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交上訴,95,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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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世彬


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世彬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4月15日1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其本應注意應遵行車道方向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慢車道南向北逆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店仔頂路口,適告訴人江品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左營大路北向南駛至,2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踝擦挫傷、左踝挫傷之傷害。

詎被告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江品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1年9月27日高市監駕字第1110101538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務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估價單及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圖畫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違規逆向騎乘甲車,並與騎乘乙車之告訴人發生爭執後,逕自騎車離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早就已經在待轉區停等紅燈,準備要過馬路左轉,我真的沒有撞到告訴人,是第二次告訴人要撞我的時候,我閃過他,他自己跌倒的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其原本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分別於105年3月8日至106年3月7日受註銷處分1年、於105年8月22日至108年8月21日受註銷處分3年,然未重新考領,而未具普通機車駕駛資格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1年9月27日高市監駕字第1110101538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

又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違規逆向騎乘甲車,而與騎乘乙車順向駛至之告訴人發生爭執後,被告即騎乘甲車離開現場等情,除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本院卷第70頁)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江品慶於原審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83至96頁),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0至32頁、第34至36頁),且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含附件)在卷(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第51至53頁),是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雖提出前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用以證明案發當日告訴人有因被告之逆向行駛,因而2車碰撞以致受有右踝擦挫傷、左踝挫傷之傷害,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查:⒈告訴人即證人江品慶於警詢陳稱:當時我騎乘普重機車OOO-OOO號沿左營大路北往南方向至店仔頂路口待轉區,對方橘上衣中年男子(指被告)駕駛不詳車號普重機車沿左營大路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對方與我輕輕相碰,我跟對方說「你逆向我要報警」,對方說「你不會讓路喔」便騎乘機車逃逸,逃逸時對方與我二次碰撞,我往我的左側閃車,對方撞傷了我的右腳,對方往部後街42巷轉西陵街逃逸,我沒有記到對方車牌,接下來我就打110報警處理等語(見警卷第7頁);

於偵訊時證陳:第一次我綠燈,在待轉區碰到的時候是輕輕碰到,不嚴重,我告知對方要報警,對方一聽到我要報警,就衝撞我,我往左偏,對方也往左偏,接近的時候,造成我的右腳受傷。

對方沒有留在現場,他沒有留資料給我等語(見偵卷第38頁);

於原審結證稱:當天我騎去待轉區,對方完全逆向騎過來,與我一般碰撞,沒有人受傷,也沒有車損之類的,我跟對方說要報警,對方聽到我要報警之後,想要把我撞開,他往他的左邊騎,我往我的左邊騎,導致我右腳有一痕,現在還有傷口。

當時他把我撞開造成我機車不穩,我因此用左腳頂著,可能因而導致左邊腳踝挫傷,至於右邊的腳是直接被被告機車擦撞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89頁)。

而由證人即告訴人江品慶前揭所證,可知當日其雖受有右踝擦挫傷、左踝挫傷之傷害,然此等傷害並非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所造成,而係被告於聽聞告訴人欲報警 ,於欲離開現場時,其機車撞及告訴人腳部及機車,始造成告訴人此等傷害甚明。

⒉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顯示,「㈣畫面時間11:04:22至11:04:29,告訴人江品慶騎乘機車於11:04:27出現在畫面右上方,並往畫面左上方方向直行行駛。

㈤畫面時間11:04:29至11:04:31,告訴人江品慶騎乘機車於11:04:29減速,並放下左腳停駛後。

畫面左上方出現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該車前車頭碰撞告訴人江品慶之機車前車頭。

㈥畫面時間11:04:32至11:04:35,二車未移動,皆停駛於畫面左上方,告訴人向畫面外之被告對談。

㈦畫面時間11:04:37至11:04:40,告訴人以左腳立下機車側柱後,將龍頭偏右朝向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後,並往向前騎。

㈧畫面時間11:04:40至11:04:43,二車前車頭相互推擠後,告訴人機車以較大力道推擠被告機車前車頭至畫面外。

㈨畫面時間11:04:44至11:05:07,畫面遭一台公車遮蔽後,畫面已無被告及告訴人之身影,於11:05:02被告(如圈處)騎乘機車於畫面左上方逆向往畫面右上方直行行駛離去。

㈩畫面時間11:05:33至11:05:43,告訴人手持手機,徒步走往畫面中間後再走返畫面左邊並離開畫面,其步伐、走路姿勢正常。」

有前開原審勘驗筆錄(含附件)可憑。

由該監視錄畫面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畫面時間11:04:29至11:04:31時,僅2車車頭發生碰撞(即第一次碰撞),斯時並無足以造成告訴人右踝擦挫傷、左踝挫傷等傷害之情事,是堪認告訴人指稱其前揭傷害並非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所造成,而係被告於聽聞告訴人欲報警,於欲離開現場時,始造成告訴人此等傷害之情,係屬真實。

⒊告訴人前揭所受之右踝擦挫傷、左踝挫傷等傷害,既非其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所造成,而係於告訴人所稱之交通事故發生後,因被告欲離開現場始造成,有如前述,則雖被告本案逆行車,致其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然所為並不符合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構成要件,且此者與被告嗣後駕車欲離開現場時,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是否涉嫌普通傷害,二者犯罪事實並非相同,社會基本事實亦屬有異,自難依據檢察官起訴意旨,繩之以被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亦無從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㈢被訴肇事逃逸部分: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明文規定。

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須「致人傷害、死亡或重傷」而逃逸者,始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如被害人並未受有(重)傷害或死亡,自不得科以駕駛人前開罪責。

⒉被告本案並未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雖其嗣後有駕車離開現場之舉,並於駕車離開現場時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有如前述,然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實無可繩之以被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㈣綜上,本案依之卷存證據,既可認定告訴人前揭傷害並非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所造成,而係被告於聽聞告訴人欲報警,於欲離開現場時,始造成告訴人此等傷害,則雖被告嗣後駕車離開現場,所為亦難繩之以刑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被訴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其犯罪核屬不能證明,依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憑據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其第一次與被告一般碰撞後,向被告表示其欲報警,雙方即以車頭相互推擠,而於被告欲將其撞開逃走而往被告左邊騎時,其右腳踝遭被告機車擦撞受傷,並導致其重心不穩,遂以左腳頂住,而造成左腳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97頁),卻認定「甲、乙車確有於案發現場時相互推擠,但『推擠過程中告訴人並未因此受傷』」(見原判決第4頁所載),所為認定雖顯有與卷證不符之瑕疵,惟其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結論則無違誤,爰仍予以維持。

檢察官上訴執詞指摘原判決為被告無罪諭知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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