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交上訴,110,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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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士勛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陳明送達 址)
選任辯護人 吳政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甲○○(簡稱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分別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過輕,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予認同而無意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0、138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1年4月29日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BY-852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橋新六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仕豐62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起訴書誤載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行車速限及車前狀況,而以時速約50.77公里之速度,超速向前行駛,其機車左前車頭遂自後撞擊同路段慢車道前方,由鄭勛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之右後車尾,致鄭勛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顱骨及右側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救治後,仍因多重創傷,而於111年5月3日11時16分死亡。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參、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1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肆、上訴論斷

一、本件上訴意旨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被告於上訴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0、138、151頁)。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乙○○(即被害人之胞姊)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空言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而無實質作為,足見其犯罪後態度狡猾,若被告真有誠心悔過,至少應在能力範圍內,先給付告訴人若干賠償金額,至於雙方爭執之差額,待日後再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參以被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係本案車禍主因,被害人鄭勛升無肇事責任、被害人與告訴人相依為命,並幫告訴人扶養獨生女,如今卻不幸慘死,告訴人迄今仍無法走出悲痛等情,原審僅對被告諭知處有期徒刑9月,恐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輕縱被告。

為此,原審適用法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告訴人家庭破碎,屬無法回復之損害;

惟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29頁),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強制險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與告訴人因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調解成立(告訴人調解時請求賠償金額120萬元,被告表示僅能負擔80萬或100萬元),未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據告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5、107頁);

併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操作員,月收入約3萬餘元,已婚,有2名就讀高中、國小之未成年子女,與祖母、配偶及子女同住,配偶以照服員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業已依據刑法第57條各項情狀詳予斟酌,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被告及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分別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過輕,惟本院考量被告騎乘機車超速行駛(時速約50.77公里),自後方追撞騎乘機車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顱骨及右側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傷重不治死亡,可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重大,造成被害人無辜死亡而難以挽回之結果,致其家屬痛失親人難以平復,依其本案過失情節自不宜量處輕刑;

又本件除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即200萬元)外,原審已考量告訴人請求賠償120萬元,被告則願賠償10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之情形(其中80萬元一次給付,其餘分期給付,參原審法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易紀錄,見原審卷第57、101頁),故被告嗣於本院以一次給付120萬元賠償金(不含強制責任險)予被害人家屬(含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雖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97至98、127頁),惟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情形,堪認此節尚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

另因被害人家屬於本院調解時表明已與被告達成調解,願宥恕被告並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告訴代理人亦於審判程序重申此情(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所示調解筆錄、本院審判筆錄第14頁),則檢察官原循告訴人意見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改判較重之刑,即失其上訴之論據基礎,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輕之情事。

㈢、承上所述,原審所為量刑應屬允當,被告及檢察官分別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過輕,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三、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當然得諭知緩刑,無待明文之規定,有司法院院字第791號解釋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原審及本院均坦然認罪,並於上訴後於本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除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00萬元外,另賠償被害人家屬120萬元,並已全額給付完畢,被害人家屬(含告訴人)於調解時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宥恕被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於本院確有真誠悔悟之意,並努力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原審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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