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交上訴,109,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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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業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業晟(下稱被告)因犯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後段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經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

檢察官及被告均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分別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0、134至135頁)。

是檢察官、被告均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至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用毒品後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因操控力下降,嗣以離譜方式撞傷告訴人盧芸娜,造成其左下肢截肢之重傷害。

被告事後就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文未賠,犯後態度惡劣,理應重度處刑始能懲其惡,並收感化之效,原審諭知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毫無警儆效力,請撤銷原判決,從重量處有期徒刑4年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進行多次調解,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因家境不佳,僅籌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目前無能力支付其餘款項,待之後有能力時會償還告訴人,犯後態度並非不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後段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後,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上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二)原審就本案量刑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在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受毒品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汽車上路,且未注意應依遵行之方向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貿然沿民權二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撞擊騎乘機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下肢創傷性截肢併出血性休克、左肱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其左下肢膝上截肢部分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嚴重影響告訴人未來之健康狀況及生活能力,其犯行所生損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於原審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適當賠償;

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65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

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過重之情形,且未違反比例原則,又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僅給付30萬元,未能依約給付其餘款項等情,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1頁)外,並有本院之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回條聯影本及告訴人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4、103至106、109至110頁)。

是以,被告迄今並非毫無賠償,惟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後,本院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妥適。

從而,檢察官及被告分別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有量刑不當之情形而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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