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交上訴,92,2024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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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03號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佾正



居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送達地
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5號、112年度交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有罪部分(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

壹、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對原判決有罪部分認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見本院上訴卷第9-10、106-107頁),依據前開說明,檢察官係明示就本案有罪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原審認定被告林佾正(下稱被告)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卻仍執意開車上路,復輕率駕駛,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生交通事故,使告訴人李月美(下稱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頭皮皮下血腫及臉部擦傷等傷害,已屬不該;

被告更於明知肇事且告訴人業已受傷之情形下,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救助義務,未停留在現場救助被害人,亦未報警處理,隨即逕行離去,顯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更值非難;

加以被告經原審通缉始緝獲到案,且未履行賠償告訴人之和解約定,未能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衡諸前述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結果,原審判決刑度容有過輕之情,不足以達懲罰、導正被告之效果。

經核認有必要提起上訴,量刑部分應再予斟酌為妥。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被告駕籍資料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27、29頁)在卷可參,仍不顧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執意騎車上路;

且被告於本案發生車禍後,應即時採取救護之必要措施,卻不願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通報警方到場處理,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而逕行離去,所為已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於交通事故後騎車逃逸可能造成損害範圍擴大,所為甚有不該。

被告經通緝歸案,惟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

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逾期未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交訴卷第153-154、157、159頁)。

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改判較重之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雖匯款與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有匯款單可證,但仍屬逾期履行和解條件,且所給付之賠償金額甚低,不足影響原判決之量刑,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5日19時35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新園鄉南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興路與中山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號誌顯示為紅燈,本應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而遭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頭皮皮下血腫及臉部擦傷、雙側手部挫擦傷及左第5指撕裂傷0.5公分、右側臀、右側小腿、右側手腕、左側肩膀、左臂、左側足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查本件告訴人提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達成和解,告訴人當庭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原審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112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卷第93-94、107、113頁)等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原審乃就被告本件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原審和解時之真意,係被告應賠償告訴人因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始同意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被告既未賠償分文,告訴人自無撤回刑事告訴之意思,是原審判決以和解筆錄作為告訴人業已撤回刑事告訴之依據,進而為不受理判決,認事用法稍有未洽云云。

惟查原審認告訴人有撤回告訴之真意,除據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之記載外,尚以公務電話再行確認,告訴人回答:「被告不給付,會走強制執行程序,同意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語,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原審112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卷第113頁),是告訴人於簽立刑事撤回告訴狀時,有撤回刑事告訴之真意,可以認定。

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容有誤會,其上訴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洪綸謙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肇事逃逸罪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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