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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吉湖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40號、111年度偵字第20542號、112年度偵字第5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由於檢察官、被告邱吉湖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言明:本件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3頁、第84頁)。
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又因本件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邱吉湖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旗山區樹人路西往東行駛,駛至該路段濃旗幹113號電桿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而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行車速限及車前狀況,而以行車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向前行駛;
適被害人劉吉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迴車前應讓來往車輛先行,而貿然迴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鈍傷併肋骨骨折及血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11月13日14時0分許,因急性呼吸衰竭、敗血症而死亡。
被告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因此受傷或死亡,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
因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並分論併罰。
三、原審量刑、定執行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審酌被告於101年間,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之前科,此外別無因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案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告訴人劉顯文家庭破碎,屬無法回復之損害。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家屬強制險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再行賠償60萬至70萬元,惟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均認為雙方差距過大,均無調解意願。
可見被告雖有部分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舉,然仍未取得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之諒解。
兼衡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先行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
併考量被告自陳因害怕而於肇事後離開現場之犯罪動機,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臨時工,月收入2萬餘元,離婚,有1名甫成年之子女,子女與前妻同住,其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
再考量被告所犯2罪,是在同一行車過程中所為,犯罪時間接近,惟上開2罪之罪質尚非相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
且說明被告之過失情節並非輕微,且迄今未獲告訴人、被害人家屬諒解,尚難認本件之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空言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而無實質作為,足見其犯罪後態度狡猾,若被告真有誠心悔過,至少應在能力範圍內,先給付告訴人若干賠償金額,至於雙方爭執之差額,待日後再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參以被告駕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應與被害人之駕駛過失同為肇事主因、本案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告車禍後肇事逃逸,犯罪情節嚴重等情,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尚嫌輕縱,恐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超速,但本件被害人係主要過失,原審就過失致死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重。
被告於原審曾當庭向被害人家屬道歉,且願先給付賠償金70萬元,但不為被害人家屬所接受,被告並非毫無誠意。
希望能諭知緩刑,並將賠償該70萬元作為緩刑之條件等語。
五、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審審酌前開三所示之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
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事項,除範圍包含被告之前科素行;
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
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
被告之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被害人家屬已領取強制責任險200萬元;
被告雖願再給付被害人家屬60萬元至70萬元,但雙方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無法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
被告之智識、家庭狀況、經濟能力、肇事後未停留之原因等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外。
且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與定執行部分均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願給付賠償金70萬元,但不為被害人家屬所接受,仍無法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並未有所變更。
另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偵19940卷第23頁以下)。
檢察官認為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肇事主因,進而指摘被告犯罪情節嚴重,原審量刑過輕,容有誤會。
又本件被告車輛之煞車距離為11.6公尺或18公尺(警一卷第31頁),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當時之車速超過時速70公里。
因此,檢察官、被告分別以上開四所示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六、由於被告與被害人家屬仍無法達成和解,且迄今尚未獲被害人家屬諒解,故本院認為本件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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