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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國良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國良(下稱被告)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示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崔袁進當下有無與其車輛發生碰撞而跌倒情事並無所悉,再參酌卷內光碟勘驗資料,事故發生當下被告所駕駛車輛並無暫停觀望或刻意加速離去,或有任何資料顯示告訴人駕駛車輛有與被告車輛實際發生碰撞,抑或該碰撞力道被告必然知悉無從推諉之情形,是被告應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之犯行。
退萬步言,倘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則請從輕量刑,並考量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其於案發當時情狀特殊,雖有不該,然尚非全然毫無可原諒之處,又被告並非習於作惡之人,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崔袁進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急切過來時非常靠近我所騎乘B車的車頭,他的後輪撞我的前輪,我有感覺到兩車有擦撞等語(見原審卷第144至150頁);
徵諸卷附B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31至34頁),可見B車前輪擋泥板車殼漆面脫落,而與證人崔袁進前開所述,互可勾稽,足認證人崔袁進前開證述為真。
又經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為:「㈠畫面時間2022/10/11(以下同)06:24:22至06:24:25畫面左方有一頭戴白色安全帽男子(經當庭確認為被告張國良),駕駛一普通重型機車(經當庭確認為車牌號碼0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沿大溪路直行,行至大溪路與建1國路路口前,A車車後左轉燈亮起後,即向左轉進入○○路內側車道。
(擷圖1、2)㈡畫面時間06:24:26至06:24:27畫面右方出現一頭戴黑色安全帽男子(經當庭確認為告訴人崔袁進),駕駛一普通重型機車(經當庭確認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沿大溪路自A車原行進方向之對向駛來,行至大溪路與○○路路口時,即右轉進入○○路。
A車進入○○路內側車道後,其車輛後方剎車燈亮起,並緊臨白色行車分隔線(擷圖3)㈢畫面時間06:24:28至06:24:31A車車輛後方剎車燈持續亮起,並越過白色行車分隔線,與B車間距離未達半個車道,告訴人旋即向駕駛B車向其右方偏移,並看向A車方向,被告亦轉頭看向B車方向,並駕駛A車向左偏移進入內側車道。
(擷圖4、5)㈣畫面時間06:24:32至06:24:34,被告嗣加速其所駕駛之A車,並向右切換車道至B車左前方,右切過程中,被告並轉頭看向其左後方,且其所駕駛A車後方剎車燈亮起,2車前後距離相隔未達一台普通重型機車之長度,B車後方剎車燈亦即亮起。
(擷圖6、7)㈤畫面時間06:24:35至06:24:38,A車完全行駛至B車前方後,告訴人旋即煞車,告訴人即連人帶車向其左側方向倒地,被告則騎乘A車繼續向前行駛離開現場。
(擷圖8至10)」有原審112年6月13日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第97至105頁);
參以被告於原審自陳:我當時差點撞到告訴人的車輛,因為他已經很靠近我了,所以我有看到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可見被告向右切換車道時,應知悉告訴人騎乘B車在其右後方,待被告切換車道至告訴人所騎乘B車前方時,兩車前後相距復未達一台普通重型機車之長度,距離甚近,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該路段除A、B兩車外僅有1台小貨車(見原審卷第101至105頁擷圖所示),堪認車流不多。
則在被告已知悉告訴人騎乘B車在其後方,且斯時兩車車距甚近、現場車流不多,甚且告訴人亦可感知兩車發生撞擊之情形下,若謂被告對兩車發生碰撞毫無知悉,誠與常情不符。
故被告辯稱其不知當日有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等語,並無可採。
㈡被告雖又辯稱,因其於案發前約1個月,因腦部梗塞就醫,服用之藥物會導致暈眩約3、4秒,而其案發當日即因確診及腦梗塞服藥,以致暈眩而不知有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
惟被告案發當日有服用藥物,並因而致其暈眩而不知週遭之事之情,歷經警詢、偵查迄本院準備程序均未見被告曾有主張,且若被告當日確有暈眩而達影響其對週遭事物之認知或反應之情事,且此亦為被告所明知,依諸常情,被告於暈眩症狀發生時,自應尋找安全地點停車或減慢車速以確保自身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斯時並未停車(見同上卷頁碼),且觀之前開原審勘驗結果,明顯可見當日被告於車禍發生前,不僅未靠邊停車或減緩車速,反而加速並超越B車,車行且無不穩,其所為及反應顯與常情有悖,是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審就被告上揭所犯,審酌被告當知騎乘機車時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竟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驟然變換車道並減速、煞車,迫使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讓道,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卻未報警或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即逕自騎乘A車離開現場,足見其忽視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其犯後始終未能正視所犯,堪認犯後態度不佳。
惟考量被告前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已依調解給付告訴人6萬元,有原審法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4之1頁),並據告訴人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65頁),可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相當填補,且被告前僅有賭博之案件前科,此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素行尚可。
另參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希望法院可以判輕一點,因為我已經有收到被告的賠償,希望快點結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情況(見原審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應罰程度,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㈣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經告訴人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原審法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惟本院審酌被告為對己有利之抗辯,固屬其訴訟權利之行使,應予尊重,然其一再飾詞卸責,則可見其毫無悔意、視他人人身安全為無物之犯後態度,自有予以刑事處罰之必要,無從難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已所知警惕,嗣後必無再犯之虞,是以本案被告所受前開刑之宣告,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自不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故而,被告請求本院對其為緩刑之宣告,無從採納,亦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另其請求法院如認其成立犯罪,則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亦無可採。
基此,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良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張國良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市○○路○○○○道○○○○○○○○○號A11路燈附近,適崔袁進亦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在張國良右後方之同路段外側快車道,詎張國良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亦不得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驟然向右變換車道並減速、煞車,迫使崔袁進所騎乘之B車讓道,致崔袁進煞車不及而碰撞A車並因而人車倒地(下稱本案交通事故),崔袁進因此受有雙肘、雙手、雙膝、右小腿、左足擦挫傷、左大腳趾遠端趾骨骨折、右手第五指近端趾骨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崔袁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
張國良見崔袁進人車倒地,雖預見崔袁進可能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崔袁進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旋即騎乘A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崔袁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國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主張有證據能力,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0月11日6時30分許,騎乘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內側快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我變換車道時有看後照鏡,沒有看到告訴人崔袁進,所以我騎乘A車離開現場時並不知道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6時30分許,騎乘A車沿屏東縣○○市○○路○○○○道○○○○○○○○○號A11路燈附近時,適告訴人同向騎乘B車在其右後方之同路段外側快車道,被告即向右切入該路段外側快車道並減速、煞車,告訴人煞車不及而碰撞A車,旋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肘、雙手、雙膝、右小腿、左足擦挫傷、左大腳趾遠端趾骨骨折、右手第五指近端趾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未停留現場,旋即騎乘A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崔袁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61頁,本院卷第149至150、152頁),且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15、60頁,本院卷第159至160頁),並有告訴人車損照片、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111年12月14日警員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34、35、39、65、6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足見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導致,且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報警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將告訴人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即騎乘A車離開現場。
㈡、被告騎乘A車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驟然切換車道並減速、煞車,迫使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讓道,致告訴人煞車未及而碰撞A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為有過失:
1、證人崔袁進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用類似逼車的方式,以後輪擦撞我的機車前輪,致使我倒地等語(見偵卷第17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騎乘A車從內側快車道切入外側快車道到我的前面,當時我看到他騎到我前面以後,我就緊急煞車,當時應該有跟A車擦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50、152頁),堪認證人崔袁進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其證述前後大抵一致;
又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為:「㈣畫面時間06:24:32至06:24:34,被告嗣加速其所駕駛之A車,並向右切換車道至B車左前方,右切過程中,被告並轉頭看向其左後方,且其所駕駛A車後方煞車燈亮起,2車前後距離相隔未達一台普通重型機車之長度,B車後方煞車燈亦即亮起;
㈤畫面時間06:24:35至06:24:38,A車完全行駛至B車前方後,告訴人旋即煞車,告訴人即連人帶車向其左側方向倒地。」
,有本院112年6月13日勘驗筆錄暨擷圖為參(見本院卷第91、101至105頁),可見被告原騎乘A車在內側快車道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並排行駛,而被告嗣加速向前行駛後,旋即向右切換車道至告訴人前方,並在切換車道過程中減速、煞車,告訴人旋即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核與證人前開證述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過程情節大致相符;
復觀諸B車車損照片,可見B車前輪擋泥板確有長條刮痕及擦痕,此參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有可稽(見偵卷第77至78頁),與證人崔袁進前開證稱兩車碰撞位置吻合,是足佐證被告確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於行駛中驟然變換車道並減速、煞車,迫使告訴人騎乘之B車讓道,肇致告訴人煞車未及而碰撞A車之事實。
2、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94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明定。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A車時,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案發現場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參諸本院勘驗筆錄擷圖亦有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核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竟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於行駛中驟然變換車道,並驟然減速、煞車,以迫使告訴人騎乘之B車讓道,因使告訴人煞車未及碰撞A車,足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是被告此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甚明灼。
㈢、被告知悉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可預見告訴人因而受傷,卻逕行騎乘A車離開現場,其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1、證人崔袁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急切過來時非常靠近我所騎乘B車的車頭,他的後輪撞我的前輪,我有感覺到兩車有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5、150頁);
復徵諸B車車損照片,可見B車前輪擋泥板車殼之黑色漆面脫落,足佐證人崔袁進前開證述為真,且兩車撞擊力道非輕。
2、又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為:「㈣畫面時間06:24:32至06:24:34,被告嗣加速其所駕駛之A車,並向右切換車道至B車左前方,…2車前後距離相隔未達一台普通重型機車之長度,B車後方煞車燈亦即亮起;
㈤畫面時間06:24:35至06:24:38,A車完全行駛至B車前方後,告訴人旋即煞車。」
,參諸本院前開勘驗筆錄暨擷圖即明(見本院卷第91、101至105頁),可見被告切換車道至告訴人所騎乘B車前方時,兩車前後相距未達一台普通重型機車之長度,距離甚近。
復觀諸上開勘驗筆錄擷圖,可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該路段除A、B兩車外僅有1台小貨車(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堪認車流不多。
再者,被告所騎乘A車乃總排氣量155CC之重型機車,此有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稽(見偵卷第39頁),可見其車體亦較其他大型重型機車為輕,倘遇有碰撞,應會產生聲響及震動。
從而,在兩車車距甚近、撞擊力道非輕,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現場車流不多,被告殊無未感知到兩車碰撞之可能,是其辯稱不知悉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等語,並不可採。
3、被告既知兩車發生碰撞,衡諸常情,應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受傷,然被告卻於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知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卻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將告訴人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旋即騎乘A車離開現場,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至被告辯稱其變換車道時有看後照鏡,沒有看到告訴人等語,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㈡畫面時間06:24:26至06:24:27,…A車進入○○路内側車道後,其車輛後方煞車燈亮起,並緊臨白色行車分隔線;
㈢畫面時間06:24:28至06:24:31,A車車輛後方煞車燈持續亮起,並越過白色行車分隔線,與B車間距離未達半個車道,告訴人旋即向駕駛B車向其右方偏移,並看向A車方向,被告亦轉頭看向B車方向,並駕駛A車向左偏移進入內側車道」,此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暨擷圖為參(見本院卷第91、99至101頁),核與被告供稱:我當時差點撞到告訴人的車輛,因為他已經很靠近我了,所以我有看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大致相符,可見被告騎乘A車左轉進入○○路後,因與告訴人所騎乘B車距離甚近而看向告訴人處,因而知悉告訴人騎乘B車鄰近其車輛右側,故被告向右切換車道時,亦應知悉告訴人騎乘B車在其右後方,其辯稱於切換車道時未看到告訴人,因此不知道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等語,顯不合理,不足採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徒為卸責之詞,無以採憑,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又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非無過失,自無本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起訴書雖漏載被告行駛中驟然變換車道以迫使告訴人騎乘之B車讓道乙節,然此部分為被告同一駕駛行為,自得由本院補充更正事實,且本院業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使其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60頁),對被告之防禦權已有充分保障,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騎乘機車時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竟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驟然變換車道並減速、煞車,迫使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讓道,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卻未報警或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即逕自騎乘A車離開現場,足見其忽視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復參以被告犯後始終未能正視所犯,堪認犯後態度不佳;
惟考量被告前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已依調解給付告訴人新臺幣6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之1頁),並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可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相當填補;
且被告前僅有賭博之案件前科,此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可;
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希望法院可以判輕一點,因為我已經有收到被告的賠償,希望快點結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並審酌被告自陳其最高學歷至高中就學之智識程度,已退休而無工作收入,且無親屬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6時30分許,騎乘A車,沿屏東縣○○市○○路○○道○○○○○○○○○號A11路燈附近,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崔袁進同向騎乘B車在其後方右側車道,張國良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貿然向右切入車道並減速、煞車,致崔袁進為閃避A車而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肘、雙手、雙膝、右小腿、左足擦挫傷、左大腳趾遠端趾骨骨折、右手第五指近端趾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前經調解成立,告訴人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揆諸前開規定,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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