷第47頁)。
依據上開案發初始經過之證據資料,本案發生事故後,先由不明人士於上午7 時42分許報案時,被害人業已昏迷,當時協助路人亦未製作筆錄且不知悉被告真實年籍,經救護車將被告及被害人載往醫院急救,被告即於同日上午8 時39分實施酒測時具體陳明年籍,並於二分鐘後製作談話筆錄時,雖無法記憶具體發生經過,但表示確有發生交通事故且為本案事故發生之一方,並願意主動提供行車影像紀錄等情。
因此,本案確實係由被告主動陳述其所能記憶之車禍經過,另本案卷證資料亦無其餘在場人製作筆錄先行陳述本案發生過程並具體指明被告為肇事者,是被告本案於事故發生報案一小時後為警詢問時即坦承為肇事者,雖因當下車禍記憶不清,仍配合陳述本案經過並願意主動提供行車影像紀錄,確已符合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也無符合自首但不應予以減刑之情事。
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被告無自首規定適用亦不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核無理由。
㈡刑法第57條部分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既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應予側重之各款,其餘情狀以簡略之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當亦無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經查:⒈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就其等所指之對立面,互控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之原因及有無向告訴人等道歉之具體經過,業據原審分別使被告、告訴人等及告訴代理人陳述並予以調查認定(見原審卷第33、49、79頁之原審法官相關批示、告訴人等具狀不願調解而原審法院仍予排定調解、原審卷第85至87、103 至109 頁之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足認原審確已詳加調查,且原審就此部分亦於刑罰裁量部分,於理由說明「審酌被告犯後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等雖經調解,惜未能達成調解或賠償,兼衡告訴人、檢察官關於求刑之意見、被告及辯護人關於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判決第4 頁第13至16行),自難僅以原審就此部分之論述以簡略之方式呈現,遽認原審關於刑之量定有何未予調查之違法或理由未備 。
⒉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
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之規定,係刑事程序體現「修復式司法」理念之一環,揆其立法目的係期能藉由有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下,尋求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之需要,並修復被告與被害人間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故明定法院於聽取檢察官、辯護人等各該相關人之意見後,參酌被告、被害人之意願,於有達成修復式司法之可能性與適當性時,賦予將案件轉介進行修復之程序;
然此並非被告因其身分而享有之固有權限,亦非為促成被告之量刑利益,尤以,被害人之意願厥係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之前提指標。
倘法院於探求被害人之意願,並聽取各該相關人之意見,且已斟酌卷內可考之各情,並盱衡達成修復式司法之可能性及適當性等條件後,認無進行轉介之必要,而未將案件轉介進行修復者,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自不容任意指摘訴訟程序違法或判決理由不備,而據為上訴合法之理由(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要旨)。
經查:本院於112 年11月16日欲排定調解期日,但告訴人等仍具狀表示不願調解(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再斟酌前述被告及告訴人等無從於原審試行調解之經過,被告雖再具狀請求試行調解(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認無進行調解可能。
又被告方面及告訴人方面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事由陳述意見時,仍始終處於高度對立狀態,毫無成立調解及修復可能,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可查( 見本院卷第166 至169 頁)。
⒊本院斟酌上情、原審全案卷證資料及被告方面及告訴人方面於本院所提出之量刑資料,尚難強要告訴人等與被告洽談和解,而被告係因疏未注意行車速度,貿然超速行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等遭受喪失至親之痛,被告提起上訴,主張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較輕之有期徒刑,本院認無理由。
又原審就被告宣告刑之量處並無違誤不當或裁量違法,本院調查告訴人方面於本院所提出之量刑資料,亦難認定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亦無理由。
⒋綜上,檢察官及被告分執前詞提起上訴,指謫原審量刑不當 ,均無理由。
㈢刑法第74條部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為91年次、被害人為41年次、本案之過失比例及本案調解過程不應全然歸責於被告、被告因本案導致身心障礙為由,請求諭知附負擔之緩刑等語。
本院考量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行為痛失至親,迄今不願接受被告道歉,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外,均拒絕任何形式之和解及賠償,足認告訴人等未能宥恕被告,審酌後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諭知,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核無理由。
㈣綜上,上訴意旨分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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