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交上訴,2,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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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裕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月18日生效施行。

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繫屬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因此,如僅對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本案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均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40、64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刑之加減事由:

一、被告於110年12月7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屏東縣麟洛鄉長安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立功巷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直行,適賴進和(下稱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麟洛鄉立功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二車遂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口耳出血、全身數處鈍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日11時51分許,因前開傷勢導致之創傷性休克死亡。

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被告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查知其年籍前,即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所犯罪名: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相卷第3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本件交通事端,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造成被害人因傷重不治之死亡結果,致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之傷害,且於原審判決前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惟念其於本案僅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調偵卷第16頁);

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宅配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至3萬6,000元之間,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

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輕或過重,請求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緩刑之宣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50萬元賠償金完畢(其餘30萬元由保險公司支付,不含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被害人家屬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此有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1頁),足見被告犯後有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尋求和解以填補其等之損失。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駕車不慎,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而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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