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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同泰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2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0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同泰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同泰於民國111年7月26日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恆春鎮恆公路外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下稱甲路段,該路段單向由外而內依序設有慢車道、外側快車道、內側快車道共3車道),行經該路與環城北路之交岔路口(下稱乙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
適王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甲路段同向慢車道直行至乙路口時,本應注意道路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行駛,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約65至77公里間之速度,明顯超速行駛,A、B兩車因而發生猛烈碰撞,王力為此人車倒地,雖旋遭送醫急救,惟到院前即已心跳休止,嗣經醫護急救無效,仍於同日8時55分許,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而宣告死亡。
二、案經王力之父王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下稱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檢察官、被告李同泰(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6至98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情除據被告於歷審均曾坦承不諱外,且經證人潘昇陽、曾吉成證述所乘坐之A車,乃係在右轉彎時與B車發生碰撞等語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本案車禍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王力到院前心跳休止,經急救無效宣告死亡)存卷可稽。
其中A、B車於行經甲路段時,乃係分別沿外側快車道、慢車道行駛,且雖兩車分居不同車道但A車明顯在前、B車明顯在後等情,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甲路段恆公路1020之1號前監視錄影畫面逐格擷圖審認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02頁),暨原審就同一監視錄影畫面之擷圖,亦明確顯示:A車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7:40:44起出現在該畫面「最左側」,迄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7:40:48時駛抵該畫面「最右側」之同時,B車甫出現在該畫面「最左側」,及A、B車從畫面「最左側」出現往「右側」駛去並完全駛離畫面所耗時間,則分別為5秒、2秒各情(原審卷第55至56頁);
另王力因本案車禍事故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一節,亦經屏東地檢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且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可按,首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車禍事故肇因(過失)之認定:1.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且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警卷第16頁),是被告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
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佐(警卷第27頁),且依被告之智識及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恪遵前述規定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則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無訛。
2.王力同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卷附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可按(警卷第19頁),則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關於: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之規定,自亦無由諉為不知。
而如前所述,王力所騎乘之B車於行經甲路段時,乃係沿慢車道行駛,且明顯後於另沿外側快車道行駛之A車。
又甲路段未設有速限標誌或標線,另交通部公路總局依甲路段恆公路1020之1號前監視錄影畫面時間及畫面中王力所騎乘B車經過之距離,據以計算王力所騎乘B車之行車速度為65至77公里間,則分別有恆春分局交通小隊員警鍾秉峰112年1月16日職務報告暨事故現場照片2張、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2月21日路覆字第1120000438A號函所載事故分析意見書存卷堪以認定(原審卷第103至104頁、第111至112頁),則王力騎乘B車行經甲路段之際,乃已明顯超速行駛,暨車速越快會加大駕駛人視野模糊之範圍,使之難以及時察覺其他人車狀況而妥為應變,另會加劇碰撞力道,致極易釀成車毀人亡之慘劇,均因道路主管機關歷來頻繁宣導並積極取締超速等故,而已係屬一般用路人之常識。
依本案事發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如前述,則王力卻未遵照速限規定而明顯超速行駛,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即具明顯超速行駛之過失,惟此尚無解於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所具之過失。
3.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之結果,亦均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結果認王力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具超速行駛之過失,有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前述交通部公路總局函各1份在卷可憑(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62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至10頁;
原審卷第111至112頁)。
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未若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詳細審酌「甲路段恆公路1020之1號前監視錄影畫面時間及畫面中王力所騎乘B車經過之距離」等事項,致漏未審認王力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具明顯超速行駛之過失,此部分自有違誤而不足採。
4.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固曾舉交通部101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10413264號函釋,主張本案狀況應不生轉彎車禮讓直行車之問題云云(原審卷第141頁),惟該函釋係旨在說明「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後2車,不生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疑義課題,與本案為同向不同車道之情節本不相當,自難比附援引之;
其復一度為被告辯稱:若王力不超速,本案事故就不會發生,被告應可主張信賴原則云云(原審卷第71至75頁),惟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可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既顯具「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自無主張信賴原則之餘地甚灼。
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俱無可採,併予指明。
5.至公訴意旨固謂被告另有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之過失,惟查:⑴據原審勘驗「恆公路1020號監視影像.mp4」影像之結果,於「監視器時間0000-00-0000:46:19」處,可見得畫面中藍色自用小貨車(即A車,下同)右側後方車燈確有紅色、黃色燈光發亮;
於「監視器時間0000-00-0000:46:20」處,則見得藍色自用小貨車右側後方車燈紅色燈光持續發亮,惟黃色燈光熄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查(原審卷第262、271至280頁),自A車右側後方車燈有紅、黃色車燈之區別,且黃色車燈亦於畫面中有閃爍,堪認A車確有顯示右轉方向燈。
又前揭畫面雖係A車越過停止線進入乙路口後始予攝得,然已足徵被告關於其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有打(開啟)右轉方向燈之所辯,已非全然無稽。
⑵數位影像之清晰程度取決於拍攝鏡頭之像(畫)素、感光元件等諸多事項,若設備較為低階或欠缺維護,自始難以收錄現實影像之完整細節,是故縱未能自數位影像中「明確辨識出」某事、某物,尚不能憑此即輕易斷言該事、該物並不存在,乃幾乎人手一機(手機)而得隨時進行(數位)拍照、錄影之現今國人,普遍具有之常識。
從而甲路段恆公路1020之1號房屋左、右柱距離乙路口停止線固僅有10.7公尺至5.5公尺(本院卷第85頁所附恆春分局交通小隊員警鍾秉峰112年12月66日職務報告參照),且本院當庭勘驗甲路段恆公路1020之1號前監視錄影畫面逐格擷圖之結果,雖未明顯見A車於行經甲路段恆公路1020之1號房屋前曾顯示方向燈(本院卷第202頁所附勘驗筆錄參照),然以甲路段恆公路1020之1、1020號監視錄影畫面彩色擷圖兩相對比(原審卷第55至58、267至282頁參照),前者畫面明顯偏黃、偏淡而顯然失真,且僅能識別出概略之車身影像而藉此判斷車輛存否,反之,後者畫面不僅色澤飽滿,車輛外型(線條)分明,甚至連A車副駕駛座內之乘客(上半身)身影,均予悉數收錄,則甲路段恆公路1020之1監視錄影畫面解析度之差,而顯在攝錄過程中忽略、簡化諸多原始影像訊息,可見一斑,本院自無由單憑於勘驗該錄影畫面逐格擷圖時,「未見」明顯見A車於行經甲路段恆公路1020之1號房屋前曾顯示方向燈,即遽為A車未依規定開啟右轉方向燈之推論。
⑶況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將甲路段恆公路1020之1監視錄影光碟送請具備數位影像解析設備、專業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畫面中藍色自用小貨車(即A車)有無開啟右轉方向燈」一節進行鑑定,前者雖回覆以以非屬該局影像鑑定範疇,而未實際進行鑑定,惟後者則明確回覆稱:經擷取待鑑影像,再以Adobe Photoshop軟體處理結果,因原始影像欠清晰且所含之原始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畫面中藍色自用小貨車(即A車)有無開啟右轉方向燈」,有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回函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133頁),足徵具數位影像解析設備、專業之內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既因原始影像欠清晰且所含之原始資料不足,而無法得出A車確實未開啟右轉方向燈之結論,則依罪疑唯輕、罪疑有利被告之基本法則,本院自尚難遽認被告確另有「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之過失,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乏確切之證據。
㈢被告所肇致之本案車禍事故乃使王力死亡而如前所述,且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既亦經本院認明如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王力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足認被告之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是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32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部分事實同一,法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員警坦承為A車駕駛人,有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41頁),則被告乃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且本院審酌此已使司法機關免予查緝A車駕駛人而有效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責,固非無見。
惟查:⑴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部分,乃劃分路權歸屬之規範,況被告另具未依規定開啟右轉方向燈之過失,復迄未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則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其中就指摘原審漏未審認被告復具未依規定開啟右轉方向燈之過失部分,雖如前所述而應屬無理由,然被告因違反路權劃分規定之過失致他人死亡,且未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縱使坦認犯行,且死者對於車禍事故發生同具非輕過失,本院認為乃以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始屬適當(詳後述),原審竟在另認被告「兼具」後述⑵之過失下,猶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確實對「被告因違反路權劃分規定之過失致王力死亡,且迄未與死者家屬和解」之部分,具量刑過輕之失。
⑵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則依文義解釋,右轉彎車本可行駛外側車道或慢車道之任一車道,而非一律須先換至慢車道不可,原審竟認駕駛A車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之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兼具」右轉彎時未換入慢車道之過失,亦有未合。
而原審判決書既有前述⑴、⑵之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駕車過失,致令王力死亡此一無可回復之結果,使死者家屬承受驟失至親之椎心苦痛,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實有不該;
又被告所違反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乃劃分路權歸屬之規範,且其迄未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更不宜輕恕。
惟念被告於歷審坦承犯行不諱,再斟酌王力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明顯超速之非輕過失,而同為肇生本案危險情狀、損害結果之關鍵因素。
兼衡卷附告訴代理人所陳報之被告名片暨該名片上載地址之建物照片,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本院卷第67至74頁)所呈現之被告任職、所得、財產狀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鐵工而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4萬5000元、須扶養80歲母親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9頁),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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