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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勛
選任辯護人 朱盈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振勛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振勛考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起訴書誤載為職業大貨車),其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拖曳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上開曳引車),自位於高雄市高雄港某碼頭出發,欲前往屏東加工出口區之工廠,其後並沿屏東縣萬丹鄉河堤北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1時58分許,其駕駛上開曳引車行經河堤北路與河堤7號出入口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40公里為慢車道速限),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亦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逾70公里超速行經該路口,適有無駕駛執照之郭開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36-DYR)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路口左轉彎時,本應依兩段式左轉規定進行左轉,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遂與黃振勛所駕上開曳引車之車頭發生碰撞,郭開伸因而人車倒地,並旋遭上開曳引車輾壓,致郭開伸受有顱骨粉碎性骨折、肋骨多處骨折、骨盆骨折併臟器脫出、四肢骨折及多重性創傷等傷害,而當場死亡。
黃振勛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開伸之子郭聰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振勛(下稱被告)對於前開時地駕車不慎肇事致被害人死亡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生上揭車禍,被害人因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郭聰益於警詢、偵訊時陳訴明確(見相卷第35至39、109頁),並有調查報告、車號查詢車籍、證號查詢駕駛人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所附檢驗照片、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5、55至57、69至73、75至97、99至103、107、108、115、117至127、131至152頁)。
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
衡以案發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亦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有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見相卷第71頁),被告駕車行經車禍地點時,當能確切掌握路上人車往來之動態,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被害人騎乘機車左轉之路況及超速行駛,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足認被告確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又本件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2月15日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相卷第169至171頁)。
又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案發路口係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除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明確外(見相卷第69頁),並有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相卷第99頁),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視距,被害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被告車輛持續行進之動態,猶貿然左轉,始會與持續行進中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發生碰撞,是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上開疏失甚明。
嗣經送請車禍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害人有未依兩段式作左轉彎,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且為肇事主因,同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按。
本件被害人固有上開疏失,惟被告既有本案過失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不因此而阻免其過失致死犯行之成立。
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屏東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67頁),故被告已符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既係駕駛曳引車,本應於駕駛時為高度之注意義務,但其竟疏為前開注意,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行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雖未能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後述) 僅因雙方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所致,足見被告非全無賠償之彌補意願,又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前揭之過失行為,然被害人亦有前揭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兼衡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見本院卷第62頁)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並支付應賠償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 ;
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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