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交上訴,111,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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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富源


選任辯護人 戴見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富源緩刑參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楊富源(簡稱被告)、檢察官所出具之上訴理由狀、上訴書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分別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過輕,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予認同而無意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11至14、44、94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論斷

一、本件上訴意旨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被告於上訴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4、108頁)。

㈡、檢察官循訴訟參與人陳正忠之法定代理人池芝山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楊富源駕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為超車,因而致生本案車禍,此等犯罪行為業已造成當時路上車輛之往來風險,且因此造成被害人陳正義之死亡結果,並使死者家屬承受失去至親之傷痛,應有從重量刑之必要,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恐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輕縱被告。

為此,原審適用法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劃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所,不得超車,竟仍貿然超車,致生其同向前方車輛、對向車輛往來風險,並因此不及閃避陳正義所駕車輛,終致陳正義之死亡結果,使訴訟參與人及其等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詳實敘述案發過程,犯後態度良好,且此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足見其素行良好,復案發迄今已與訴訟參與人之法定代理人池芝山多次調解,表達欲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意願,惟因被害人陳正義之繼承人未能確定,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達成調解,並其於審理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業已依據刑法第57條各項情狀詳予斟酌,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被告及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分別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過輕,惟本院考量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告願給付260萬元賠償金(不含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給付)予被害人家屬(含告訴人),並於113年3月15日如數給付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刑事聲請給予被告緩刑之陳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71至73、87頁)。

則檢察官原循訴訟參與人之法定代理人意見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改判較重之刑,即失其上訴之論據基礎,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輕之情事。

㈢、承上所述,原審所為量刑應屬允當,被告及檢察官分別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過輕,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三、緩刑之諭知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當然得諭知緩刑,無待明文之規定,有司法院院字第791號解釋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疏失之行車事故致罹刑章,惟於原審及本院均坦然認罪,並於上訴後於本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除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外,另賠償被害人家屬260萬元,並已全額給付完畢,被害人家屬(即訴訟參與人之法定代理人池芝山)於調解時(調解筆錄記載)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均表明宥恕被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於本院確有真誠悔悟之意,並努力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件係偶發過失之犯罪,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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