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交上訴,96,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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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于芬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附條件部分撤銷。

戊○○緩刑貳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執之部分儘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

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

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開審理之可能性,且當聲明上訴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

又科刑乃依附於犯罪事實及罪名(下稱論罪)而來,具有附屬性,上訴權人如僅對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自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惟倘甘服於原審判決之論罪,僅對其法律效果或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上訴,因該部分與論罪間並無必須連動而無法分離審判,否則會生裁判矛盾之問題,故而同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明文容許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

而緩刑乃調和有罪必罰與刑期無刑之手段,必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要件之一始得宣告。

其與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之刑罰裁量,或與就被告本身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權衡參佐被告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酌定之定應執行刑,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為相異,已難謂與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不得予以分離審判。

且如僅就下級審緩刑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部分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

於此情形,緩刑與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間,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

是僅就下級審緩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

反之,就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因該部分倘經上級審撤銷或改判,有與未聲明上訴之緩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可能,故就該部分上訴之效力自及於緩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戊○○(簡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緩刑附條件」部分上訴,主張被告已給付調解賠償款項完畢,且已記取教訓,應無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參加法治教育之必要,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予以承認而無意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5、48、74、117至118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緩刑附條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論罪、宣告刑等事項),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緩刑附條件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論罪及宣告刑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曹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鳳山區曹公路與光復路路口,左轉至光復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路口,適有行人陳素勤自上開路口東北側,由北往南穿越道路,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陳素勤,致陳素勤倒地,受有左側肩胛骨閉鎖骨折、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右肩挫傷併肩胛骨骨折、右腕及骨盆挫傷等傷害,於111年11月4日至同年月11日,陸續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治療後,仍疼痛無法行走,於同年月12日,送至聖光診所附設護理之家接受照護,終因大量血栓性肺栓塞,於111年11月28日12時30分許,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人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洪偉庭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原審之論罪及宣告刑

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相字卷第4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害人家屬更遭喪失至親之痛,被告所為實可責難。

兼念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調解時,雙方同意如附表所示之賠償條件(原審卷第147至149頁),及被告過失程度,復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壽險業內勤人員、月入3萬元,已婚,育有2子,均未成年等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參、上訴論斷

一、原審以被告符合緩刑要件,諭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且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固非無見。

惟查:

㈠、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或初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而刑法第74條之立法理由說明:「第2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以相呼應。」

等語,明示緩刑制度設置對犯罪行為人於緩刑附加負擔或條件之處遇措施,並兼顧被害人損害之撫平及安全之保護。

㈡、本案被告係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致生死亡結果,核屬過失犯罪之性質,尚非違反刑法禁止規範而具有法敵對意識,且被告陳述其於壽險公司擔任客服專員,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未曾有犯罪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提出之公司服務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既係因一時不慎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且依其個人素行及生活狀況,客觀上難認有再犯同一犯罪之高度可能性,則在雙方已達成調解之情況下,本案宣告緩刑並附帶命被告應履行賠償之負擔,除已兼顧被害人家屬損害之撫平外,倘被告能依約履行540萬元之賠償,亦足以使被告因此記取本案教訓,已達特別預防之緩刑目的,衡情尚無再行科予被告接受法治教育及付保護管束之必要。

是以,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已給付賠償完畢(詳後述),且已記取教訓,應無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參加法治教育之必要,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緩刑附條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惟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其餘家屬達成調解,願賠償新臺幣540萬元(給付條件詳如附表所載),並於原審判決後依約履行給付完畢,此有被告於本院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保險理賠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79頁),足見被告確有真誠悔悟之意,並努力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已無科予緩刑負擔或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緩刑2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原審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條件(同本院112年度雄司調字第843號調解筆錄第一至四項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聲請人等(丁○○、乙○○、甲○○、丙○○)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代理人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㈠新臺幣貳拾萬元,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前給付完畢。
㈡餘款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於民國112年9月10日前給付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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