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交上訴,77,20240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芳


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027、23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文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文芳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7月1日7時43分許,駕駛曳引車號為000-0000號之聯結車(板台號碼:OOOOO號),沿高雄市鳳山區南華一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南華一路與紅毛港路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側欲右轉彎車輛之動態及並行間隔,貿然右轉紅毛港路,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華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案發路口欲右轉返回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家和三街住處之黃麗梅,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轉彎前應減速慢行,即行右轉,陳文芳駕駛之上開聯結車板台右後輪胎遂撞擊黃麗梅機車,黃麗梅因之人車倒地,下半身並遭該車輪輾過,而受有雙側多處肋骨骨折併皮下氣腫、右下腹大片撕裂傷併骨盆開放性骨折暨臟器外露、左肘近端橈尺骨骨折、左腕遠端尺骨骨折、左膝大片撕裂傷併膝關節開放性脫位、右遠端股骨骨折、右膝大片撕裂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於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再經急救,仍於同日9時13分許經醫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麗梅之配偶黃博鴻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文芳(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本院112年11月30日電話查詢紀錄單之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執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初於本院審理時,固自承其駕駛行為有過失,然嗣則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時我的車子是從旁邊經過,根本沒有撞到被害人黃麗梅,而且當時被害人身體並無外傷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於111年7月1日7時43分許,駕駛曳引車號為000-0000號之聯結車(板台號碼:OOOOO號),沿高雄市鳳山區南華一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案發路口因其未發現被害人即行右轉,以致其上開聯結車板台右後輪胎擦撞被害人機車,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下半身並遭該車輪輾過,因而嚴重變形,受有雙側多處肋骨骨折併皮下氣腫、右下腹大片撕裂傷併骨盆開放性骨折暨臟器外露、左肘近端橈尺骨骨折、左腕遠端尺骨骨折、左膝大片撕裂傷併膝關節開放性脫位、右遠端股骨骨折、右膝大片撕裂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9時13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陳甚明(見警一卷第2至3頁、第47頁、相驗卷第137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等醫療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49311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相驗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9頁、第20至36頁、第40頁、第41至42頁、第43至46頁、第52至71頁、第72至74頁,相驗卷第135頁、第177至185頁,111年度偵字第23122號卷第31至32頁、第33至37頁、第51至80頁、第87至98頁),復經本院勘驗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製有112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含附圖一、二)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51至18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故而被告翻異前詞,空言辯稱其車輛未撞到被害人,且當時被害人身體並無外傷等語,核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無可採信。

㈡關於被害人當日行向為何,公訴意旨固認被害人當日係為直行車輛,惟本院審酌被害人居住於高雄市鳳山區家和三街(確實地址詳卷),該址沿南華一路向東行駛,或可於案發路口右轉後至家和三街再左轉,或可直行通過案發路口至保華一路右轉後再右轉至家和三街,而可抵達,有卷附Google地圖可憑(見本院卷第259頁、第261至265頁)。

而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博鴻於偵查中證稱:「(問:死者事故前欲往何處?)她一人載小朋友上學,載完要返家的路上。」

等語(見相驗卷第141頁);

佐以經本院勘驗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10.31.41.15-01-南華一路73-8號前〔向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vi,下稱第一檔案;

檔名:1234.mp4,下稱第二檔案),可見被害人之機車於通過案發路口之前一路口後未久,其機車右後方即有白光亮起,有本院前開112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含附圖一1-11、1-12)可稽(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75至176頁),足認被害人於通過案發路口之前一路口後未久,即開啟右轉方向燈;

再參酌被害人住處所在,如沿南華一路向東行駛,由案發路口右轉再左轉家和三街住處,其行車時間及距離,均較直行通過案發路口至保華一路右轉後,再右轉至家和三街為便捷,是被害人案發當日係沿南華一路向東行駛,欲至案發路口右轉返家,殆可認定。

㈢依據本院上開112年10月17日勘驗結果(按由被告聯結車與被害人機車行進先後及所經地點之地物與行駛動作顯示,可知第一、二檔案之畫面時間,應存有誤差,應依各檔案實際內容判斷其等行車動態),及卷附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52至71頁)所示被告與被害人各自車輛之撞擊痕跡(按被告聯結車之板台右後輪胎及被害人機車車頭左側分別有撞擊痕跡或車殼破損),與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與態樣,暨酌以前開㈠、㈡所述,再參以被告於警詢自陳:當時我是行駛於南華一路西向東外側快車道作右轉;

我下車後我車子的右後輪與MZK-1722車左側車身碰撞等語(見警一卷第2至3頁),可知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係被告與被害人均駕車沿南華一路往東行駛,沿途被害人之機車或在被告聯結車右側中段位置或稍後於被告之聯結車,待被告與被害人均駛過案發路口之前一路口後未久,被告先於第一檔案時間07:41:52開啟右轉方向燈(附圖一1-5),被害人嗣則於第一檔案時間07:41:57開啟右轉方向燈(附圖一1-11、1-12),顯示2人均欲右轉。

待兩車進入案發路口,被害人之機車先駛至被告聯結車之右前方,此時被告之聯結車亦開始右轉,欲自南華一路西向東外側快車道進入紅毛港路(附圖二2-1至2-4),而於被告之聯結車持續右轉時,其車輛前、中部位超越被害人機車,其板台右後車輪則與被害人機車左前車頭發生撞擊,以致被害人人車倒地,遭被告車輛板台右後輪輾壓過(附圖二2-10至2-15),車禍發生後,被告之聯結車則順向停放於紅毛港路北往南方向之外側車道。

是由上揭雙方行車歷程及現場跡證所示,足認被告與被害人先後通過案發路口之前一路口後未久,均開啟右轉方向燈,而被害人雖已開啟右轉方向燈準備右轉,然其並未減速,車速甚且快於被告之車速,始會於接近案發路口而被告尚未開始為右轉動作時,其機車已駛至被告車輛之右前方,而被告則係於自南華一路西向東外側快車道右轉進入紅毛港路時,未注意被害人在其車輛右前方,且未慮及其所駕駛之聯結車,為大型車,其右轉彎時,相較於一般小客車會產生更大之內輪差(即前輪轉彎半徑與後輪轉彎半徑之差距),因此其轉彎時,應較小型車保持與轉彎側(於本案為右側)物體或其他車輛、行人更大之距離,方足以安全完成轉彎,即遽行右轉,致其車輛於持續右轉時,雖車輛前、中部位已超越被害人機車,然其板台右後車輪仍因安全距離不足而與被害人機車左前車頭發生撞擊,以致被害人機車向右人車倒地,被告前開輪胎並因而輾壓過被害人。

㈣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明文規定。

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且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注意到在其右側欲右轉彎之被害人機車動態,及保持其車輛得以安全完成轉彎之與被害人機車兩車並行間隔,貿然右轉,以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則被告之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

㈤又除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是以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車時除應注意車前狀況外,轉彎時亦應減速慢行。

查被害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見警一卷第38頁),其對前開規定,亦應知之甚詳。

本件被害人於通過案發路口之前一路口後未久,即開啟右轉方向燈準備右轉,然其並未減速,車速甚且快於被告之車速,始會於接近案發路口時,其機車已駛至被告車輛之右前方;

又被告與被害人駛過案發路口之前一路口後未久,亦已開啟右轉方向燈欲右轉,同向之被害人亦無不知被告已準備右轉彎之理,其自當留意同欲右轉彎之被告車輛動態,乃其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車禍,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前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亦可認定。

惟被告既有如上所述之過失,尚不因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解免其刑責。

㈥雖被告主張被害人有酒駕及未與被告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

然查:⒈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前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然於兩車進入案發路口,被害人之機車既已先駛至被告聯結車之右前方,而係被告之聯結車欲自南華一路西向東外側快車道右轉進入紅毛港路時,其車輛之板台右後車輪始撞擊被害人機車,有如前述,則斯時本在被告車輛前方之被害人,自無從預見持續右轉彎之被告將超越其機車而不保持兩車安全之間隔。

況且,觀之前開現場照片所示(見警一卷第56至59頁),車禍發生後,被害人之機車係以車頭朝東之方向,向右倒置於案發路口轉彎處,車身除前輪一半在道路上外,其餘車身均在排水溝及人行道上,可見被害人斯時行車已甚為接近道路邊緣,而無再更向右行駛以與被告車輛保持更大距離之可能,是其自無未與被告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至為明確。

⒉被害人經送醫急救而由醫院抽取其血液送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值達3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175mg/l),有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委託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在卷(見警一卷第50頁)。

而經本院函詢採檢之國軍高雄總醫院,據其函覆稱:「1.本院使用自動生化分析儀以酵素法(Enzymatic method)進行酒精濃度測定,針對偽陽性結果機率,影響因素很多,無法提供偽陽性機率。

2.檢體採檢時機點需由本院急診室提供,檢體個別性,該檢體並無溶血註記,當日病人也無檢測乳酸項目,無法確認是否影響病人結果,干擾因子請參照原廠試劑仿單(附件),節錄如下表:(略)3.經查實驗室人員確實依本科『生化品管執行標準作業程序KAFGH.Lab.SOP- BIOQC01』規範,於病人檢體分析前至少執行一次品管,且當日品管結果在可接受範圍内,才予以發出報告。

4.依據原廠試劑仿單建議在2小時内分離血球與血清,本案於111/07/01 08:41開立檢驗單,09:23完成檢驗並發出報告,符合試劑檢驗條件。」

等語,有該院112年12月12日醫雄企管字第1120019156號函及所附採檢說明、仿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7至252頁)。

由之可知採檢之國軍高雄總醫院係依據生化酵素免疫法對被害人血液進行測定,所執行程序雖符合試劑檢驗條件,且血液無溶血註記,然因以該檢測方法影響偽陽性結果之因素甚多,乃致該院無法提供被害人血液酒精反應偽陽性之機率。

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其函覆稱:「一般醫院之急診生化儀器,其儀器偵測原理多為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可能有偽陽性反應發生,若以該類原理之儀器檢測酒精(乙醇),較易受一些因素影響,如採檢時是否使用正確檢體收集管、檢體個別特性(如該檢體是否溶血、乳酸含量)、急救輸液等因素干擾。

因此生化酵素分析法係一種初步篩驗,檢驗結果僅能提供醫療之參考。

一般刑事鑑識實驗室係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來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該法利用層析管柱將待測物分離,依其滯留時間不同而區分出待測物分離,準確性高且干擾少,為目前世界各國刑事鑑識及法醫毒物單位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所使用,並具有法庭證據能力。

本案被害人於111年7月1日發生車禍,到院前無生命徵象,經國軍高雄總醫院抽血以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檢驗結果為35mg/dL(僅供醫療參考)。

高雄地檢署相驗法醫師於同日採檢死者之血液及眼球液,委託本所檢驗酒精成分。

本所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HS/GC/FID)進行確認檢驗,兩者均未檢出酒精成分。」

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1月15日法醫毒字第1120008242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明確表示國軍高雄總醫院檢測所用之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僅係初步之篩驗方法,檢驗結果僅能提供醫療之參考,應以該所所使用之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較為準確,此種檢驗方法並為世界各國刑事鑑識及法醫毒物單位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所使用,而揆其此回覆亦與上揭國軍高雄總醫院回函內容,並無扜格。

本院審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係專業且中立之鑑定機關,其前開本諸專業學識、經驗所為函覆內容本即具相當之憑信性,且本件被害人與被告發生車禍,其眼部未並受有傷害,有前開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病歷等醫療資料(含手術病人辨識記錄單、急診護理紀錄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存卷可憑;

另法醫師採集被害人血液及眼球液送驗,觀其過程,又無任何可認有違失而可致該血液及眼球液檢體受污染,或曝露於空氣中而致影響其檢驗正確性之情事,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法醫毒物案件送驗單可稽(見相字卷第175頁),是可認被害人案發當時,其體內並無酒精成分,被告執前開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主張被害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尚無可採。

㈦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又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如前述,則該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㈧檢察官雖提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0月13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766000號函所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111年12月22日高市府交工字第11153369300號函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見111年度偵字第22027號卷第25至28頁、第39至42頁),用以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惟觀之該2份鑑定報告,就被害人當日之行車方向均誤為其係直行車,並據之判斷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有無,核之尚有瑕疵,無從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據或參考。

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停留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49頁),嗣並接受裁判,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且查無減輕其刑不適當之情形,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害人於案發當日駕車行至案發路口,係欲右轉返家,業經說明如前,原判決認被害人係欲直行,而為直行車,事實認定核屬有誤。

㈡前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雖均認被告「岔路口右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有肇事原因,然其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係認「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僅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認被告應負肇事全責,業據該2份鑑定意見書載述明確,乃原判決竟引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被告本案應負肇事全責之依據(見原判決第2頁理由欄㈠所載),容有事實認定與證據不符之瑕疵。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本院審酌被告受僱於高環貨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此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3至4頁),依其專業及工作經驗,就行車安全之可注意程度與反應能力自應較一般人為高,竟因其如前所述之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不僅使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家庭破碎、親人突逝之難以彌補之巨大傷痛,實有不該;

且被告為己有利之辯解,雖為其訴訟權利,應予尊重,然其悖於客觀事證,狡辯其駕駛之車輛並未撞擊被害人,且斯時已明顯可見下半身臟器外露、嚴重變形之被害人身體並無外傷(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則可見其犯後態度之不佳,心存圖卸之念。

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曾自承駕駛行為有過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亦與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及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或取得其等之原諒,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身體及生活狀況(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各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第291至292頁、第294頁、第299頁),與檢辯雙方及告訴人就科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6至2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參、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將本案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或其他學術機構鑑定被告肇責之有無及比例若干,惟被告犯罪事實既經本院認明如前,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