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交上訴,58,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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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成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宥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宥成於民國111年6月19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許○源前向租車公司長租後再予長期轉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汽車),搭載某酒醉昏睡之女性乘客,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七賢二路口此一設有左轉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乙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乙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亦即須待左轉燈號亮起後始得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左轉燈號亮起即貿然左轉,適璩允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由北往南方向,擬直行通過乙路口,驟見甲汽車貿然左轉見狀煞避不及,甲汽車、丙機車因而發生猛烈碰撞,甲汽車之車頭保險桿含車牌整塊掉落在現場,至璩允平則為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脊髓損傷、左下肢兩處深撕裂傷、右腓骨骨折等傷害,並為此下肢癱瘓無法行走而須輪椅使用,已達重傷之程度(此部分未據合法告訴,詳後述參)。

詎林宥成於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甲汽車駛離乙路口,迨於同日上午6時52分許,駛抵高雄市苓雅區樂善街85號前(下稱丁處所),方下車檢視車況並連絡其他同行於同日上午6時56分許接手載運車內之乘客,最後再將甲汽車於同日上午7時6分許駛抵高雄市苓雅區憲政、樂善路口(戊路口)棄置。

嗣經警循掉落乙路口之車牌,並蒐集乙路口、丁處所等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或行車紀錄器畫面查獲上情。

二、案經璩允平之子璩士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指刑事訴訟法,下同)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林宥成(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參照),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述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部分)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全然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出租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5日行紋字第1110081685號鑑定書、乙路口或丁處所等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或行車紀錄器畫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6月19日、112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博田國際醫院112年8月23日博人字第60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㈠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容有未合,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法條,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32頁),以保障其權利。

㈡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1.被告前因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入監服刑後,於110年2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本經起訴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並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據,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7至37頁)附卷可憑,暨被告對於其所犯此部分罪名構成累犯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44頁),從而被告於受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為累犯無訛。

2.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經核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被告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且據以論處累犯之前案,乃同為未恪遵交通安全規範之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案件,已如前述,被告竟再犯同性質案件,足徵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則其本案所犯此部分之罪,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就此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責,固非無見。

惟:㈠璩允平之傷勢既已致其下肢癱瘓,自業達重傷害之程度,原審誤認該傷勢僅為傷害,致僅對被告論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自有未合;

㈡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應依累犯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審誤認檢察官就累犯之事疏未舉證,致漏未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同有可議。

檢察官執前述二事由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即主文第1項)。

四、審酌被告親歷甲汽車車頭保險桿含車牌整塊掉落在現場之本案車禍事故後,當深知甲汽車、丙機車碰撞之猛裂,而丙機車之騎士當場既因而人車倒地,所蒙受之傷勢自甚為嚴重,詎被告竟棄對方於不顧而逕將車駛離現場,且迄未與璩允平成立調解或和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高職肄業之學歷程度、離婚育有1子由前妻扶養之家庭狀況、現擔任冷氣工程行員工、日薪為新臺幣1200元等一切具體情狀,對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謂被告駕駛甲汽車與騎乘丙機車之璩允平發生碰撞後,導致璩允平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脊髓損傷、左下肢兩處深撕裂傷、右腓骨骨折等傷害之部分,乃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另前述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且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在於告訴係訴訟行為之一種,為求意思表示明確,必須有所依憑,故此委任書狀之提出,屬要式之規定。

若告訴代理人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卻無同時檢附委任書狀,逾告訴期間後,方補正委任狀,此補正固不必受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應於6個月內提出之限制,惟為考量終局判決本包含對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作評價,其中關於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非僅為不予進入實體審理逕為終結訴訟之意,並有對不合法之起訴作價值判斷。

因檢察官提起公訴與被告之防禦權能本處於相對立面,以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合法之告訴並同時為公訴提起之條件,具有制約公訴權發動之功能,俾使公訴權之行使合法且適當。

因此,對於合法告訴之具備與否,其判斷標準不能游移不定,藉以防止因重大缺陷之公訴提起,致使被告不當地陷入無止境之刑事訴追、審判之危險中。

為防止檢察官在未經確認告訴代理人所為之告訴是否合法前即提起公訴,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之條文意旨,關於補正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期限自應為目的性限縮,認告訴代理人或有告訴權之人必須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提出委任書狀,始為妥適。

一方面可保障被害人在憲法上之訴訟權,另一方面亦得兼顧被告不受毫無窮盡追訴、審判之困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駕車撞傷璩允平之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同須告訴乃論。

而本案車禍發生日係111年6月19日上午6時50分許,璩允平之子璩士桓旋於當日下午1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表明代璩允平提出告訴,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14頁),則璩士桓固在6個月告訴期間內代理璩允平提出告訴,惟揆諸前述說明,告訴人告訴權之行使固得委任他人代理行之,然仍應遵守委任書狀要式性之要求始為適法,否則在形式上根本無從判斷告訴人是否確實將告訴權委由他人行使。

則璩允平之子璩士桓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僅有口頭表明代璩允平提出告訴,並未提出璩允平親自簽名、蓋章或捺印之委任書狀,與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合,自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且遍觀全卷,迄至本案檢察官偵查終結(即提起公訴)前,璩允平並未有任何補足璩士桓合法代理提出告訴之行為,則本案過失傷害(或過失傷害人致重傷)部分告訴自不合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員警固有意對璩允平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41至42頁),惟觀之該份談話紀錄表,可知員警前往璩允平就診醫院時,璩允平乃在隔離急救區接受治療,是員警根本無從實際接觸璩允平,自難認璩允平有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或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告訴,併予指明。

四、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詳查,而為被告此部分有罪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屬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之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併予撤銷(即同為主文第1項),並自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主文第3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不受理部分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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