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交上訴,115,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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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景誠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91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甲○○犯如原判決宣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部分,踐行量刑部分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諭知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

本案是被告甲○○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6、57、82頁),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表示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之宣告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均尚屬可分,且不在前述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肇事逃逸罪之行為態樣、保護法益均不同,罪質非完全相同,被告亦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被告雖成立累犯,惟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被害人僅有右肩、右胸及四肢鈍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且案發現場人車甚多,其得及時由他人救援,故被告肇事逃逸造成之危害尚非嚴重,且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其亦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縱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之情狀,應依刑法第59條減刑。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刑度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並依累犯加重其刑,量處有期徒刑7月。

本院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量刑部分為審理。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被告有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之適用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即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再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111年8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係屬累犯,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主張被告前案是酒後駕車案件,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證,顯見被告前案之執行對於被告並無矯正教育作用,對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故意再犯肇事逃逸,具有惡性,應予加重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70、71頁),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構成累犯之客觀事實及以被告之前案紀錄為證並無意見(僅爭執應否加重刑責)。

準此以言,公訴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對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說服法院應予加重刑責,已符合前揭實務見解之舉證、說明要求。

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肇事逃逸案件,均是對公共交通安全之危害,罪質相當,足認其對於共同維護交通安全之觀念明顯不足,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自我警惕,不到2月之時間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公共交通安全之漠視,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由前次刑罰執行獲得矯正效果,且因被告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詳下述),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衡酌其主觀惡性及犯罪罪質,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不依累犯加重等語,尚非可採。

2、被告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⑵、本件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對被害人為適當救護即駛離現場,固有不該,惟事故之發生是因為被告機車自路邊起駛,被害人騎乘機車見狀緊急煞車自摔倒地後,其機車滑行碰撞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前輪,並非直接撞擊般嚴重;

又被害人所受傷勢為右肩、右胸及四肢鈍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傷勢較輕微;

再觀諸本案案發時間是晚間6時29分許之下班時期,車禍發生地點為市區道路,兩旁均為商家,現場尚有其他車輛,此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交訴卷第17至18頁),亦非陷於人煙罕至難以尋求救助之境;

再衡以被害人亦證稱:當時我機車滑倒,我也嚇到,被告有問我要不要報警,我還沒講話,被告就直接騎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6、30頁),顯見被告並非發生事故立即逃避,尚有短暫在場與告訴人對話,非全然置之不理;

復以被告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告並當場賠償1萬元,被害人即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亦有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參(見調偵卷第5、7頁),已減輕被害人民事求償之訟累,且被害人對於被告之刑度亦無意見(見原審交訴卷第71頁),以上各節均可見本件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尚較輕微,亦已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是以本案犯罪情狀、手段、結果等節,認縱對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科以依累犯加重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月,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且因被告有上開累犯加重及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再減輕其刑。

㈢、本院之論斷1、原審認被告犯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發生交通事故有停留現場,並詢問被害人是否就醫,且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被害人對被告之量刑亦無意見,依其犯罪具體情狀觀之,認有情輕法重之憾,自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予適用,即有未洽,被告請求不依累犯加重雖無理由,然主張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則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雖有詢問被害人是否就醫,知道被害人有跌倒受傷,卻未待被害人回應,未協助救護,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經被害人報警後始循線查獲被告到案,實應非難。

惟本件事故發生時點為下班時間,被害人當時尚可經由他人獲得救助,並非完全處於孤立無援之狀態,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業已賠付1萬元,並獲得被害人之宥恕,已於前述;

另被告前有傷害、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舊法)、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目前因工作摔倒導致兩腳腳跟骨折,必須以柺杖輔助行走(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原審交訴卷第70頁、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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