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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素美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呂素美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查上訴人即被告呂素美(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判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0、10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及辯護人所陳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偵查中與原審審理中,均坦承有過失並認罪,且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由被告給付被害人家屬共新臺幣(下同)562萬元整(含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於和解當日給付212萬元,其餘150萬元,由保險公司給付被害人家屬至指定帳戶。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疏失而肇事,惟被告犯後認罪並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且被害人家屬亦表達願意原諒被告,足見被告犯後已妥適處理後續之民事賠償問題,被告歷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請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㈠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因被告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肇致本案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被告非全無賠償之意願;
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
㈡經核以被告本案所犯經論斷之上揭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可見原審判決已斟酌減刑規定而從輕度量處有期徒刑,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並履行賠償共562萬元完畢,並提出和解書、相關匯款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89頁至第94頁),然被告可見悔意並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之行為,係在原審判決2個月後始積極達成,此間被害人家屬仍持續受被告過失犯罪驟失與親人相處相聚之苦痛而未獲撫慰,是認被告上開於原審判決後之修復行為尚未達足以因而減輕原審量刑之程度,是認原審判決量刑尚屬允當,上訴意旨就此亦未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畸重不當之處。
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
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其偵審始終坦承過失致罹刑典,且於上訴後本院審理期間履行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完畢,被害人家屬復於和解書表達建請法院惠准被告為緩刑宣告等詞(見本院卷第19頁);
參以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已經退休,只有勞退收入,已婚,目前尚無受其扶養之人等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若因本案執行,勢對被告家庭及生活發生嚴重影響,且已獲被害人家屬原諒且實際履行賠償損害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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